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903民初898号
原告:浙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邵友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康、张建军,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元县大利源水电开发有,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左溪镇青竹村青竹村。
法定代表人赖大超,董事长。
被告:泰顺县双丰,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彭溪镇峰文村峰文村。
法定代表人:林金江,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辉、吴乃批,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大超,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
原告浙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告庆元县大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利源公司)、泰顺县双丰水电站(以下简称双丰水电站)、赖大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大利源公司、赖大超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康,被告双丰水电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利源公司、赖大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赖大超名下相关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大利源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合同信用保证金)15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630000元(每个月30000元计21个月),本息合计数额2130000元。2017年2月10日后利息继续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清偿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双丰水电站、赖大超对被告大利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支付的律师费79900元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土建、爆破工程的企业,2015年初,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大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大超见面洽谈,被告同意将庆元县官塘电站项目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施工,前提条件是被告要求原告出借1500000元给被告作为签订合同保证金。达成意向后,双方于4月2日订立一份电站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10条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其中被告大利源公司的违约责任为:甲方(指被告)如政策未处理到位,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能提供开工的相关手续,导致乙方(指原告)不能施工,造成的误工和损失要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第12条对“信誉保障”作出约定,具体为:1.合同签订后,乙方(指原告)须将合同信用保证金1500000元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内合同生效(其中150000元在3天内打入,其余1350000元在7天内打入),信用保证金在乙方进场一个月内全部退还,同时甲方支付乙方进场费1000000元。2.合同签订后,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在一个月内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如在该期限内,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人员机械不能进场,工程不能按时开工,甲方必须在以上期限过后7天内退还信用保证金(同时支付一个月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利计算),如信用保证金超过该期限未退还,则甲方按每日5%的滞纳金支付给乙方。3.乙方所交的1500000元合同信用金,由甲方在泰顺县双丰水电站51%的股份和庆元县大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官塘水电站开发权作担保。除此之外,合同对其后内容作了约定,原、被告各方均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合同生效。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同年4月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普陀支行营业部(账号33×××48)汇入被告指定的中国农行丽水市庆元县支行(账号19×××16)150000元保证金,4月9日原告分两次汇入被告指定账户350000元和1000000元,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出借1500000元的义务。被告在取得原告1500000元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时间通知原告进场开工,也没有将款项退还。2015年9月,原告携律师前往丽水同赖大超见面,赖大超表示1500000元保证金在10月份可以退还。2016年春节后,原告又在杭州与赖大超碰面,询问工程进场施工时间及退还保证金时间,但被告一直拖延。2016年11月20日,赖大超向原告承诺在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30日内将1500000元返还原告并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赖大超以个人身份为被告大利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大超、个人保证人赖大超在协议上签字,但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电站施工承包合同》发生的企业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备法律约束力。被告大利源公司应当按照承诺期限向原告归还1500000元并支付借贷利息。被告双丰水电站、赖大超应按约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电站施工承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电站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取水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告双丰水电站辩称,被告双丰水电站对原告与大利源公司、赖大超之间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电站施工承包合同、2016年11月20日签订的电站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并不知情,也从未有过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1.双丰水电站属于普通合伙企业,由三位合伙人林金江、赖大超、胡以诺组成,赖大超占有股份为33.34%、林金江占有股份为33.33%、胡以诺占有股份为33.33%,赖大超于2015年3月12日之前为执行事务合伙人,2015年3月12日之后林金江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自2015年3月12日起赖大超即无权以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名义对外代表被告双丰水电站实施民事行为。本案原告提供的电站施工承包合同于2015年3月12日之后即2015年4月2日签订,赖大超以法人代表的身份在担保一栏中签订显属无效。2016年11月20日签订的电站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在丙方一栏中既没有被告双丰水电站的印章,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名,非该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对被告双丰水电站不具有约束力。在2015年4月2日的电站施工承包合同担保一栏中所加盖的“泰顺县双丰水电站”印章并非被告的合法印章,系他人擅自刻制的印章,经过比对,被告双丰水电站的印章与2015年4月2日的电站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泰顺县双丰水电站明显不具有同一性。综上所述:2015年4月2日赖大超签订电站施工承包合同时,其已不是被告双丰水电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具有代表双丰水电站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且在该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非被告双丰水电站的合法印章,系伪造印章,在企业注册信息已通过网络向社会公示的情况下,原告显然明知2015年4月2日赖大超签订电站施工承包合同时其已不具有双丰水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因此,被告双丰水电站不是2015年4月2日电站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不必承担合同的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双丰水电站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中第12条第2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大利源公司必须保证原告在一个月内进场施工,如在该期限内不能进场,工程不能按时开工,大利源公司必须在以上期限过后7天内退还信用保证金”,因此,从时间上计算:合同于2015年4月2日签订,如不能进场施工,应于2015年5月2日加上7天即2015年5月9日前退还保证金,在未约定保证期限的情况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在该六个月内原告应当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原告应当在2015年11月9日前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份补充协议即2016年11月20日《电站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双丰水电站或执行事务合伙人林金江未签字盖章情况下,第二份补充协议对被告双丰水电站未发生效力,故即使2015年4月2日电站施工承包合同赖大超具有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及印章是真实的情况下,本案也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双丰水电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
