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擎天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02民初1704号
原告:***,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女,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人。
被告:湘潭市擎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济区宝马路与滨湖路交汇处银九小区**楼**0302004.**。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拥中路**希望大厦**
负责人:熊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寅先,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常德市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湘潭市擎天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被告***,被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寅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潭市擎天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29日13时5分许,黄雪红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原告***沿湘潭市经开区励志路由西往东杉山社区方向行驶,至杉山社区B区1栋西侧路口地段时,遇被告***驾驶的湘C×××**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故障停在路口右侧车道,黄雪红通过该车车身后,又与被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雪红、***、原告***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黄雪红承担次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住院医药费7488.49元,后转院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2764.2元、门诊费6元。2018年5月15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3个月,预估医疗费3000元左右,适时拆除内固定费用9000元左右,住院20天。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告***系电动车驾驶员和所有人,被告***驾驶的湘C×××**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湘潭市擎天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149727.87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湘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需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原告住院21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取内固定住院20天,误工期只能计算131天,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摩托车损失我司定损为300元,营养费请酌情认定。
被告***答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
被告***答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擎天物流公司运营。
被告湘潭市擎天物流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7月29日13时5分许,黄雪红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原告***沿湘潭市经开区励志路由西往东杉山社区方向行驶,至杉山社区B区1栋西侧路口地段时,遇被告***驾驶的湘C×××**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故障停在路口右侧车道,黄雪红通过该车车身后,又与被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雪红、***、原告***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黄雪红承担次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住院医药费7488.49元,后转院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2764.2元、门诊费6元。2018年5月15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3个月,预估医疗费3000元左右,适时拆除内固定费用9000元左右,住院20天。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原告***居住在湘潭市九华经开区,系拆迁户,2016年5月3日以来在湖南金森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4200元。原告***2003年1月26日生育一子赵紫勋。原告***自愿放弃黄雪红的赔偿。
(二)被告***系电动车驾驶员和所有人,被告***系湘C×××**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湘潭市擎天物流有限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被告协商,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的18%计算。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三)对原告***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20252.69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0258.69元,原告只诉请20252.69元,本院支持20252.69元;
2、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
3、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住院21天+取内固定住院20天)];
5、护理费5334元,根据《2018-201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47885元/年予以计算,[47885元/年÷365天×(住院21天+取内固定住院20天)]=5378.86元,但原告只诉请5334元,本院支持5334元;
6、交通费164元,[4元/天×(住院21天+取内固定住院20天)];
7、误工费18340元,原告出院后未及时做司法鉴定,对其误工期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出院后休息时间及取内固定住院时间酌情认定,(4200元/月÷30天×131天);
8、残疾赔偿金67896元,(33948元/年×20年×0.1);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3474.45元,原告***2003年1月26日生育一子赵紫勋,原告定残之日其子已满15周岁,被扶养年限为3年,(23163元/年×3年×0.1÷2人];
11、摩托车损失300元,以保险公司定损意见认定;
12、鉴定费1500元,凭票认定。
以上1-12项合计138311.14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黄雪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系电动车驾驶员和所有人,被告***系湘C×××**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湘潭市擎天物流有限公司运营,被告***、湘潭市擎天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138311.1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司法鉴定费1500元、非医保用药3645.48元(医疗费20252.69元×18%)共计5145.48元根据被告***、***、案外人黄雪红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次要责任按60%:20%:20%的比例分担,被告***负担3087.29元,被告***、湘潭市擎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29.1元,黄雪红负担1029.09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余损失133165.6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508.45元(护理费5334元+交通费164元+误工费18340元+残疾赔偿金67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74.45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22657.21元,根据被告***、***、案外人黄雪红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次要责任按60%:20%:20%的比例分担,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94.33元(22657.21元×60%),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31.44元(22657.21元×20%),原告***自愿放弃案外人黄雪红的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15039.89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实际需赔偿原告***6681.62元(3087.29元+13594.33元-10000元)。被告***、湘潭市擎天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029.1元。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司法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039.89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16681.62元(已支付10000元);
三、被告***、湘潭市擎天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029.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到原告***的银行账户。
(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迎吉支行,账号:62×××0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被告***负担990元,被告***、湘潭市擎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0元,原告***自负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超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