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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和玉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2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和玉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滨河南路61号天汇中心1-1幢1-1201。
法定代表人:刘玉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建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锦松,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和玉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玉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泵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311民初6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豫0311民初6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东方泵业公司向和玉公司赔偿损失116万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东方泵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判决中对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造假行为进行认定。和玉公司在洛阳市洛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东方泵业公司供应假冒商标产品的行为进行了举报,根据一审中原告提交的洛阳市洛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东方泵业公司以及其洛阳办事处的负责人王新建所做的笔录以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可以认定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和玉公司公司供应的4台冷却机和4台冷冻机的电机均为假冒的西门子商标品牌,但是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没有进行认定。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实际发生以及损失实际发生的金额,系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中原告提交了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原告与中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以及《工作联系函》可以认定因东方泵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数百万的损失,在一审中原告放弃主张过高部分的损失赔偿金,只要求东方泵业公司赔偿和玉公司116万元的损失。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东方泵业公司恶意违约和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对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求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东方泵业: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东方泵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豫0311民初6509号民事判决书之第一项,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和玉公司承担。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王新建在涉案合同签订时是否系东方泵业公司的代理人。一审判决认定,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和玉公司就购买冷冻冷却水泵与田新苗、王新建进行了磋商,并商定好了相关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等内容。这一点,是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无论东方泵业公司提供的合同还是和玉公司提供的合同,双方合同上东方泵业公司(供货方)的代理人均为田新苗并没有王新建。2、2018年5月12日和玉公司与东方泵业公司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是否就是双方真实签订及是否系双方的最终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涉案的合同的两种不同版本,和玉公司提供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12日,而东方泵业公司提供的合同签订日期是2018年6月8日。为何不能视为东方泵业公司提供的合同是对5月12日合同的一种变更,或者说和玉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合同就是双方合同的最终版本。其次,根据双方实际付款情况来看最终履行的就是发货前和玉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与东方泵业公司提供的合同一致),和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解释为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并当庭出示了和玉公司的项目经理豆建军与东方泵业公司代理人田新苗的微信聊天记录,根据和玉公司展示的聊天记录,双方在2018年5月28日依然在探讨修改合同、合同条款重新打印问题,一审判决却忽略了这个细节,直接认定5月12日的版本为最终的合同版本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的庭审中和玉公司提出东方泵业公司手中的合同的印章系伪造的,而东方泵业公司也没有见过和玉公司手中的合同,而且和玉公司手中的合同印章也非东方泵业公司的印章。故东方泵业公司或者和玉公司手中的合同必有一份或者两份均不是真实的合同,而两份合同上面的印章也必然是有人伪造的。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将该案移送给公安机关先行调查。而一审法院对该情况却未作任何处理。2、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合同中均约定为“产品的安装、调试由订货方负责,供货方给予指导”,而一审判决东方泵业公司(在合同中为供货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和质量保证义务。显然这是与合同约定是不相符的。综上,东方泵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
和玉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签订合同时东方泵业的代理人是王新建与田新苗事实正确。洛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案的行政调查形成的证据可以证实。列举如下:1、2019年8月20日洛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张志宏(东方泵业公司派到洛阳接受调查的人员)的询问笔录。张志宏回答问题时确认:合同是由河南和玉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起草,我公司洛阳办事处主任王新建负责邮寄到我公司总部审核后加盖公司公章。并承认:合同的签订是我公司原洛阳办事处的负责人王新建具体负责,签订合同的是田新苗。2、2019年8月26日对东方泵业公司洛阳办事处负责人王新建的询问笔录。王新建回答问题时确认:(一)洛阳办事处负责东方泵业公司在洛阳的业务联系,比如项目投标、谈判、签约等业务,签订合同,由公司总部加盖合同章,公司安排生产、发货、收款、办事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协助履行合同。(二)和玉公司合同的价格核定、合同签订,由田新苗、我还有东方泵业公司河南分公司副总许朕祎共同协商签订,2018年6月田新苗离职后,由我负责,公司组织生产并发货。(三)为了帮助和玉公司在中航光电投标还向和玉公司提供了西门子电机及丹佛斯阀门的技术资料。这与2018年5月12日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说明和玉公司与东方泵业公司签订合同之前的协商阶段约定的品牌等与2018年5月12日合同约定的一致。3、执法人员问道:你为什么要把东方威尔的名牌换成西门子的铭牌?王新建回答:一是为了公司利益,不至于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是让合同正常履行,也好增加我的工作业绩。因此,东方泵业公司以王新建在合同上没有署名认为原审事实不清,系避重就轻,违背本案基本事实。
二、就东方泵业公司所称的二份合同形式上的差异,答辩如下:从和玉公司先盖章再由王新建、田新苗寄到上海总部盖章的事实来看,答辩人与东方泵业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只会有一次,不可能有二次。东方泵业公司盖好章寄回来的合同,由东方泵业公司洛阳办事处王新建、田新苗交给答辩人相应的份数。并且,东方泵业公司提交的6月8日的合同上并没有加盖答辩人的骑缝章,更加能够说明其手持的合同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时间为“2018年6月8日的合同”的真实性应当不予认定。
另,王新建向执法机关提供的东方泵业公司内部传真联系单、东方泵业公司内部的合同评审单,也能够证实,东方泵业公司内部记载的和玉公司中航光电新产业技术基地项目所需产品的型号、技术参数、技术要求、付款进度等与和玉公司出示的2018年5月12日的合同内容一致,电机品牌也为西门子,阀门为丹佛斯。
