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民终10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中色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788号中国十五冶办公大楼14层(自贸区武汉片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色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矿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22)鄂0281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误工费22168元(5542元/月×4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6504元(5542元/月×12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6382元(5542元/月×21月)。事实和理由:1.其受伤后维权艰难,耗费大量时间、精力以及财物才得以认定其为工伤,其自2020年6月10日患病后被单位辞退到2020年11月25日中色矿山公司认可与其的劳动关系为其作出工伤鉴定申请,这4个月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其停工留薪期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应当以认定工伤之日(2020年11月15日)起算,至2021年10月18日工伤等级鉴定确定之日止;2.其已举证证明其平均工资为5542元/月,而且工资标准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依据当地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其平均工资正确,但是应考虑到其工作(风钻工和爆破工)的特殊性,工资普遍高于社会平均工资。
中色矿山公司答辩称:1.***主张的月平均工资5542元/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供的***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单表明***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06元;2.不应支持***误工费,2020年6月***体检报告出来后,其将***调离原岗位,***擅自离岗,故不存在误工事实;3.***要求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6504元无依据;4.其已为***缴纳社会保险,***应向工伤保险经办部门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非向其主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中色矿山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1672元(以其月工资5542元为标准计算16个月为88672元,扣除中色矿山公司已支付的37000元,为516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于2015年1月入职中色矿山公司,在中色矿山公司工程承包人手下从事风钻工。其工资为计件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2016年11月,中色矿山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办理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2020年5月,中色矿山公司组织***等职工体检时发现***疑似职业病。同年6月,***暂停工作进行治疗。2020年11月27日,经黄石市有色医院诊断,***为矽肺一期。2020年12月22日,***向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1月6日,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冶工认字[2020]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患职业病属于工伤。2021年10月18日,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字[2021]53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工伤致残程度为四级。2021年11月25日,***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中色矿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446元;2.***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4816元;3.中色矿山公司自2021年10月起按每月4444.50元向***支付伤残津贴;4.中色矿山公司支付***医疗费4038.48元。2021年12月27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21]3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中色矿山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0364元(4197元/月×12个月),扣除中色矿山公司已支付的37000元,余额13364元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2.由中色矿山公司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费等工伤待遇理赔手续;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遂向法院院提出起诉。
另认定,中色矿山公司自2020年9月起,累计向***发放了生活费37000元。***与中色矿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如实反映***的工资收入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一、***系中色矿山公司职工,其受伤已经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致残程度为四级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故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中色矿山公司已为***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中色矿山公司支付***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中色矿山公司有协助***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赔付的义务;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受伤已认定为工伤,故应当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其停工留薪期应当从其停止工作的时间2020年7月开始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字[2021]53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时止,已超出12个月,但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未确认延长***的停工留薪期,故对***的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予以认定。因***与中色矿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如实反映***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于***的本人工资酌情按当时黄石市职工平均工资4800元/月计算。对于中色矿山公司已支付***的37000元应当从中予以扣减。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中色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7600元(4800元/月×12个月),扣减已支付的37000元,余款206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湖北中色矿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费等工伤待遇赔付手续;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足以改变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中色矿山公司职工,其受伤已经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中色矿山公司已为***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中色矿山公司负有协助义务。故***主张中色矿山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6382元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关于***主张误工费22168元,其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从认定工伤之日(2020年11月15日)起算,至2021年10月18日工伤等级鉴定确定之日止。***于2020年6月开始暂停工作进行治疗,故应从2020年6月开始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双方均认可***6月份工资已经发放,故一审法院从2020年7月开始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主张中色矿山公司应向其支付自2020年6月10日患病到2020年11月25日这四个月误工费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66504元(5542元/月×12月),中色矿山公司则认为***月平均工资为2906元,因***与中色矿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如实反映***的工资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酌情按当时黄石市职工平均工资480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57600元(4800元/月×12个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 希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