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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彦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民终2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彦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桔乡路519号一期5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社代码91420113333495590B。
法定代表人:曾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15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丽,广西华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彦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彦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2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彦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判决彦曦公司承担***各项工伤损失104003.14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彦曦公司和***并未就***工资标准达成6000元/月。根据庭审查明,彦曦公司是私营企业,***是由中间人介绍到彦曦公司工作的,对工作内容还不是很熟悉,还处于适应工作阶段,双方同时也在考察是否适岗,所以在其工作不到一个月发生受伤情况时,并未具体谈工资标准。因此***工资应当按照受伤时广西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2019年平均工资42949元/年进行计算。彦曦公司全称为“湖北彦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判决书第12页倒数第三行写为“驳回广西彦曦公司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13页写为“由原告广西彦曦公司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0元”。“湖北彦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广西彦曦公司控股有限公司”相差甚远,但这两处都将彦曦公司的名称写错,实在让人难以理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判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判决内容与法律规定不符,适用法律偏颇。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彦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彦曦公司承担***各项工伤损失104003.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网湖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乌东德电站送电广东广西特高压多端直流示范工程线路工程9标(涉案项目工程)分包给彦曦公司承建,彦曦公司委派闻勇作为该公司项目经理负责人组织实施和管理该项目工程。在该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闻勇与施工组组长王庆才于2019年7月21日签订《班组内部管控合同(基础施工)》,该合同对施工班组工人的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报酬、施工安全事项、用工备案等事宜均做了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履行。2019年8月初,***经施工组组长王庆才介绍到该工地做工。2019年9月11日,***在该项目工程工地开挖桩孔基础土方时不慎跌落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往天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4269.50元;医院诊断:1、第2、3腰椎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右侧第5、6肋骨骨折;3、右侧第7肋骨质破坏;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为主;按时复查X线(出院后半个月、三个月、半年各一次);三个月内不可负重及剧烈活动遵医嘱自行功能锻炼;2、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3、患者右侧第7肋骨质破坏建议至上级医院行核磁共振检查;4、如有不适,及时随诊。***遵从医嘱于2019年9月26日到河池市人民医院行核磁共振检查共花费检查费807元,于2019年10月21日(半个月)到天峨县人民医院复查共花费复查费336.37元,于2020年1月10日(三个月)到河池市人民医院复查共花费复查费990.06元,于2020年4月12日至14日(半年)到河池市人民医院再次复查共花费复查费1309.99元。彦曦公司的项目经理闻勇在***受伤后支付了医疗费6800元。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申请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峨劳人仲字[2020]第1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彦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同时认定***的工资是6000元/月。2020年7月20日,***向天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天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8月25日作出峨人社工认决字[202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3月9日,***申请工伤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以及工伤停工留薪期鉴定,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的申请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河人社病鉴字[2021]32号《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1、伤残九级;2、无护理依赖;3、停工留薪从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上述《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随后***向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仲裁,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峨劳人仲字[2021]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彦曦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95074元;其中“三个一次性”补助金17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护理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514元。彦曦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涉案项目工程工作期间,彦曦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费。2019年广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9516元(6626元/月),2019年广西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6479元(6373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因当事人提起诉讼,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峨劳人仲字[2021]第16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对该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
一、关于***在本案中的本人工资如何认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是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工资……”。本案中,因彦曦公司并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故计算***相关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应为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月工资。虽然***受伤前只在彦曦公司工作不到一个月,但彦曦公司至今并未结算***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自认),且***的月工资已经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峨劳人仲字[2020]第13号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为6000元/月,而原告彦曦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该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月工资为6000元/月。
二、关于***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彦曦公司未依法为***购买社会保险,故彦曦公司应依法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一)关于“三个一次性”补助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20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8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5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3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1个月,十级伤残计发9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3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1个月,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前款所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是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彦曦公司与***双方确认于2019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因工受伤造成9级伤残,故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彦曦公司应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6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000元(6000元/月×11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6000元/月×9个月),即“三个一次性”补助金合计174000元。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可以计算至评定伤残等级时止,但一般不能超过12个月,确需超过12个月的,应经过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中,从***受工伤至定残时,已经超过12个月期间,而***也请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停工留薪期,经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顾名思义,即指职工因工伤治疗无法继续工作,而由用人单位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向工伤职工发放停工留薪待遇。故本院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为18000元(6000元/月×3个月)。
(三)关于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用,***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共计7712.92元(4269.50元+807元+336.37元+990.06元+1309.99元),彦曦公司已支付6800元,故彦曦公司还应支付***医疗费913元(7712.92元-6800元);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不能作为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2、护理费,***治疗工伤共住院14天,其主张护理费140元/天,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1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00元/天,但《广西贯彻执行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5元,***住院14天,故本院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4、交通食宿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只有2019年10月2日和2020年4月17日金额分别为25元和34元的票据接近到河池市人民医院复查的时间,故本院支持交通费59元;至于食宿费,因***提交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50元(经庭审询问后***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本院依法支持鉴定费250元。至于***主张的18个月基本工资2880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1、彦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合计174000元;2、彦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3、彦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医疗费913元、护理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59元、鉴定费250元;4、驳回彦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彦曦公司请求按照42949元/年的标准而不是6000元/月计算***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彦曦公司请求按照42949元/年的标准而不是6000元/月计算***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因为认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6000元是已经生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峨劳人仲字[2020]第1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而彦曦公司既没有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也没有在本案中提出足以推翻该认定的证据,故一审判决确认***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6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彦曦公司请求按照42949元/年的标准计算***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彦曦公司请求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总额104003.14元,是基于请求按照42949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其对一审判决的各项计算方式无异议,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计算***应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彦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志凌
审 判 员 李剑峰
审 判 员 黄美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贲玉瑕
书 记 员 梁 捷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