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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长顺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贵州省浙捷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729民初960号
原告:浙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3741015779J。
法定代表人:邵友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华,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顺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长顺县广顺镇(原凯佐乡)洞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321781178L。
法定代表人:张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勇(男,1963年8月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贵州省浙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长顺县广顺镇(原凯佐乡)洞口村野猫井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MA6GYPXG76。
法定代表人:徐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爆破公司)与被告长顺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贵州省浙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浙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爆破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友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华、被告长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浙捷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爆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长顺***公司签订的《建筑用灰岩矿石料开采承包合同》;2、被告长顺***公司支付原告的爆破费、装车费1370640.28元;3、被告长顺***公司从2018年8月3日起按6%/年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到付清上述款项之日;4、被告长顺***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00元;5、被告贵州浙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长顺***公司协商达成协议并签订《建筑用灰岩矿石料开采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长顺***公司将其位于长顺县××社区洞口村野猫井组的建筑用灰岩石料承包给原告开采;2、承包范围:矿区范围内覆盖层剥离、山体爆破、开采出的石料装车、覆盖层剥离料装车;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方式,包产量、质量、安全、环保;4、合同石料开采总量约为5600万吨,从次年起确保每年完成石料开采总量暂定为700万吨;5、若因被告长顺***公司销售原因实际年产量未达到计划年产量的50%,被告长顺***公司每吨补偿原告1.5元的窝工费;6、石料开采山体爆破单位为人民币4.5元/吨、装车单价为人民币1.2元/吨;7、每月结算一次,原告根据双方的结算金额出具统计表给被告长顺***公司,被告长顺***公司确认统计数量后7个工作日按结算款的80%支付,余款10%在半年度结算支付,剩余的10%在每年年底结算,次年1月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150万元的挖机、81万元的钻机等设备组织生产,因被告长顺***公司不能及时销售开采的石料造成原告窝工,原告进场10个月仅生产60万吨左右的石料;被告长顺***公司在2018年5月将整个采石矿场转让给被告贵州浙捷公司,被告贵州浙捷公司没有组织生产,从2018年6月22日停工至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后原告与被告长顺***公司结算,被告长顺***公司有1370640.28元的爆破费、装车费未支付给原告。被告长顺***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向被告贵州浙捷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说明》,要求被告贵州浙捷公司将1370640.28元的款项支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支付,两被告至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长顺***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签订合同、所欠爆破费、装车费1370640.28元及委托付款等情况无异议,但原告所提出的经济损失50万元过高,要求原告适当减少,可考虑在10万元左右。
被告贵州浙捷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下未注明的均为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两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基本信息打印件、《贵州省黔南州长顺县广顺镇凯佐社区建筑用灰岩矿石料开采承包合同》、《产品买卖合同》、《(终端)分期还款承诺书》及3张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场彩色照片4张、原告公司手写体信笺(数量统计)1张、同心砂厂对账单3张(2017年12月、2018年1月)、**爆破施工日志(2017年8月24日至1月31日)、**产量单(9至12月)4张、**爆破2017.8-2018.6.21应付款明细1张、两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所签的《采矿权转让合同》、《采矿许可证》、**结算单(7-8月份)、被告长顺***公司于2018年8月2日致被告贵州浙捷公司的《委托付款说明》、原告公司手写体信笺(挖机租赁结算单)1张、银行交易明细(1张2页)、转账明细结果打印件1张、挖掘机现场照片1张、财产保全保险单及保险费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被告长顺***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对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长顺***公司签订《贵州省黔南州长顺县广顺镇凯佐社区建筑用灰岩矿石料开采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合同签约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原告诉称为2017年8月24日),合同就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承包方式、产量要求(开工日期以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即本案被告长顺***公司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以相关采矿许可证载明日期为准。确保每年完成石料开采总量暂定为700万吨……若因甲方销售原因实际年产量未达到计划年产量的50%时,则不足吨位甲方按1.5元/吨补偿乙方即本案原告窝工费)、合同工程量及合同价格(本合同石料开采总量约5600万吨……石料开采山体爆破单价为人民币4.5元/吨,装车单价为人民币1.2元/吨)、产量确认、支付办法、违约责任(甲方付款逾期30天以上的,则自逾期之日起每天以该期应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等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长顺***公司依约分别予以履行;2018年7月27日,两被告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被告长顺***公司将原告承包开采的矿山转让给被告贵州浙捷公司;2018年8月2日,被告长顺***公司将《委托付款说明》致函被告贵州浙捷公司、委托被告贵州浙捷公司向原告代为支付1370640.28元。之后,被告贵州浙捷公司未向原告代为支付其诉请的爆破费、装车费1370640.28元,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长顺***公司就爆破费、装车费1370640.28元及其他经济损失100000元,达成共识,但因被告贵州浙捷公司未到庭不能形成调解方案(协议)。
庭后,2018年11月21日,被告贵州浙捷公司向法院提交两被告所签的《资产收购协议书》、《扫尾工作履行协议》及《情况说明》(载有“我司到今日为止,未收到长顺县***建材有限公司发送的委托付款说明”等相关内容)。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长顺***公司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贵州省黔南州长顺县广顺镇凯佐社区建筑用灰岩矿石料开采承包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之后,被告长顺***公司虽委托被告贵州浙捷公司未向原告代为支付爆破费、装车费1370640.28元,但被告贵州浙捷公司最终未向原告代为支付,被告长顺***公司的支付义务未能免除,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长顺***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长顺***公司就其他经济损失达成共识100000元,体现双方的意思自治,未损害被告贵州浙捷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包开采属被告长顺***公司的矿山已转让给被告贵州浙捷公司,原告已失去继续承包的基础,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其与被告长顺***公司所签订的《贵州省黔南州长顺县广顺镇凯佐社区建筑用灰岩矿石料开采承包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市场经济中,利益与风险并存,签订合同、致电函件、委托付款等民事活动,须谨慎行事、及时处置,一旦签字确认、或予回复、或不予回复,应意识到其中由此可能引发的风险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付款说明》,经庭审质证,虽被告长顺***公司未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关证据证实该付款说明已送达被告贵州浙捷公司或被告贵州浙捷公司已经同意予以代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且庭后被告贵州浙捷公司已明确表示未收到原告所主张的《委托付款说明》,原告由此请求判令被告贵州浙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贵州浙捷公司所欠被告长顺***公司部分转让尾款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也可另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顺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爆破费、装车费及经济损失费合计人民币壹佰肆拾柒万零陆佰肆拾圆贰角捌分(¥1470640.28元);
二、被告贵州省浙捷矿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顺县***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叁两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王学志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