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黄石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玉子春秋玉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27民初3257号
原告:黄石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塞山区环湖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582468761A。
法定代表人:孟凡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玉子春秋玉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大胜工业园发展大道C6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MA489PKP0C。
法定代表人:王文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洪,该公司工程总监。
原告黄石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玉子春秋玉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清、盛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3935.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庭审时已放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多份《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属二号厂房二次装修改造工程、消防泵房安装、玉子春秋综合楼、景观室外消火栓、红房子一层二层等部分消防工程。上述工程造价合计832230.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并与被告完成了工程交接。工程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48294.75元,尚欠383935.77元未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工程交接单及工程量核对单、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
被告辩称:1、因为公司涉嫌刑事犯罪,相关财务类的资料全都被萧山市公安机关查封,工程款项具体数额不清楚,2、原告与我方施工属实,在过程中我方也付了一部分款,但是因为还未消防验收,所以还有部分金额未付。3原告做的评估是单方面的,其鉴定数额不能作为工程款的依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3月份左右,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双方就湖北玉子春秋玉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综合楼二次装修改造工程、消防泵房安装、玉雕厂景观室外消火栓工程、玉雕厂景观消防工程、红房子一层二层消防工程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工程单价及结算为以合同及签证为依据按照《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13版)定额直接费计算,费用按《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3版)执行,人工费调价按85号文件执行,材料单价采用同期广联达湖北省专业测定价。经甲方确定现场核量后,结算下浮15%个点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70%工程款,通过消防部门验收七天内付总工程款9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质保金。同时双方还签订了玉子春秋综合楼、景观室外、房泵等部分消防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范围为玉子春秋综合楼二次装修整改部分、泵房机电安装部分、自泵房到六楼红房子之间消防主管及景观部分消防栓预埋安装部分,玉子春秋综合楼二次装修整改部分按照实际整改面积23元/㎡计价,由甲方现场管理提供实际面积结算。泵房机电安装及消防主管和消防栓预埋安装部分按安装预算清单总款下浮15%,实际工程量与清单相差超过5%的双方均有权提出变更复议,复议清单价格不变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每个月20日前由乙方提供每月实际工程量经审核后当月付完成工程量的60%,完工经提供消防合格证付总价的95%,5%保修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毕并交被告验收,由于被告原因(涉嫌犯罪)致相关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按双方约定时间超过30天,若非原告原因,视同验收合格。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鄂循价签【2019】第37126、37127号评估报各书评估,上述工程造价合计832230.52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48294.75元,尚欠383935.77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玉子春秋综合楼、景观室外、房泵等部分消防工程承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确认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双方已就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已就相关工程施工完毕并交被告验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由相关部门进行消防验收,按双方的约定应视同验收合格。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鄂循价签【2019】第37126、37127号评估报告书评估,上述工程造价合计832230.52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48294.75元,尚欠383935.77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被告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工程造价申请重新评估,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来否认,故本院对工程造价评估金额予以确认。由于上述原因本院对被告的“原告做的评估是单方面的,其鉴定数额不能作为工程款的依据”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并未提交推翻欠383935.77元工程款未付事实的证据,被告差欠原告383935.77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由相关部门进行消防验收,导致原告申请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相关工程进行价格评估所产生的10000元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对原告的诉请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玉子春秋玉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石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3935.77元,评估费1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0元,减半收取计3605元,由湖北玉子春秋玉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艾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