和玉公司项目经理豆建军与时任东方泵业公司洛阳办事处签约代理人田新苗沟通的过程也可以证实,合同经过修改定稿后,2018年5月12日和玉公司盖章在先,交给田新苗邮寄上海东方泵业公司总部后,经盖章田新苗于2018年5月16日将上海东方泵业公司总部盖好章、寄回洛阳的合同返给和玉公司。故,东方泵业公司称2018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不属实。三、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律情形。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东方泵业所称的伪造企业印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存在以涉嫌伪造印章而中止诉讼的问题。另,大量的证据证实,王新建、田新苗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始终是东方泵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东方泵业公司签订合同,并协助履行合同。因此,从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外观表现来看,王新建及田新苗是答辩人足以信赖、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是代表东方泵业公司从事职务行为的人员,东方泵业公司已经尽了谨慎的审查义务,是善意且无过失的。至于王新建是否构成伪造东方泵业公司公章与本案无关,和玉公司也更不知情。王新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的行为完全是受到东方泵业的制度的约束与管理的。如果王新建出现了伪造公章、更换铭牌的行为,恰恰可以说明东方泵业公司管理缺失,存在过错。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也可以说明东方泵业所称的中止审理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东方泵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支持和玉公司的上诉请求。
和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立即为原告更换合同约定的设备,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在省级媒体上进行声明,并公开道歉。三、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河南和玉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欲购买一批冷冻冷却水泵、供压等设备,遂与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办事处原客户经理田新苗、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办事处原主任王新建进行磋商,协商合同事宜。双方商定好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价、交货周期、地点、安装、调试、质量保证、付款方式及条件、技术要求等内容后,由田新苗作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和原告河南和玉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客户订货合同》,订货方为原告河南和玉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供货方为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河南和玉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后,交给田新苗,由田新苗将合同邮寄给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合同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再交给原告。原、被告均在合同骑缝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产品的安装、调试由订货方负责,供货方给予指导。在订货方正确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前提下,供货方承诺对合同中的产品实行质量保证。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货到现场二十四个月(供水设备自验收之日起贰拾肆个月。);质量保证期内因供货方原因造成的产品故障,供货方负责免费维修,维修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可以免费更换。但因自然损耗、人为损坏以及不正确使用、维护而导致的产品故障不在免费之列,由此造成的产品整机或配件更换和发生的维修费用由订货方承担;质量保证期之外产品出现故障时供货方仍将提供维修服务,但由此而产生的费用由订货方承担。附件技术参数表其中显示:冷冻水泵(立式双吸泵),型号为DFGS350-44A/4/160,电机型号:1LE0003-160KW-4V1,备注:西门子,数量4台;冷却水泵(立式双吸泵),型号为DFGS350-44/4/185,电机型号:1LE0003-185KW-4V1,备注:西门子,数量4台;空压站冷却循环泵(立式单吸泵),型号为DFG200-400A/A/37,电机型号:1LE0003-37KW-4V1,备注:西门子,数量2台;2套箱式无负压设备机组管道阀门性能保证值均为丹佛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1100000元,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也陆续向原告供货完毕。后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上述4台冷却水泵、4台冷冻水泵、2台空压站冷却循环泵所用的电机均非西门子,箱式无负压设备机组管道阀门也不是合同约定的丹佛斯,故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南和玉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是经过与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办事处原客户经理田新苗、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办事处原主任王新建磋商后,由田新苗作为代理人和原告签订,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该合同是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2018年6月8日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和原告提交的双方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相比较,两份合同购买的机器设备大致相同,主要差别在于冷冻水泵、冷却水泵、空压站冷却循环泵中的电机品牌原告提交的合同中为西门子,被告提交的合同中为东方威尔,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双方2018年6月8日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仅有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骑缝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河南和玉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并未在骑缝处加盖公章,故对被告提交的2018年6月8日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后,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供货,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4台冷却水泵、4台冷冻水泵、2台空压站冷却循环泵所用的电机为西门子,2套箱式无负压设备机组管道阀门为丹佛斯的内容向原告供货,应当予以更换,且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安装、调试和质量保证义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和其损失的金额,故对原告所诉的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16万元及要求被告在省级媒体上进行声明,并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其和原告河南和玉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将其供应给河南和玉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4台冷却水泵(型号为DFGS350-44/4/185,电机型号:1LE0003-185KW-4V1)、4台冷冻水泵(型号为DFGS350-44A/4/160,电机型号:1LE0003-160KW-4V1)、2台空压站冷却循环泵(型号为DFG200-400A/A/37,电机型号:1LE0003-37KW-4V1)更换为西门子牌同型号的电机,将2套箱式无负压设备机组管道阀门更换为丹佛斯,并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安装、调试和质量保证义务;二、驳回原告河南和玉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计7620元,由原告河南和玉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620元,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东方泵业公司提交的双方2018年6月8日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仅有东方泵业公司在骑缝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和玉公司并未在骑缝处加盖公章,且和玉公司对该合同内容不予认可,一审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东方泵业公司提交的2018年6月8日的《客户订货合同》并非和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份《客户订货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和玉公司和东方泵业公司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是经过与东方泵业公司洛阳办事处原客户经理田新苗、原主任王新建磋商后,由田新苗作为代理人与和玉公司签订,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和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东方泵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供货,一审判决东方泵业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更换设备并履行安装、调试和质量保证义务,并无不当。关于和玉公司上诉主张应赔偿经济损失116万元,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以及损失的金额,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和玉公司与东方泵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0元,由上诉人东方泵业公司负担15240元,由上诉人和玉公司负担15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