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03民初3280号
原告:***,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天中街道站前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古城街道襄城***一组。
被告:湖北***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民发盛特公园8幢1**8-1-00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北***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湖北***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被告湖北***业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11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以111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被告湖北***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从事水泥销售,2020年10月开始***多次从***处购买水泥,***将货物运送至定陶区***桶子河村高铁站建设工地交付后,***、湖北***业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在***、湖北***业建设有限公司向***出具的销货单上写明用货单位为湖北***业建设有限公司、并有***亲笔签字,***、湖北***业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向***支付货款,现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湖北***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湖北***业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6份收据证明,2020年10月31日,***从***处购买325水泥壹吨;2020年10月23日,***从***处购买325水泥贰吨,价格为345元/吨;2020年10月26日,***从***处购买325水泥陆吨;2020年10月28,***从***处购买325水泥柒吨;2020年11月1,***从***处购买325水泥柒吨,价格为360元/吨;2020年11月1日***从***处购买325水泥肆吨。原告称除2020年11月1日的销货单单价为360元/吨,其余均为345元/吨。
本院认为,***因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及时履行各方义务。***向***提供325水泥共计27吨,价款合计为9480元(16*345+11*360),故***理应支付***水泥款9480元。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湖北省***业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所购水泥为公司所用,但无其他证据证明湖北省***业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湖北省***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湖北省***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举证、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9480元及利息(以94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湖北***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元,由原告***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现报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