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1082民初154号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江苏信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法定代表人:芦某某,经理。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向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6年1月7日作出(2026)浙1082民初15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30750元。本案于2026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某某公司向上海某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130750元(含质保金)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以110462.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3日起至浙江某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浙江某某公司支付保全费1174元。事实和理由:浙江某某公司于2018年从案外人台州某某公司处承接了台州某某公司工业厂房扩建项目的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台州市临海市。2019年6月,浙江某某公司又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其中的“A29车间及仓库泄爆墙工程”分包给了上海某某公司,为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概况、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及质保责任、违约责任等核心条款,其中,第二条第2款约定:“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第四条第2款约定:“待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后,轻质泄爆墙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施工面积总价款的70%,三个月内付至的95%”;第四条第3款约定:“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后上海某某公司严格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按期完成了全部工程,并向浙江某某公司开具了发票。2019年8月7日,经双方共同确认,本案涉诉泄爆墙工程最终结算总价款为405750元。此外,上海某某公司经查询台州某某公司扩建厂房项目整体已经于2020年3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且项目整体均已交付使用,因此双方有关案涉泄爆墙工程约定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期间上海某某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浙江某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截止起诉之日,浙江某某公司尚欠上海某某公司剩余13075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
浙江某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台州某某公司1于2018年4月27日成立,于2021年7月22日名称变更为浙江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8月7日由池某某变更为王某某,于2024年4月29日变更为张某某,于2024年5月14日变更为芦某某。
上海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沈某某和浙江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自2019年4月24日起通过微信多次沟通方案和合同。2019年6月13日,王某某将一份名称为“泄爆墙合同”的文件发给沈某某,说“我改了一下,完成后按照实际面积计算更合实际,谁都不吃亏”,沈某某回复“嗯,好的”。该份文件打开后文件名“台州某某公司1合同协议书”,载明:甲方台州某某公司1,乙方上海某某公司,乙方承包台州某某公司A29车间及仓库泄爆墙工程施工。一、工程地点: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二、工程量(暂定):1、轻质泄爆墙工程暂定面积:29号车间:600平方米;仓库:500平方米。2、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3、泄爆墙单价不含外饰面,防水处理以及门窗洞口收边施工。三、工程价款。1、轻质泄爆墙工程单价:29号车间400元/平方米;仓库350元/平方米。2、暂定合同总价款:41.5万元整备注:合同总价款为暂定价,按合同的第二项工程量第2条结算,以上各项单价不变。四、付款方式及发票。1、乙方完成施工,10日历天甲方支付乙方至实际施工面积总价款的60%;2、待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后,轻质泄爆墙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施工面积总价款的70%,三个月内付至的95%。3、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4、发票约定:乙方需提供总造价7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发票:税率13%);25%为人工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现场具体施工人员。1、合同签订后,乙方备料工期5天:正常施工工期25天。
后上海某某公司进厂施工。2019年8月7日的《某某泄爆墙结算书》,载明:台州某某公司A29车间、甲类仓库十、固废仓库二工程合计405750。落款甲方结算人处“以上工程量计算经手人:卢某某请复合经办:赖某某”并有“王某某”签字,乙方结算人处有“沈某某”签字。2019年8月12日,上海某某公司向台州某某公司1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95750元。案涉台州某某公司房屋建筑扩建工程于2020年3月13日竣工验收。
关于款项支付情况,2021年1月6日,台州某某公司1向上海某某公司转账50000元,附言“某某工地释爆墙材料款”。2021年2月8日,台州某某公司1向上海某某公司转账50000元,附言“某某工地材料款”。2022年1月28日,浙江某某公司向上海某某公司转账50000元,附言“某某工地材料款”。2025年1月26日,浙江某某公司向上海某某公司转账15000元,附言“临海某某工地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微信聊天记录、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书、全国建筑市场监督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王某某和沈某某通过微信协商确认台州某某公司1和上海某某公司关于台州某某公司A29车间及仓库泄爆墙工程的合同内容,后上海某某公司按约进行施工,王某某和沈某某进行结算后,台州某某公司1已经向上海某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项;王某某彼时系台州某某公司1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台州某某公司1,其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台州某某公司1承担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台州某某公司1和上海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协议书依法成立,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台州某某公司1变更名称为浙江某某公司,应由浙江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根据王某某和沈某某的结算书及两人微信聊天记录,案涉工程款共计405750元,扣除浙江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16.5万元及浙江某某公司代付人工工资11万元,欠付的工程款为130750元。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浙江某某公司应按约支付欠付工程款。上海某某公司主张其中的110462.5元工程款(扣除质保金的未付款金额)自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起即2020年6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海某某公司要求浙江某某公司承担保全费117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海某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某公司工程款130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10462.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浙江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某公司保全费117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1469元,由浙江某某公司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