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195号
原告:**,女,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江苏恒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U。
法定代表人:许庆美,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镓伟,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大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丰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F。
法定代表人:杨家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灯,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岗集镇政府)、被告安徽大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被告岗集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镓伟、许新华、被告大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岗集镇政府、大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扬州托普莱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权,国家专利局于2007年2月14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2007年5月9日该专利权转让给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2014年7月24日该专利权转让给**。后**发现长丰县岗集镇JAC大道、瑞丰路上安装有与涉案专利相似的路灯灯头,其遂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1082号公证书,载明岗集镇JAC大道、瑞丰路上分别安装有路灯灯头17套、41套。经调查,前述两路段由岗集镇政府招标,由大树公司承包施工。**认为岗集镇政府、大树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遂诉至本院。
岗集镇政府辩称,**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理由:1.涉案专利权已超过保护期限;2.使用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安装路灯不属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3.安装路灯属于公益性质,不是生产经营,且经合法招投标,岗集镇政府已尽到注意义务;4.**主张的赔偿依据不能成立。
大树公司辩称,**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理由为:1.被控侵权产品经正常市场交易后安装,属公共使用,大树公司不是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而是产品终端使用消费,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涉案路段的路灯灯具、样式由岗集镇政府提供选择样式并指定;3.**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且专利保护期限已过;4.**未举证证明在**受让前有无许可相应企业生产、销售专利产品;5.被控侵权灯具与涉案专利有明显区别。
**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证据2.专利权登记簿副本,共同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的基础;证据3.(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1082号公证书,证明侵权事实;证据4.岗集镇路灯采购安装工程招标公告、证据5.岗集镇路灯采购安装工程中标结果,共同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6.(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359号公证书、证据7.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共同证明赔偿依据;证据8.(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158号公证书,证明**对专利转让前的侵权行为具有诉权。前述证据除证据3为原件外,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
岗集镇政府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由大树公司负责施工建设。
大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招标文件第56、57页,证明被控侵权路段的路灯灯具灯杆样式及图形均由岗集镇政府指定。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前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证据1、3、6、8系经公证取得的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其效力的前提下,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查明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证据2、7系涉案专利相关备案情况复印件,且该证据内容能反映涉案专利的转让、备案事项,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5系涉案路段工程招投标的情况,均系公开发布的内容,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岗集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大树公司提供的证据节选自涉案路段的招标文件,经与完整文件内容比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内容不能反映岗集镇政府在涉案路段招标时指定了灯具灯杆样式和图形,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是“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2007年5月9日,“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变更权利人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又与**签订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将该专利进行权利转移,权利人变更为**,合同中约定: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完成后,**即获得合同项下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且受让该专利权项下所有权利,包括针对该专利权授权公告之日起的侵权行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的权利。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行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有权以**、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或者双方共同的名义主张赔偿责任。合同还对其他转让事宜作出约定。2014年7月24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变更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附图片包括路灯灯头各面视图五幅,路灯头主视图显示,路灯整体呈两头尖的椭圆形,在距路灯灯头尾部约三分之一处,有一开叉形的设计,一条弧线往上向灯头顶部延伸,另一条弧线往下向灯头顶部延伸,仰视图可见灯头整体呈现两头尖的橄榄形,在发光区域呈现无柄的乒乓球拍形状,尾部有装饰性的横杠。
2010年3月,岗集镇政府公开发布涉案路段JAC大道和瑞丰路等路段路灯、套管、电缆、路灯配电设备的购置、施工安装等路灯采购安装工程招标公告(项目编号2010GCXZZ040),后大树公司中标,并实际施工完成前述工程。
后**发现涉案路段安装的路灯涉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遂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9年1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根据**的保全证据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1082号公证书,其上载明:1月10日,公证人员李某、丁某**来到长丰县相关道路。依据**的要求,公证人员使用携带的专用数码照相机对道路上的路灯以及道路现状进行拍照,公证人员李某使用办公手机的地图功能截屏保存现场地图。经现场清点:JAC大道自与万安路交汇处开始向东南到道路东段结束,道路共有17根单灯头路灯,总计17盏灯头;瑞丰路自与JAC大道交汇处开始向西南到与国道G206交汇处结束,道路共有41根单灯头路灯,总计41盏灯头。公证书附照片打印件共19页。
根据(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1082号公证书中所附现场拍摄照片反映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可见,二者均表现出如下外观特征:从主视图角度看路灯整体呈两头尖的椭圆形,在距路灯灯头尾部约三分之一处,有一开叉形的设计,一条弧线往上向灯头顶部延伸,另一条弧线往下向灯头顶部延伸。从仰视图角度看灯头整体呈现两头尖的橄榄形,在发光区域呈现无柄的乒乓球拍形状,尾部有装饰性的横杠。
另查明:涉案“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期自200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享有诉权;二、被控侵权灯头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三、岗集镇政府、大树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若侵权成立,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经受让取得的涉案外观设专利权和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之日起的侵权行为主张赔偿的权利合法有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有效期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本案中,被控侵权灯头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灯头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上基本相同,产品的组成要素、线条设计等基本一致,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和认知能力,两者整体视觉效果近似,被控侵权灯头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效力的情况下,本院应依据(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108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公证书中记载了长丰县JAC大道、瑞丰路使用被控侵权灯头产品的情况,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JAC大道和瑞丰路等路段路灯、套管、电缆、路灯配电设备的购置、施工安装等路灯采购安装工程由岗集镇政府公开招标,由大树公司中标后实际施工完成。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岗集镇政府在前述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大树公司实际负责涉案JAC大道、瑞丰路路段的路灯等采购安装,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专利权人许可,其行为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在本案中未提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案仅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鉴于本案中**的实际损失、大树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参照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被控侵权灯头产品的销售价格、大树公司的侵权情节、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大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00元。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大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安徽大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玲(代)
附:(2019)皖01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有确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