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胡某1、胡宗球等与刘玉山、张元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4民初4981号
原告:胡某1,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原告:胡宗球,男,1942年07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原告:杨申英,女,1945年0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原告:胡晓莉,女,1985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原告:胡娟,女,1987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原告:胡丹丹,女,1989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法定代理人:胡某1(胡丹丹之母)。
原告:胡勇,男,1991年0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上述七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山,男,1979年05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娄顺,安庆市大观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元飞,男,1982年08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安徽省合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兴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6478655X7(1-4)。
法定代表人:吴井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武,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大道**时代城****,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4333U。
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胜,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东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解术明,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诸城市。
被告:诸城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舜王街道九台社区南206国道东侧用代91370782MA3ETXXTOM。
法定代表人:刘金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宝鸡隆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千河镇底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MA6X95L04M。
法定代表人:余忠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北美枫情商务大厦用代码91370700567702644C。
负责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满,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及东配楼**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亚茹,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1、胡宗球、杨申英、胡勇、胡晓莉、胡娟、胡丹丹(以下简称胡某1等七人)诉被告刘玉山、张元飞、安徽省合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交通工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解术明、诸城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物流公司)、宝鸡隆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顺运输服务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潍坊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8月07日立案后,应胡丹丹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胡丹丹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20年12月25日,胡丹丹申请放弃鉴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0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莉及胡某1等七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被告刘玉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顺,被告张元飞,被告合肥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武,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东亮、范一胜,被告浙商财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术明、畅通物流公司、隆顺运输服务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1等七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玉山、张元飞、合肥交通工程公司、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解术明、畅通物流公司、隆顺运输服务公司、浙商财险潍坊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胡某1等七人因被害人胡某2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945065.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02月21日09时05分,刘玉山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到合安高速公路82公里100米(上行线)处,因车辆失控与解术明驾驶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C×××**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护栏发生刮擦且车内乘坐人胡某2被甩出车外,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C×××**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又分别与常大才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及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人员胡某2、钟勇受伤,驾驶员刘玉山受伤,三车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胡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玉山负主要责任,解术明负次要责任。刘玉山系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登记所有人系张元飞,该车在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刘玉山系合肥交通工程公司员工,解术明驾驶的鲁V×××**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畅通物流公司,该车在浙商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陕C×××**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系隆顺运输服务公司,常大才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张小松,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胡某1等七人作为受害人胡某2近亲属,要求刘玉山、张元飞、合肥交通工程公司、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解术明、畅通物流公司、隆顺运输服务公司、浙商财险潍坊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损失945065.8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刘玉山、张元飞共同辩称:刘玉山系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登记所有人系张元飞,因疫情期间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刘玉山、受害人胡某2均系合肥交通工程公司员工,胡某1等七人的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浙商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合肥交通工程公司辩称:受害人胡某2与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玉山系劳务派遣人员,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某2死亡,本公司已先行赔偿了胡某2近亲属工伤赔偿金8857778元,胡某1等七人要求本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造成的后果、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所有人、该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无异议;胡某1等七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胡某2遭受本车碰撞及碾压,胡某2不可能转化为第三者;胡某1等七人诉请的丧葬费已由合肥交通工程公司赔偿,不应当再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过高,分别认可50000元、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由合肥交通工程公司按月支付,不应当重复索赔,综上,请法院依法确定胡某1等七人的损失金额,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愿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浙商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浙商财险潍坊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造成的后果、鲁V×××**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陕C×××**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人、所有人、该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无异议;对胡某1等七人诉请的赔偿项目赞同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质证辩解意见;请法院依法确定胡某1等七人的损失金额,浙商财险潍坊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应预留份额,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解术明、畅通物流公司、隆顺运输服务公司共同书面辩称:请法院依法确定胡某1等七人的损失,解术明驾驶的鲁V×××**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陕C×××**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分别系畅通物流公司、隆顺运输服务公司,该车在浙商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胡某1等七人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浙商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解术明、畅通物流公司、隆顺运输服务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书面答辩: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胡某1等七人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减;豫A×××**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胡某1等七人围绕诉讼请求,合肥交通工程公司针对其辩解依法提交了证据:1.胡某1等七人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胡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庐江县郭河镇三塘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胡某1等七人的身份、胡某2生前的身份、胡某1等七人与胡某2之间的身份关系;2.