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合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81民初169号
原告:安徽省合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兴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6478655X7(1-4)。
法定代表人:吴井奎,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武,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广荣,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安徽省合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合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广荣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直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7日被告刘广荣以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一个月,利息按月息1.5%计算。当日被告刘广荣出具借条,原告负责人审批后,通过公司开设的建设银行帐户34×××69向被告刘广荣的建设银行帐户62×××49转账支付200000元,并注明用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安徽省合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被告的借条及承诺书、银行转账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期限一个月。
被告刘广荣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广荣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安徽省合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18年9月1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一个月,利息按月息1.5%计算。同日,被告刘广荣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原告负责人同意审批后,通过公司账户向被告刘广荣的个人账户转账200000元,并注明用途为“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广荣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安徽省合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催要借款,被告刘广荣拖延不付。原告安徽省合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广荣偿付借款200000元,承担约定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广荣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向原告安徽省合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借取现金,约定期限和利息,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通过银行转账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时被告更应积极清偿,其长期拖延不付显然无理,债务应当清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广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省合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广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庆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明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