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合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三都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27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合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井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
法定代表人:曾洪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省合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三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塘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7民初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省合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要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到工程所在地仲裁机关或者移送到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事实和理由:根据法释(2006)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基层法院显然无权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并且,一审以专属管辖为由,排除中级法院对建设工程案件的一审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贵州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幕墙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工程所在地为贵州省平塘县克度镇,根据该仲裁条款不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属于约定不明确,且事后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桂刚
审 判 员 石明锋
审 判 员 唐新春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袁丽娟
书 记 员 万昌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