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02民初598号
原告丁薇,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杜元,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湖北元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西陵区环城南路紫晶城中天阁3001室。
法定代表人杜元,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菲,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丁薇与被告杜元、湖北元尚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尹暹宾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薇、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郑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薇诉称,被告杜元作为宜昌西陵区环城南路紫晶城中天阁3001室(顶层)业主,在露台违建鱼池,并将鱼池排水接入空调排水管,该鱼池由被告湖北元尚建设有限公司使用。2021年3月28日,被告湖北元尚建设有限公司对鱼池进行过滤放水操作,因排水超出管道承载能力,造成楼下包括原告单独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88.57㎡,套内面积70.52㎡)在内多家房屋不同程度漫水,致原告地板、地毯、衣物、电子设备、家具等财产损坏,经物业、社区调解,杜元承诺承担赔偿责任,但至今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279元(其中木地板更换10000元、柜门损失1000元、维修墙角1000元、客厅地毯损失999元、窗帘清洗500元、全屋保洁500元、客厅吊顶补乳胶漆300元、物业人员狂犬疫苗298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20279元。
被告杜元和被告湖北元尚建设有限公司确认被告杜元系宜昌西陵区环城南路紫晶城中天阁3001室(顶层)业主,杜元于2010年-2011年期间装修使用房屋,在自家露台建小型观赏鱼池,并将鱼池排水接入空调排水管,该鱼池由被告湖北元尚建设有限公司使用,会不定期进行排水,期间并未发生类似的反水事故。同时辩称,1、本案二被告不适格。2021年3月28日鱼池排水后,楼下801室家中清理完积水后,次日801室再次发生返水,而被告当时并未排水,可见系801室下部公共管道堵塞导致排水不畅,物业公司明知7楼住户管道改变流向的情况下,疏于加强公共管道检查检修,疏于养护才致本案损害的发生,原告的财产损失主要赔偿责任应该由物业公司承担,而非两被告。被告湖北元尚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排水物业的所有权人,也非排水行为人,排水的鱼池也不是湖北元尚建设有限公司所建,被告湖北元尚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告列举的一些财产损失与返水事故没有直接关系不应当作为损失计算。3、本案的返水事故并未对原告的人身权益造成直接损害,其关于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失,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2021年3月28日,原告丁薇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路××室财产损失,作为所有人的被告杜元侵占业主公共露台搭建鱼池、擅自将鱼池排水接入空调下水管道排水并大量排水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杜元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使用人的被告湖北元尚建设有限公司亦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被告湖北元尚建设有限公司应该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二被告抗辩认为2021年3月29日宜昌市西陵区环城南路紫晶城中天阁1-2再次漫水,虽然没有造成原告财产损害,但可以证明还有其他业主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即便被告抗辩意见成立,存在他人的侵权行为,在未确定其他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亦不能免除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依法负有全额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义务。
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原告所提证据不充分,本院从司法效率和公平原则出发,酌情支持原告财产损失78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元和被告湖北元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丁薇财产损失78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丁薇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元和被告湖北元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尹暹宾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万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