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理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掋炳武、湖南省理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81民初165号
原告:***,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郴州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松,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理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士路336号湖南省检验检测特色产业园A1栋11楼04、05、06、07号房。
法定代表人:樊有恒,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理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理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理杭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理杭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235692元(暂记至2022年2月20日,之后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5.4%,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02814元(暂记至2022年2月20日,之后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5.4%,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1138506元;3.本案受理费7095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087元、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理杭公司(原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资兴市远景花园一、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同时约定了原告应向被告缴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了3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组织水电工程施工。2018年2月6日,远景花园工程的发包方与被告解除合同,且进行了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结算。在此基础上,201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已完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确认原告应得工程价款为30万元,并从2018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但之后被告未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理杭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自身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刻章授权委托书、收条及银行回单、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工程结算书等。被告理杭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证据质证之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核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其举证证明方向结合案件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辩论综合判断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理杭公司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为承包方(乙方),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资兴市远景花园一、二期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形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原告应向被告缴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等。合同上徐远新作为甲方代表签字,甲方加盖“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兴远景花园项目部”字样公章,原告作为乙方签字。同年3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履约保证金30万元转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之后,原告依约组织水电工程施工。2018年,因得知远景花园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与被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月6日,原、被告就已完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达成协议,签订《资兴远景花园5#栋水电工程结算书》,被告确认工程款为30万元,该协议由徐远新签字“同意支付”,并加盖“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兴远景花园项目部”字样公章,还注明“从2018年5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贰分)计算徐远新20**年10月15号”。2022年1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付工程款、未退保证金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根据原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打印件)显示,被告湖南省理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历史名称: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城建十五局第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根据原告提供的《刻章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显示,被告委托公司郴州负责人徐远新刻制“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兴远景花园项目部”公章及“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兴远景花园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各一枚,被告在该委托书上盖章。3、2017年3月间,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暂收***资兴远景花园项目水电合同履约金叁拾万元整是实!(2017年9月中旬退还)。收款人:徐远新20**.3.26号”,并加盖了“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兴远景花园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公章。之后,徐远新在收条上加注了“徐远新20**年10月15日”及“从2018年5月1号以后按2分息计算”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所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资兴远景花园一、二期水电安装工程,由于原告是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主体部分转包给自然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该《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是否成立;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是否应当支持;三、原告所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2087元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尽管《水电安装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原告实际已组织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原、被告之间就已完成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达成《资兴远景花园5#栋水电工程结算书》,现原告主张按该结算书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在结算书中约定的未付工程款的金额为300000元,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结算书中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和利率,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基数、利率予以酌情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35692元,2022年2月20日之后利息以被告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年利率15.4%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收取了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9月中旬返还,还约定了迟延返还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及计算方式和利率,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方式、计算基数、利率酌情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02814元,2022年2月20日之后利息以被告未返还履约保证金数额为基数,年利率15.4%计算至履约保证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焦点三。原告所提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709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的请求,符合《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诉讼保全担保费2087元由被告承担的请求,由于该笔款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原告未与被告就该费用的承担达成协议,加之不属于《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由败诉方所承担的诉讼费用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理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35692元,合计535692元;2022年2月20日之后利息以被告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年利率15.4%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省理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02814元,合计602814元;2022年2月20日之后利息以被告未返还履约保证金数额为基数,年利率15.4%计算至履约保证金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2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1010元,合计13533元,由被告湖南省理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忠
人民陪审员  黄**耕
人民陪审员  杨满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薛 丹
书 记 员  何 懿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