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302民初1519号
原告***,女,汉族,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黎璐杨,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湖**省涟源市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湘乡市人。。
被告湘潭市擎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华经济区合山社区**区**栋**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永杰,女,汉,湘潭县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栋**单元**楼、三楼。
负责人周前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星星,,湖**省涟源市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湘乡市人。人。
原告***诉被告***、湘潭市擎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福书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璐杨,被告***并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星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3日17时10分许,被告***驾驶湘CZXX**号大型货车沿九华经开区桃李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九华钢材物流园门前地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并搭乘王干强、陈秀兰、王江明三位乘客的湘CXXX**号小型轿车发生擦碰,湘CXXX**号小型轿车与道路右侧监控设施向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其车上乘客王干强、陈秀兰、王江明受伤,道路监控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住院医药费8833.2元,住院期间有**人护理。2016年4月19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治疗费用每月1000元左右。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400元。2016年4月30日,经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湘CXXX**号小型轿车停运期间损失为10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被告***驾驶的湘CZXX**号大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湘潭市擎天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44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车辆停运期间的费用。
被告***、***答辩称:我购买了保险,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修车修了一个多月,对其停运损失不认可。***系湘CZXX**号大型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湘潭市擎天物流有限公司,***是***雇佣的驾驶员。
被告湘潭市擎天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湘CZXX**号大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湘CZXX**号大型货车在2014年挂靠在我公司,所有损失应由实际车主与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3月3日17时10分许,被告***驾驶湘CZXX**号大型货车沿九华经开区桃李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九华钢材物流园门前地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并搭乘王干强、陈秀兰、王江明三位乘客的湘CXXX**号小型轿车发生擦碰,湘CXXX**号小型轿车与道路右侧监控设施向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其车上乘客王干强、陈秀兰、王江明受伤,道路监控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住院医药费8833.2,住院期间有**人护理理。2016年4月19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治疗费用每月1000元左右。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400元。2016年4月30日,经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湘CXXX**号小型轿车停运期间损失为10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原告***自2012年以来从事出租车行业,系湘C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营。
(二)被告***驾驶的湘CZXX**号大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挂靠在被告湘潭市擎天物流有限公司运营,被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药费8833.2元,为案外人王干强、陈秀兰、王江明垫付了全部医药费。
(三)对原告***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误工费9333.33元,原告***系湘C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出租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停运24天,故对其误工时间需扣除24天停运天数,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证实其每月工资3600元-4500元,本院以4000元/月予以确认,[4000元/月÷30天×(住院34天+出院后休息60天-停运24天)];
2、护理费3740元,根据《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40520元/年予以计算,(40520元/年÷365天×住院34天)=3774元,原告只诉请3740元,本院支持3740元;
3、交通费136元,(4元/天×住院34天);
5、营养费800元,根据医疗费酌情认定;
6、后续治疗费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
7、停运损失费10800元,根据价格评估报告认定;
8、司法鉴定费2900元,凭票认定。
以上1-8项损失合计31409.3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湘CZXX**号大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挂靠在被告湘潭市擎天物流有限公司运营,被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湘潭市擎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CZ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所受损失31409.3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司法鉴定费2900元和停运损失费10800元由被告***、湘潭市擎天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剩余的损失17709.33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7709.33元。被告***、湘潭市擎天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3700元。
原告***未起诉住院医药费,被告***为其垫付的住院医药费可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司法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停运损失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7709.33元;
二、被告***、湘潭市擎天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3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到原告***的银行账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湘潭市擎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福书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