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

蔚某1、蔚某2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9民终1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蔚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蔚某2,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某1,系蔚某2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 上诉人蔚某1、蔚某2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8)内0902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蔚某1及蔚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蔚某1、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蔚某1、蔚某2的上诉请求:一、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协议的系统设置和行为是违法欺诈行为,责令其立即修改不法系统,履行协议,退还上诉人2018年5月31日至完全履行协议之日交纳的费用1400元以上,并按增加3倍惩罚性赔偿4200元以上,均据实计算;二、确认被上诉人在解除合同后不能返还余款的行为是违法欺诈行为,责令其退还余款50元,并按增加3倍惩罚性赔偿500元。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5月31日,上诉人蔚某1代表上诉人蔚某2等3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电信服务协议。被上诉人先用“套餐月租99元,国内语音900分钟,副卡2张各1元,每人每月低至34元”的虚假广告进行诱骗,诱骗成功后进行业务登记时,又故意不写明每张卡的通话时间,欺骗用户。用了10天左右发现额外收费,上诉人告诉家人,尽量少打电话。尽管如此,7月初帐单出来后,2张副卡各多收通话费3.45元和15.6元,上诉人蔚某1质问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告知3人共用300分钟后,剩余600分只能主卡用,2张副卡必须额外收费。2019年6月25日上诉人用手机拍照了被上诉人一审开庭前伪造后的系统设置才知道,3人共用300分钟也是骗人的,因为伪造后的系统设置是99元+2元没变,根本没有所谓19元的红包,2张副卡各600分钟,主卡1200分钟。由此推断原来的系统设置是2张副卡各只有100分钟,主卡是700分钟,修改时各加了500分钟。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业务员***直说的“系统不能修改”是假的,完全可以修改。证人在庭审时所作的证言,明显是有人指使她们做的伪证,被上诉人至今不能给所有用户提供话费详单和系统具体设置,被上诉人开庭前修改了系统,目的是为了毁灭旧的证据,伪造新的证据,并不是“采取了补救措施”,因为他们从来没有用任何形式告诉过上诉人。上诉人直到6月25日才看到,被上诉人故意欺诈,上诉人多次要求,最初并未要求赔偿,只要求改正系统,被上诉人没有更改;二、订立上述合同和解除上诉人蔚某2的原合同是同一时间同一回事,当时工作人员告知合同解除后余款不能退,是系统设置没办法。一审时又说能退,更证明是能退不退,故意欺诈。被上诉人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法》第8条、60条、97条,且违反了《刑法》多项条款,应当依据《合同法》第42条一款(二)项、(三)项、107条、113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承担民事责任,还应当依据《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蔚某1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见证据新2、自诉状)。依据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请求该民事上诉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再行审理。 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系统设置及行为不是违法欺诈行为,电信公司营业受理系统也并非不法系统,而是经过国家批准报备,依法运营的合法系统,不存在非法系统一说;二、答辩人是正常营业受理行为,不构成欺诈。第一、答辩人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更没有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故意。针对本案,电信公司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多次联系用户积极处理,给用户两张副卡19元红包+500分钟国内时长。第二、从客观方面,电信公司的资费政策都是面向社会公众公开透明的,也是真实有效的,不存在虚构事实情况。宣传单上的资费99元融合套餐,包括900分钟通话时长且可以办理2张副卡等信息与用户入网时签署的协议以及原告实际使用的资费套餐都是一致的,所以电信公司没有违反宣传单中所宣传的事实。任何业务的使用都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则;三、电信公司在如实告知用户具体资费的情况下,上诉人强行打断,明确表示自己已经完全熟知资费,无需工作人员介绍的情况下入网办理。所以上诉人也不是因为电信公司的谎言才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才办理入网;四、上诉人蔚某1于2018年5月31日前曾到过光明街营业厅,当时***就向其介绍资费,上诉人表示不需要介绍,并拿走营业厅的宣传单。然后于5月31日再次来到光明街营业厅办理合家欢99元融合套餐。在业务受理时,营业受理人员***按照正常工作流程,也开始向蔚某1介绍资费时,蔚某1再次明确表示已经对资费非常熟悉,不需要介绍,立即办理即可。不排除其故意不让介绍资费,然后再起诉电信公司欺诈,而其在办理入网时就已存在敲诈电信公司的主观故意和恶意。电信营业厅营业员***和***可作证;五、电信服务入网协议的解除需持相关证件到营业厅办理,不能口头解除。而手机号码及宽带等业务注销后,系统完全可以实现为用户退还余款。但是如果用户有欠费,需要结清欠费后才能办理注销手续。 原审原告蔚某1、蔚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协议的系统设置和行为是违法欺诈行为,责令其立即修改不法系统,履行协议,退还原告人民币1200元并赔偿3600元;2、确认被告在解除合同后不能返还余款的系统设置和行为是欺诈行为,责令其立即修改不法系统,退还余款50元,并惩罚性赔偿原告人民币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发出要约邀请后,原告接受要约并与被告签订《服务协议》,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辩称的其提供的电信产品900分钟通话为主卡独享,600分钟两张副卡共享300分钟,主卡600分钟使用完毕后可共享副卡的300分钟,原告副卡300分钟通话时长使用完毕后,被告收取副卡通话费符合规定的理由,被告发出的要约即合家欢宣传单和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对主、副卡的通话时长未有区别约定,宣传单、《服务协议》中约定的通话时长为900分钟,服务套餐费为99元两张副卡各加1元卡费,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无事实根据、证据佐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就其副卡通话被被告额外收取通话费后,向被告投诉,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蔚某1进行了协商,被告在本案诉讼前给原告的两张副卡各加挂了500分钟通话时长和19元话费。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其采取的给原告副卡加挂通话时长及通话费的补救措施,已超过因被告未按约履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侵害。原告诉称的被告系统设置和行为是违法欺诈行为,责令其立即修改不法系统退还原告话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蔚某2解除合同后不能返还余款的系统设置和行为是违法欺诈行为,责令立即修改不法系统,退还余款并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解除入网协议应依相关规定办理,仅依口头商议不能解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依《服务协议》履行义务,在原告投诉后其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原告的权益未受到侵害,其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蔚某1、蔚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蔚某1向法庭提交了内蒙古分公司客户端账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上诉人于2019年6月25日所拍的上诉人所持有的电话号码在2018年6月1号到30号,上诉人的三个电话号码中的两个副卡是600分钟,而上诉人认为在原来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这些内容,只是显示通话时间为900分钟,被上诉人改变了系统设置,伪造了相应的证据。第二份是从2019年5月1日到30号,分机的时长变成了500分钟,拟证明对方的系统是可以改变的,主机和副机是不存在共享是各自的。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新证据经被上诉人庭审后核实,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所反映的并不是被上诉人系统中真实的系统数据,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发出的合家欢套餐,而与被上诉人订立的电信服务合同,各方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在宣传单上对国内语音套餐主副卡所涉及的通话时长未予明确区分,双方对该合同内容的履行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被上诉人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其次、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说明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予解除且继续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因使用该套餐过程中,对于套餐说明不明确,因此而产生的通话费用的情况,也采取了给被上诉人补偿19元话费及加挂通话时长的补救措施,上诉人也对此补救措施予以享受,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受损。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修改不法系统、退还所缴纳的费用1400元,及赔偿其42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蔚某1、蔚某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蔚某1、蔚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