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23民初1126号
原告:***,男,汉族,1944年8月8日出生,住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蒙,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昉,女,1982年5月9日生,汉族,住***市裕华区。
被告:***铁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华区。
负责人贺志雄,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松,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市。
负责人杜秋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王昉、***铁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新华支公司(简称人保***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并经中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蒙,被告王昉,被告***铁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松、被告人保***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总数额变更为66324.58元。
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0日13时30分,王昉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京环线行驶至涞水县汽车站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查,***铁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冀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冀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市新华支公司投有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王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登记在***铁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我是借用***铁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车发生的事故,该车在中国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
被告***铁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昉驾驶的车登记在***铁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她是借用该公司的车发生的事故,该车在人保***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由人保***市新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
被告人保***市新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确认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或拒赔的情况下,自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13时30分,被告王昉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京环线行驶至涞水县汽车站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涿州市医院共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63884.22元。
另查明,被告王昉系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铁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王昉借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昉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昉借用***铁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7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车辆使用人王昉赔偿70%。***铁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车辆所有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被告提出扣减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但是未能具体说明并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应当全额赔付。关于护理费,被告对第一次护理费票据、护工资质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护理费凭证是正规发票,并且提供了家政公司营业执照、陪护协议相佐证,对护理费用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被告称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往来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关于财产损失费(自行车)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护理用品,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7719.95元=(63884.22元-10000元)X70%+10000元,营养费1190元=34天X50元X70%,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49天X100元X70%,护理费9870.62元=8400元+(35785元÷365天×15天),交通费1500元,共计63710.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新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3710.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昉、***铁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元,由被告王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艳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