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4813号
原告:黄石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凡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企行铭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薇,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石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安消防公司)与被告武汉企行铭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行铭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安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凡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企行铭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83,000元;2、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企行铭扬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企行铭扬公司办理消防资质二级升一级事项,原告需支付200,000元,如企行铭扬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完成委托,应退还原告所有已支付款项。另签订一份《职称评审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企行铭扬公司为其办理机电专业中级职称评审工作,原告支付委托服务报酬8,500元,如企行铭扬公司未办理成功,应当全额退还服务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企行铭扬公司支付了33,000元,但其一直未完成委托事项。2020年5月11日,原告与企行铭扬公司又签订《资质升级合作协议》,约定企行铭扬公司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办理原告消防二级升一级手续,否则退还原告所有费用,原告追加50,000元首付款,在原告资质升级在湖北省建设厅公示后付清全款。原告共付款83,000元,但委托事项被告均未完成。应依约退还全部费用。被告***、***系该公司股东,但并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应对企行铭扬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被告***假借企行铭扬公司名义实施的个人行为,与被告企行铭扬公司无关,不属于公司债务,应由被告***个人承担。1、答辩人在股权转让前一直负责保管公司印章,答辩人对原告签订的该份合同完全不知情,该份合同上所盖的印章系被告***个人伪造;2、《资质升级合作协议》上仅有被告***的签字,无公司的印章;3、原告的合同款项并未进入公司账户,而是全部转给了被告***个人。二、答辩人现并非企行铭扬公司的股东,对企行铭扬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答辩人已于2020年8月11日已将企行铭扬公司25%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并已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转让股份的行为合法有效,不因答辩人未履行实缴义务而构成瑕疵出资转让。答辩人对内转让股权,被告***取得其持有的股权,因转让出资义务时,其认缴的出资时间尚未届满,即被告***应全面继受答辩人的权利义务。即使是在企行铭扬公司负债的情况下,如果不能证明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或者存在一方欺诈、故意隐瞒事实等特定情形,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作为企行铭扬公司的前股东,其转让出资早于原告的债务形成时间,该债务与答辩人无关联性。
被告企行铭扬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企行铭扬公司是由***、***于2019年3月8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元,***占股75%,***占股25%,均未实缴出资,认缴期限为2040年1月1日。2020年10月26日,***退出公司,***成为公司唯一股东,持有100%股权,企行铭扬公司成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商务咨询服务(不含金融证券,期货,投融资咨询);系统集成;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为用户提供数据处理服务;软件开发、设计服务;商标代理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动漫游戏软件的应用开发;翻译服务(不含涉外);工业设计;文化艺术咨询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2019年8月26日,企行铭扬公司与人安消防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人安消防公司委托企行铭扬公司为其办理公司消防资质二级升一级项目,人安消防公司支付250,000元服务费,人安消防公司取得所委托办理项目的文本且向企行铭扬公司支付完全部费用时,该协议即为终止,如企行铭扬公司未能完成人安消防公司的委托,应退还其已支付的款项,此协议在企行铭扬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两公司还签订一份《职称评审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人安消防公司委托企行铭扬公司为其办理机电专业中级职称评审工作,人安消防公司应提供准确、真实的个人信息及证件,向企行铭扬公司支付委托服务报酬8,500元,企行铭扬公司以办理成功为获得服务报酬的条件,未获得办理成功的,其应当全额退还服务报酬,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企行铭扬公司办理事项确定成功时终止,办理事项未获成功的,双方办理完退费手续后,协议终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协议签订后,人安消防公司多次向***个人于2019年9月10日支付4,000元、于2019年9月27日支付4,000元、于2019年11月19日支付20,000元、于2019年12月12日支付5,000元,合计33,000元。但企行铭扬公司收款后未能完成人安消防公司的委托事项,
2020年5月11日,两公司再次签订一份《资质升级合作协议》,约定企行铭扬公司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为人安消防公司办理消防二级升一级在湖北省建设厅官网上处公示结果,若未能办理,则无条件退还所有费用;人安消防公司追加50,000元作为资质升级费用,若未支付导致资质升级延误,企行铭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上述协议签订后,人安消防公司又向***个人于2020年5月17日支付20,000元、于2020年5月19日支付30,000元,合计50,000元。
2020年8月11日,***与***签订《股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在企行铭扬公司占有的25%股权转让给***,由于***还未实缴投资款,股权转让后,由***受让全部实缴出资义务,***在企行铭扬公司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均转由***享有与负担。还约定因公司成立后,***实际操控公司对外经营活动,***并未实际参与公司运营,故***同意自2019年4月1日起至本协议签订时止,公司对外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均由其承担,本协议签订后,公司一切经营与***无关。协议还约定了工商变更登记时间,***对***因对外经营不当给其造成的损失有权追偿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
人安消防公司因企行铭扬公司至今仍未完成其委托事项,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人安消防公司与被告企行铭扬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职称评审委托代理协议》《资质升级合作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虽《合作协议》《职称评审委托代理协议》在签章形式上有瑕疵,但结合《资质升级合作协议》的内容及原告人安消防公司的付款行为,可以就上述三份协议予以采信。被告***主张企行铭扬公司公章一直由其本人持有,上述协议上加盖的公司公章系伪造,签订上述协议系被告***的个人行为等辩称意见,但经本院释明其明确表示不对协议上的公章印文真伪提起鉴定,且根据企行铭扬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三份协议的内容判断,被告***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属于代表公司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人安消防公司委托企行铭扬公司为其办理消防资质二级升一级、机电专业中级职称评审等事项,并向其支付了委托服务费共计83,000元,但被告企行铭扬公司至今未能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且未能举证证明委托事项未能完成的责任在于原告,现原告人安消防公司要求被告企行铭扬公司退还全部已付款项8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企行铭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股东应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被告***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原告人安消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企行铭扬公司存在无财产可供人民法院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或存在公司债务产生后,以股东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的情形,原告人安消防公司主张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企行铭扬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实质是主张***的出资加速到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受让被告***转让的股权之前,其作为公司控股股东主要开展公司的对外经营活动,并多次用个人账户收取原告人安消防公司支付的委托服务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并且在其受让被告***转让的股权后,企行铭扬公司已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其就企行铭扬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企行铭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企行铭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石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退还83,000元;
二、被告***对被告武汉企行铭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石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被告武汉企行铭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