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毅(温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2民初3655号
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温州数码科技广场一楼10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692371813G。
法定代表人:蔡泰瑞,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
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7年8月向原告购买会议系统及无线WIFI系统等电子产品设备。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却始终未足额支付相应货款。2018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拖欠原告货款45000元,并约定分十二期付款,一年内支付完毕。但被告仅于2019年2月3日支付15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3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尽管被告在欠条中有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500元,明显违约,严重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的利益。对于已到期的部分,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要求被告予以支付;而对于未到期的部分,因被告至今仅支付1500元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据此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的货款。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货款43500元,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福权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郑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