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以下简称安庆交警高速三大队)第34089312020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玉山的驾驶证、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地点以及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所有人、投保交强险、三者险的事实;解术明的驾驶证、鲁V×××**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陕C×××**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证明鲁V×××**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陕C×××**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人、所有人、投保交强险、三者险等事实;常大才的驾驶证、豫A×××**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豫A×××**小型轿车驾驶人、所有人、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桐城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安徽省桐城市殡仪馆火化证明,证明胡某2因交通事故受伤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4.事故现场图片四张,证明胡某2系甩出车外遭受本车碰撞死亡于本车下的事实;5.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桐城市人社局)桐认定(2020)76号、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胡某2、刘玉山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6.合肥交通工程公司提交用工劳动合同、劳务承包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证明刘玉山系张园高聘用,受庐江县宝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劳务公司)派遣到合肥交通工程公司工作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到庭当事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证;合肥交通工程公司对证据4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胡某2没有遭受本车碰撞及碾压,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胡某1等七人、刘玉山、张元飞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刘玉山与胡某2系同事关系,均属于合肥交通工程公司员工,并提交证据5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质证意见部分采信,对证据6证明力部分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02月21日09时05分,刘玉山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到合安高速公路82公里100米(上行线)处,因车辆失控与解术明驾驶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C×××**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护栏发生刮擦且车内乘坐人胡某2被甩出车外,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C×××**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又分别与常大才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及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人员胡某2、钟勇受伤,驾驶员刘玉山受伤,三车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胡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安庆交警高速三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认为刘玉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解术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次要责任,驾驶人常大才、乘坐人胡某2、钟勇无构成该起事故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受害人胡某2,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郭河镇三塘村莫庄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生前系合肥交通工程公司员工;2020年03月25日,胡某2被桐城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胡某1系胡某2妻子,胡宗球、杨申英分别系胡某2父亲、母亲,胡晓莉、胡娟、胡丹丹分别系胡某2长女、次女、三女,胡勇系胡某2长子。
案件审理期间,胡丹丹向本院申请对其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20年12月25日,胡丹丹申请放弃鉴定。
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张元飞,驾驶人刘玉山,张元飞将该车转让给刘玉山,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车在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04月13日0时起至2020年04月12日24时止,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2019年05月01日,甲方张园高与乙方刘玉山签订用工劳动合同书,甲方聘用乙方,由甲方安排在施工生产一线工作,合同期限自2019年05月01日止2020年05月01日止。2018年05月03日,发包方合肥交通工程公司与宝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合肥交通工程公司将2018-2021年度合安管理处所辖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承包给宝成劳务公司。2020年04月02日,刘玉山被桐城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
解术明驾驶的鲁V×××**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陕C×××**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分别系畅通物流公司、隆顺运输服务公司,并在浙商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03月06日12时30分起至2020年03月06日23时59分59秒止,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03月11日18时40分起至2020年03月11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
常大才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张小松,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01月20日19时起至2021年01月20日19时止,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安庆交警高速三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认为刘玉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主要责任,解术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次要责任,驾驶人常大才、乘坐人胡某2、钟勇无构成该起事故违法行为,无责任,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安庆交警高速三大队第34089312020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
胡某1等七人因胡某2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胡某1等七人的具体损失:1.丧葬费37189元、死亡赔偿金750800元(37540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胡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在事故中不负责任,胡某1等七人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浙商财险潍坊支公司的辩解部分采信,确定胡某1等七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胡宗球、杨申英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57076.8元(23782元×12年÷5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胡某1等七人诉请20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胡某1等七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0800元、丧葬费371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2000元,合计917065.8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玉山系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畅通物流公司、隆顺运输服务公司分别系鲁V×××**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陕C×××**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刘玉山、解术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2死亡给胡某1等七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刘玉山、畅通物流公司、隆顺运输服务公司予以赔偿,因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鲁V×××**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浙商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受害人胡某2系从车内甩出遭受到了本车的碰撞、碾压(交警部门勘验时胡某2伤卧在本车车底下)医治无效死亡,胡某2由车上人员转化为了第三者,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浙商财险潍坊支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常大才不负事故责任,但其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浙商财险潍坊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某1等七人110000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某1等七人11000元;刘玉山、解术明在事故中分别负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某1等七人480246.06元〔(总损失917065.8元-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浙商财险潍坊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70%〕,合计590246.06元;浙商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某1等七人205819.74元〔(总损失917065.8元-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某1等七人110000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30%〕,合计315819.7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胡某1、胡宗球、杨申英、胡勇、胡晓莉、胡丹丹、胡娟590246.06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胡某1、胡宗球、杨申英、胡勇、胡晓莉、胡丹丹、胡娟315819.74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胡某1、胡宗球、杨申英、胡勇、胡晓莉、胡丹丹、胡娟11000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1、胡宗球、杨申英、胡勇、胡晓莉、胡丹丹、胡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0元,由被告刘玉山负担9275元,由被告解术明负担3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纯万
人民陪审员  丁 双
人民陪审员  汪贤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
书记员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