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理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省理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民终6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栩源,湖南展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展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理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士路336号湖南省检验检测特色产业园A1栋11楼04、05、06、07号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主,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原审第三人:**葵,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理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理杭公司)、**主及原审第三人**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138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并改判。2、判令理杭公司、**主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上诉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裁定中“***与**葵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委托代理协议而不是债权转让协议”认定错误。该案债权转让完全符合法定条件。首先,根据***提交的证据之一《债权转让协议书》可知,双方签订了完整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协商一致将**葵所拥有对理杭公司、**主的债权让给***,且已经向理杭公司、**主发出债权让与通知书。其次,**葵对理杭公司、**主的债权本身是存在且合法的,且该债权具备可让与性。所以双方债权转让真实、有效、合法,并非裁定书中认定的委托代理协议。退一万步说,若是委托代理协议,为何***要在债权让协议中约定用1100万元购买**葵2000多万的债权?且还要在债权转让协议后先支付给**葵700万元?显然,该债权转让是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委托代理。二、一审裁定中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实质内容为确保原告获得固定收益,原告不对涉案债权实现与否承担任何风险”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双方自愿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约定:“债权转让价款为110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在7天之内支付**葵200万元并提供**葵修路所需管道(市场价)抵付500万元,余款400万元在收回债权后全部支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向债权人转账200万元(其中157万转给**葵,另43万转账给**葵指定账户),且已经支付给**葵修路所需管道材料价值100多万元。***已经将200万元及所需材料真实支付给**葵,怎么说不承担任何风险呢?若不承担风险,***为何要支付款项给**葵?三、根据民法典919条、921条之规定,委托合同以为他人处理事务为目的的合同。如果双方订立委托合同,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相关委托事务的费用。而本案中***为维护自身的权利,支付了债务债权转让款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总计700多万元。上述事实表明,本案合同系债权转让合同,而非委托代理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四、理杭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未抗辩***有关诉权的问题,只是对债权债务通知的效力是否发生存在异议,故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属于明显超裁。 **葵辩称:**葵把2000万元的债权作价1100万元转让给了***,其中600万元的现金,500万元的材料款,600万元的现金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葵300多万,500万的材料款,因为**葵的工程尚在进行中,没有结算,所以具体的材料款的数字需要财务核实。 理杭公司、**主未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理杭公司、**主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9889692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每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理杭公司、**主在**葵借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起该案诉讼依据的系2021年6月28日**葵(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一、甲方将享有债务人朝辉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从对账单日期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负责提供朝辉公司可供执行财产能保证转让标的款得全部的执行。双方约定债权转让价款为110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1.乙方在7天内支付甲方200万元,2.乙方提供甲方修路所需管道(市场价)抵付500万元,3.余款400万在收回债权后全部支付给甲方。二、在签订本合同后一年内乙方无法收回转让债权时,甲方退还乙方支付的200万转让款,甲方在2022年10月1日前退还200万转让款时,从2021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计算利息。三、甲方向乙方移交转让本金、利息及有关的各项证明资料原件,如甲方的转让款经岳麓区法院判决结果不足2000万元本金及月利率2%、如不能全部执行到朝辉公司转让标的款的话,按少判少执的部分抵减应支付给甲方的转让款。 2021年11月2日,**葵向理杭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本人与***在2021年6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贵公司欠我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等债务,于2021年6月28日起转让给了***,由***根据转让协议书的内容直接向贵公司主张权益。 另查明,理杭公司曾用名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城建十五局第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单、理杭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当事人一审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该案中***与**葵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实质内容为确保***获得固定收益,***不对涉案债权实现与否承担任何风险的情况下,由***代**葵就涉案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不是债权转让协议,而是委托代理诉讼协议,故该案中***不是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债权人**葵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结算确认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已向**葵通过现金转账支付债权转让款390万元,其中提交的银行转账金额合计233万元。证据二、湖南子龙贸易公司销售出库单以及太阳大道二标对账单,合计金额480余万元;拟证明案涉债权转让款的500万元,系已通过提供所需管道折抵500万的方式支付。以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与**葵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葵享有的对债务人朝辉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从对账单日期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债权转让价款为1100万元,具体转让价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7天内支付200万元,***提供**葵修路所需管道抵付500万元,余款400万在收回债权后全部支付,还约定了一年内无法收回转让债权时,**葵退还200万转让款并按月利率1.28%计算利息,如**葵的转让款经岳麓区法院判决结果不足2000万元本金及月利率2%、如不能全部执行到朝辉公司转让标的款的话,按少判少执的部分抵减应支付给**葵的转让款。通过上述约定可知,上述协议虽名为债权转让协议,但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并未对是否能实现债权承担风险,且双方虽然约定了所谓1100万元的“债权转让费”,但该“债权转让费”并不明确具体,不仅与一年内是否能收回债权相关,还与诉讼结果、执行结果相关,故该协议的实质系委托代理诉讼的协议而非债权转让协议,***不具有作为债权受让人主张债权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