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302民初2969号
原告***,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人。
被告***,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
被告湘潭市擎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开区银九小区2号楼2单元0302004、0402004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湘潭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廖文常,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湘潭市擎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湘潭市擎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6570元,减半收取328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曹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唐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