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903民初337号
原告:浙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邵友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康,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寒,董事长。
原告浙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原告浙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37.50元,由原告浙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欧青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庄嘉超
代书记员 夏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