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亿中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闽0203民初20764号
原告厦门亿中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中信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厦门公司)、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蔡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亿中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琴、陈鸿雁以及被告隆盛厦门公司、隆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亿中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琴、陈鸿雁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隆盛厦门公司、隆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蔡光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亿中信公司与隆盛厦门公司、蔡光明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蔡光明系隆盛厦门公司指定的上述《钢材供销合同》项下价格确认书需方有权签字人、货款结算人、欠条及还款计划签署人,故蔡光明有权就上述《钢材供销合同》所涉钢材供销事宜与亿中信公司进行价格确认、对账结算并签署相应的《价格确认书》《结算单》《欠条》《还款计划》,并由隆盛厦门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亿中信公司举示的《钢材供销合同》《价格确认书》及相应的《结算单》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向隆盛厦门公司供应案涉项目钢材的情况。在隆盛公司未作出合理反驳解释的情况下,亿中信公司关于其与隆盛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用于开具发票、并未实际履行等相关辩解,有一定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亿中信公司依据《钢材供销合同》《价格确认书》《结算单》并结合隆盛公司的付款等情况,主张隆盛厦门公司截至2019年7月10日尚欠其钢材货款(含加价款)合计1656224.61元(具体计算明细详见附件一),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亿中信公司依据《还款计划》,要求隆盛厦门公司自2019年7月11日起计付违约金,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亿中信公司主张的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现亿中信公司主张隆盛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所付200000元款项应优先抵扣截至该日的违约金,剩余部分再抵扣货款本金,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19年10月29日的违约金为121456.47元。故隆盛厦门公司截至2019年10月30日尚欠亿中信公司钢材货款1577681.08元。此外,隆盛厦门公司还应偿付亿中信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隆盛厦门公司系隆盛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隆盛公司应对隆盛厦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蔡光明作为保证人,应依其承诺对隆盛厦门公司、隆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隆盛厦门公司、隆盛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亿中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1577681.08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二、被告蔡光明应对被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厦门亿中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7元,由原告厦门亿中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光明共同负担19417元。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南清 人民陪审员  廉 炜 人民陪审员  郑宏哲
代书 记员  高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