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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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81民初270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湖北中色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788号中国十五冶办公大楼14层(自贸区武汉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76066787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中色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北中色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1672元(以原告月工资5542元为标准计算16个月为88672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7000元,为5167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入职被告湖北中色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承包人手下从事风钻工。2020年11月27日,经黄石市有色医院诊断,原告为矽肺一期。2021年1月6日,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冶工认字[2020]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患职业病属于工伤。2021年10月18日,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字[2021]53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工伤致残程度为四级。原告的工资系由被告按月发放,2020年原告月平均工资应为5542元。因此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冶劳人仲裁字[2021]322号仲裁裁决书仅按照原告2020年6月份9天的工资4197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不符合事实情况。应当按每月5542元计发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中色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确认的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的工资发放单显示,原告***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工资总计36972元,平均月工资2844元(36972元÷13月);2、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应当由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后,根据实际进行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
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入职被告湖北中色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被告工程承包人手下从事风钻工。其工资为计件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2016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原告办理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2020年5月,被告组织原告等职工体检时发现原告疑似职业病。同年6月,原告暂停工作进行治疗。2020年11月27日,经黄石市有色医院诊断,原告为矽肺一期。2020年12月22日,原告向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1月6日,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冶工认字[2020]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患职业病属于工伤。2021年10月18日,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字[2021]53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工伤致残程度为四级。2021年11月25日,原告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446元;2、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4816元;3、被告自2021年10月起按每月4444.50元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4、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38.48元。2021年12月27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21]3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告湖北中色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0364元(4197元/月×12个月),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7000元,余额13364元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2、由被告湖北中色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原
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费等工伤待遇理赔手续;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被告湖北中色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2020年9月起,累计向原告***发放了生活费37000元。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如实反映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一、原告***系被告湖北中色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其受伤已经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致残程度为四级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故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湖北中色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有协助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赔付的义务;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原告受伤已认定为工伤,故应当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其停工留薪期应当从其停止工作的时间2020年7月开始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字[2021]53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
时止,已超出12个月,但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未确认延长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故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予以认定。因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如实反映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于原告的本人工资酌情按当时黄石市职工平均工资4800元/月计算。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7000元应当从中予以扣减。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
三十四条、第
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色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7600元(4800元/月×12个月),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7000元,余款206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中色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费等工伤待遇赔付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中色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姜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