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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城建十五局第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702执恢53号
申请执行人:***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志军。
被执行人:中城建十五局第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智利。
申请执行人***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城建十五局第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湘0702民初43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
本案执行标的为75797元,已执行到位15882.2元,尚未执行到位59914.8元。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适合处置的财产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同意被执行人长期履行,并向本院申请以长期履行方式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湘0702执恢53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有适合处置的财产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文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一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