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擎天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湘潭市擎天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02民初96号
原告:***,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湘C×××××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湖南省涟源市人。
被告:湘潭市擎天物流有限公司(湘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区宝马路与滨湖路交汇处银九小区2号楼2单元0302004、0402004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旗,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廖文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梦阳,女,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湘C×××××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旗,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湘潭市擎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肖梦阳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苗,被告擎天物流公司、肖梦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旗,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0812.1元;2、由被告***、擎天物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11时05分许,被告***驾驶湘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湘潭市九华经开区九昭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九昭路2号路灯杆围档板缺口地段驶出缺口时,遇案外人成三卫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其相对方向行驶,湘C×××××号车头左侧与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成三卫当场死亡以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潭公交认字[2017]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成三卫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案发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湘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擎天物流公司辩称:1、湘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2、湘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肖梦阳,其将该车挂靠本公司经营,被告***系被告肖梦阳聘请的驾驶员;3、案发后,本公司为被告肖梦阳垫付原告的医药费206440.87元(其中含原告***自行垫付308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湘C×××××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案发时,被告***无交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在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本案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2、案发后,答辩人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本案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的核减数额,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医药费应提交发票原件、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算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司法鉴定费以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费用。
被告肖梦阳辩称:被告***系答辩人聘请的驾驶员,其侵权赔偿责任由答辩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4月24日11时05分许,被告***驾驶湘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湘潭市九华经开区九昭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九昭路2号路灯杆围档板缺口地段驶出缺口时,遇案外人成三卫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其相对方向行驶,湘C×××××号车头左侧与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成三卫当场死亡(成三卫案已另案起诉处理,交强险医药费预留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40000元)以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潭公交认字[2017]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成三卫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案发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花费住院医药费206440.87元(其中:被告擎天物流公司支付165640.87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30800元)。2017年8月14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2017]临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构成壹个玖级和壹个拾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2个月,预估治疗费3000元左右,护理2个月,适时拆除内固定(腰、膝)费用18000元,住院1个月”。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擎天物流公司对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住院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支付范围费用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下发[2018]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产生医疗费206440.87元,非医保用费共计83229.84元”。
(二)湘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擎天物流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肖梦阳,2016年7月29日被告肖梦阳与被告擎天物流公司签订《渣土运输挂靠合作协议》,将该车挂靠被告擎天物流公司经营,合同期限3年。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案发时,被告***系被告肖梦阳雇请的驾驶员,所驾车辆超载100%。
(三)原告***系农村户口,2014年10月20日租住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街道杉山社区B区17栋地下室。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华分公司签订《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塔吊指挥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之父张春泉,1951年5月2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尚需赡养14年,赡养义务人为1人;原告之子贺兴龙,2006年1月6日出生,系农村户口,于2012年9月1日在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学校89班就读,尚需抚养7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
(四)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住院医药费206440.87元(其中:被告擎天物流公司支付165640.87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30800元);
2、残疾赔偿金131392.8元(31284元/年×20年×21%),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2018)》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计算;
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
4、误工费14800元(4000元/月÷30天×111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21天。误工费按4000元/月计算;
5、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107天,为2人护理以及后续休息、取内固定1人护理90天,护理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2018)》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458元/年计算为[(46458元/年÷365天×107天×2人)+(46458元/年÷365天×90天)]=38693.79元,但护理费原告只诉请38608元,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护理费本院确认为38608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50元/天×(107天+后续取内固定住院30天)];
7、交通费548元[4元/天×(107天+后续取内固定住院30天)];
8、后续治疗费21000元,依据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
9、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2018)》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20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分别计算如下:10630元/年×14年×21%=31252.2元(原告之父),21420元/年×7年×21%÷2人=15743.7元(原告之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6995.9元;
10、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0元;
11、司法鉴定费1500元(凭票认定);
以上1―11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88135.5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擎天物流公司、肖梦阳、财产保险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肖梦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擎天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湘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潭公交认字[2017]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陪护证明、住院医药费票据,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华分公司《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证明,湘潭县射埠镇高丰村民委员会、湘潭县花石镇金枫村民委员会证明,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街道杉山社区租住证明,被赡养人张春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抚养人贺兴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学校证明,司法鉴定费票据,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2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书》,《渣土运输挂靠合作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超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但案发时,其系被告肖梦阳雇请的驾驶员,故该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肖梦阳承担;受害人成三卫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案中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擎天物流公司作为湘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管理公司,在本案中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湘C×××××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100%,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2018)》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之子贺兴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贺兴龙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活、学习在城镇一年以上,故该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2018)》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20元予以计算;关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以被告***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商业三责险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驾驶营运车辆驾驶员应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且被告***具有准驾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资格,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丧失了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更不能证明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增加了承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受害人成三卫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原告***已向本院声明自愿放弃追偿,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比例为70%∶30%。原告***的损失共计486635.57元(不含司法鉴定费1500元),其中医药费206440.87元,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83229.84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情况,由被告肖梦阳、擎天物流公司承担58260.89元(即:83229.84元×70%),余款24968.95元(即:3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53405.73元(即:486635.57元-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83229.84元-交强险理赔款50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12043.44元[即:353405.73元×(70%-绝对免赔率10%)],由被告肖梦阳、擎天物流公司承担35340.57元(即:绝对免赔率10%),余款106021.72元(即:30%),由原告***自行承担。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肖梦阳、擎天物流公司承担1050元(即:70%),余款4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62043.44元,因已支付1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252043.44元。在252043.44元保险理赔款中,因被告擎天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5640.87元,在扣除被告肖梦阳、擎天物流公司应承担的94951.46元(即: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58260.89元+35340.57元+司法鉴定费105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之后,原告***还应得181354.03元,余款70689.41元(即:165640.87元-94951.46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垫付人擎天物流公司(即:被告擎天物流公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62043.44元(10000元);
二、被告肖梦阳、湘潭市擎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94651.46元(已支付165640.8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在252043.44元保险理赔款中,其中,181354.03元支付至原告***银行账号(户名:***,开户行:中国银行湘潭县易俗河支行,账号:62×××48),70689.41元支付至垫付人湘潭市擎天物流有限公司(即:被告湘潭市擎天物流有限公司)银行账号(户名:湘潭市擎天物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九华支行,账号:43×××9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70元,减半收取3285元,由被告肖梦阳、湘潭市擎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已扣减),原告***负担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唐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
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
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