被告双丰水电站向本院提交了双丰水电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资料、双丰水电站合伙企业协议书、指定代表或共同代理人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合伙人决定书、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告大利源公司、赖大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及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利源公司(甲方)、**公司(乙方)、双丰水电站于2015年4月2日订立一份电站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承包施工地点及范围为庆元县官塘电站项目工程,约定双方合同签订后,**公司须将合同信用保证金1500000元打入大利源公司指定账户内合同生效,信用保证金在**公司进场一个月内全部退还,同时大利源公司支付**公司进场费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大利源公司必须保证**公司在一个月内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如在该期限内,因大利源公司原因造成**公司人员、机械设备不能进场,工程不能按时开工,大利源公司必须在以上期限过后7天内退还信用保证金(同时支付一个月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利计算),如信用保证金超过该期限未退还,则大利源公司按每日5%的滞纳金支付给**公司。**公司所交的1500000元合同信用金,由甲方泰顺县双丰水电站51%的股份和庆元县大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官塘水电站开发权作担保。被告赖大超在合同上加盖了大利源公司的公章并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被告赖大超在合同上担保人一栏中加盖了双丰水电站的公章,被告赖大超并向**公司出示了被告双丰水电站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取水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之后,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普陀支行营业部汇入被告大利源公司账户150000元保证金,同年4月9日原告分两次汇入被告大利源公司指定账户350000元和1000000元。双丰水电站的股份担保未办理质押登记。
双丰水电站的合伙人为赖大超、林金江、胡以诺,其中赖大超出资占合伙企业33.34%的份额。2015年2月15日,双丰水电站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同意变更林金江为双丰水电站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2015年3月12日,双丰水电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由赖大超变更登记为林金江。
2016年11月20日,大利源公司与**公司、双丰水电站签订电站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明确按照电站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大利源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一个月期限内保证**公司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但由于大利源公司原因没有通知**公司进场施工,也没有将15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公司。大利源公司承诺在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大利源公司履行电站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义务,同时在此期限内将1500000元保证金及按约定的月利息(1分厘)退还**公司。大利源公司承诺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未履行上述约定,则将1500000元保证金连本带息(滞纳金)退还给**公司,利息款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10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直至清偿日止。若因大利源公司未能履行补充协议发生纠纷,**公司聘请律师进行诉讼而支付的合理律师费,应当由大利源公司承担。双丰水电站和赖大超个人对大利源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大利源公司未在该补充协议中盖章,仅由赖大超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双丰水电站未盖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名;赖大超作为保证人签名。
**公司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79900元。
本院认为,大利源公司与**公司的电站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已将1500000元款项支付给大利源公司,现大利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电站施工承包合同,故应当按照约定退还给**公司1500000元保证金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赖大超在与**公司签订电站施工承包合同时,以被告双丰水电站51%的股份作为担保,已经超出其本人所持有的被告双丰水电站的33.34%的股份份额,系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现被告赖大超以被告双丰水电站51%的股份作为担保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向**公司出示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相关文书;**公司在与被告赖大超签订合同时,被告赖大超虽出示了双丰水电站的印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但**公司未就工商登记注册公示信息进行审核,未就合伙决议同意担保的相关手续进行审核,**公司作为一家多年从事相关经济活动的公司,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意识,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存在一定的疏忽,未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该担保条款对双丰水电站不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20日,**公司与被告赖大超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重新约定,双丰水电站未签名盖章,被告赖大超也未向**公司出示相关的授权委托材料、合伙人一致同意担保的相关材料等,原告**公司对此明显未尽注意义务,因此,该补充协议的担保条款对被告双丰水电站不具有效力。被告赖大超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补充协议中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确认,原告**公司据此主张被告赖大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律师代理费是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予以明确,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利源公司、赖大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利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公司归还信用保证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630000元(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利息(信用保证金1500000元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大利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公司支付律师费79900元。
三、被告赖大超对被告大利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79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大利源公司负担,被告赖大超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玉燕
审 判 员 马学静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七十八条【股权质权的设定及股权质权的效力】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一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
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