安徽大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大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1民初2975号
原告:赵林,男,198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浙汇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东,浙汇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大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丰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34940835F。
法定代表人:杨维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灯,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娜,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6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
原告赵林与被告***、安徽大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陶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及夏海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被告安徽大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灯及朱清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被告一及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68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二承接长丰县下塘镇公租房项目后,将该项目桩基础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承接该项目后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按质按量完成。2013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款为685688元。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608000元,尚欠余款77688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延拒绝支付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大树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地基劳务分包给***,***仅为实际施工人,***委托负责工地管理人员,其在结算证明和工程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2、双方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了工程量结算证明,原告未举证具体工程款给付时间,被告认为该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安徽大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费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答辩人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是被告出具,以上证据均无被告签章,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施工内容系被告工程,原告提交的所有文件相对方均系***,***与被告无关系;2、原告并无与被告进行任何工程款结算事宜,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都是由另一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进行对账和结算,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员工也不是被告工地委托管理人员,***与被告无关;3、大树公司承建下塘公租房工程14/15/16号楼,其中***作为钻井劳务班组负责人并不是承包人,且与***之间的费用于2014年7月29日最后一笔柒万元已经支付,与***班组的劳务费用全部支付完,无纠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已经和大树公司结清所有账款,干工程等于是家里面人关系,我们互相干的,14号点让原告过来顶的,该打的款已经打过,我都有转账记录,和我无关。工程量未完成,我和大树公司协商,让原告来帮忙的,我该给的款给掉了。我干了14/15/16号楼,共三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徽大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与长丰县下塘镇政府签订了关于下塘镇公租房工程施工项目一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被告安徽大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楼栋为14#、15#、16#及幼儿园工程。被告***承揽了案涉工程楼栋的钻孔工程,被告***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结束后被告***与被告安徽大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结清了全部费用。
查,本案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其施工楼栋为13#、14#、19#、20#楼。
本院审查认为,《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民诉法》和最高院证据规定均要求当事人举证应当提供原件。在一方当事人提供复印件时,如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异或者对方当事人予以质证认可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中,原告提举的证明其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是工程量结算证明和工程项目对账单,该两份证据为复印件。被告***、被告大树公司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举其它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依据该工程量结算单总价款是685688元,原告自认已收608000元,但未说明该已收款项是谁支付的详细情况。综上,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1742元,由原告赵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向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吴 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