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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和玉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11民初6509号
原告:河南和玉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滨河南路61号天汇中心1-1幢1-1201。
法定代表人:刘玉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灵军,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锦松,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峰,男,汉族,1964年1月8日生,住郑州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和玉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和玉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灵军、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锦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和玉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立即为原告更换合同约定的设备,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在省级媒体上进行声明,并公开道歉。三、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2日,原告河南和玉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客户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采购水泵以及供压设备等,双方就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作了约定,合同标的总价款为110万元。合同约定的供货周期是50天内,原被告并在合同附件上约定了技术参数以及设备参数表,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以及内容共应货物,其中原被告在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冷冻水泵(立式双吸泵,型号为DGGS350-44A/4/160)与冷却水泵(立式双吸泵,型号为DFGS350-44/4/185)应该使用的电器品牌为西门子品牌。但是后来确认被告给原告供应的系假冒的西门子品牌电机。合同中另外约定了两台空压站冷却循环泵(型号为DFG200-400A/4/37)电机品牌要求的也是西门子,但实际到货的却是东方威尔的,合同中两套箱式无负压设备配套使用阀门为丹弗斯,但是实际到货的阀门品牌为天津博雷阀门。被告的行为严重地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洛阳市洛龙区市场监督局进行核查认定被告系严重的造假;原告多次联系催促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是一致的。我们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是不认可的。而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二,原告陈述被告所提供的产品经市场监督局确认系被告造假,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河南和玉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欲购买一批冷冻冷却水泵、供压等设备,遂与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办事处原客户经理田新苗、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办事处原主任王新建进行磋商,协商合同事宜。双发商定好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价、交货周期、地点、安装、调试、质量保证、付款方式及条件、技术要求等内容后,由田新苗作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和原告河南和玉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客户订货合同》,订货方为原告河南和玉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供货方为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河南和玉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后,交给田新苗,由田新苗将合同邮寄给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合同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再交给原告。原、被告均在合同骑缝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产品的安装、调试由订货方负责,供货方给予指导。在订货方正确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前提下,供货方承诺对合同中的产品实行质量保证。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货到现场二十四个月(供水设备自验收之日起贰拾肆个月。);质量保证期内因供货方原因造成的产品故障,供货方负责免费维修,维修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可以免费更换。但因自然损耗、人为损坏以及不正确使用、维护而导致的产品故障不在免费之列,由此造成的产品整机或配件更换和发生的维修费用由订货方承担;质量保证期之外产品出现故障时供货方仍将提供维修服务,但由此而产生的费用由订货方承担。附件技术参数表其中显示:冷冻水泵(立式双吸泵),型号为DFGS350-44A/4/160,电机型号:1LE0003-160KW-4V1,备注:西门子,数量4台;冷却水泵(立式双吸泵),型号为DFGS350-44/4/185,电机型号:1LE0003-185KW-4V1,备注:西门子,数量4台;空压站冷却循环泵(立式单吸泵),型号为DFG200-400A/A/37,电机型号:1LE0003-37KW-4V1,备注:西门子,数量2台;2套箱式无负压设备机组管道阀门性能保证值均为丹佛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1100000元,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也陆续向原告供货完毕。后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上述4台冷却水泵、4台冷冻水泵、2台空压站冷却循环泵所用的电机均非西门子,箱式无负压设备机组管道阀门也不是合同约定的丹佛斯,故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和玉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是经过与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办事处原客户经理田新苗、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办事处原主任王新建磋商后,由田新苗作为代理人和原告签订,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该合同是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2018年6月8日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和原告提交的双方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相比较,两份合同购买的机器设备大致相同,主要差别在于冷冻水泵、冷却水泵、空压站冷却循环泵中的电机品牌原告提交的合同中为西门子,被告提交的合同中为东方威尔,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双方2018年6月8日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仅有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骑缝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河南和玉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并未在骑缝处加盖公章,故对被告提交的2018年6月8日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后,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供货,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4台冷却水泵、4台冷冻水泵、2台空压站冷却循环泵所用的电机为西门子,2套箱式无负压设备机组管道阀门为丹佛斯的内容向原告供货,应当予以更换,且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安装、调试和质量保证义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和其损失的金额,故对原告所诉的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16万元及要求被告在省级媒体上进行声明,并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其和原告河南和玉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将其供应给河南和玉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4台冷却水泵(型号为DFGS350-44/4/185,电机型号:1LE0003-185KW-4V1)、4台冷冻水泵(型号为DFGS350-44A/4/160,电机型号:1LE0003-160KW-4V1)、2台空压站冷却循环泵(型号为DFG200-400A/A/37,电机型号:1LE0003-37KW-4V1)更换为西门子牌同型号的电机,将2套箱式无负压设备机组管道阀门更换为丹佛斯,并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安装、调试和质量保证义务;
二、驳回原告河南和玉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计7620元,由原告河南和玉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620元,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高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