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内0927执异2号
案外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路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50982680006675Y。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察右中旗分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乌兰察布市新星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魏某。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乌兰察布市新星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星供热公司)与被执行人魏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下称电信分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对(2020)内0927执210号和(2020)内0927执2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执行的“冻结并划拨第三人电信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乌兰察布集宁支行账号×××内存款70605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电信分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魏某在2015年10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签订本协议并核对各种权证原件无误后,出卖人提供全额的销售不动产发票,45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60%预付款壹佰万元整,剩余价款待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成后,在房屋交付并使用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剩余款”,案外人电信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魏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因此案外人电信分公司不属于“履行到期债权”的情况,原生效执行裁定有误,申请终止执行该裁定,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执行人魏某称,其与案外人电信分公司,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二年电信分公司就使用该商品房。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新星供热公司与被执行人魏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新星供热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据2020年6月4日作出的(2020)内0927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魏某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魏某享有电信分公司70605元到期债权未履行,我院依法向案外人电信分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案外人电信分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收到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后未履行通知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25日作出(2020)内0927执210号和(2020)内0927执2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并划拨了案外人电信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乌兰察布集宁支行账号×××内存款70605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电信分公司收到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后,未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冻结并划拨电信分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于法有据,程序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