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8民初4998号
原告:平潭中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澳前镇前进新村18号,
法定代表人:林小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城关东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煌,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潭中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斌,被告隆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辉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隆盛公司向中发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90725元;2.判令隆盛公司向中发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的违约金共计104712.27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依照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隆盛公司向中发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4.判令隆盛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和担保费。事实和理由:隆盛公司因承建“平潭岚顺水产食品生产加工基地一期”项目需要,于2017年2月12日与中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隆盛公司购买中发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及合同金额、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发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向隆盛公司供应和运输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隆盛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隆盛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须依约向中发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的违约金共计104712.27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综上,对于上述款项,中发公司多次催要,隆盛公司均不予支付。为维护中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隆盛公司辩称,1.中发公司据以起诉的证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约名义甲方虽为隆盛公司,但落款签约却为“岚顺项目部”印章。隆盛公司并未与中发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发公司所提交的“项目章启用函”也明确了“岚顺项目部”印章是用于工程内部文件往来,不用于工程结算、材料采购和各类合同签订。足以说明中发公司明知“岚顺项目部”印章签约的合同是无效的,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所以中发公司无权依据该购销合同向隆盛公司主张货款;2.案涉工程项目“平潭岚顺水产食品生产加工基地”,是由“福建省岚顺食品加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顺公司)挂靠隆盛公司施工。由岚顺公司自行建立项目部、自行组织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建账等挂靠方式,挂靠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岚顺公司承担,与隆盛公司无关。所以本案若因案涉项目与中发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当由岚顺公司自行承担,隆盛公司不应为本案义务主体;3.案涉工程项目均由岚顺公司自行施工、自负盈亏,隆盛公司从未参与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也未与中发公司签定《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从未在结算单中加盖过“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隆盛公司也向法院申请对该印章真伪性鉴定,依法驳回中发公司的诉讼求;4.退步而言,假设中发公司与岚顺公司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买卖关名,双方的货款也于2018年7月5日均已结清,不存在尚欠货款;5.本案中发公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所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支持;6.本案中发公司所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如中发公司主张的供货对账截止时点为2018年4月30日,中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便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综上,隆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隆盛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义务主体,中发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2日,隆盛公司岚顺项目部以隆盛公司名义作为甲方(需方)与中发作为乙方(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中发公司向隆盛公司供应强度等级为C15、C20、C25、C30、C35、C40的商品混凝土;供货起始时间:自2017年2月19日至工程完工结束;交货地点:工程名称为平潭岚顺水产食品生产加工基地一期,施工单位为隆盛公司;双方负责代表:供应商须将货物运至工地交承包人现场代表签字确认方为有效,甲方指定念保立为每月混凝土结算确定代表。乙方指定林道财为其供应货物及办理有关验货、结算、支付、收款事项的代表;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乙方应于每月3日前向甲方提交上月所完成的混凝土的结算资料即《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甲方在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后三日内核实并确认砼的数量、金额及质量,逾期三天视为确定。甲乙双方约定每月3日前对上月货款进行确认签字盖章并于当月7日内付清上月所有混凝土货款。需方任何一期付款逾期一个月,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甲方应付清乙方已供混凝土的全部货款,逾期按未付混凝土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乙方全部混凝土款为止;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用等)由甲方承担等条款。甲方落款处加盖“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岚顺项目部”印章。
2018年4月30日,隆盛公司作为购货单位与中发公司作为供货单位签订《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内容载明:甲方单位:隆盛公司;项目名称:平潭岚顺水产食品生产加工基地一期;本期结算周期: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本期前欠款312994元,本期供应款77731元,累计供应方量12199.36m³,累计供应款4865829.82元,累计已收款4475104.82元,累计欠货款390725元。隆盛公司在购货单位处加盖印章,中发公司在供货单位处加盖印章。2018年7月5日,隆盛公司岚顺项目部银行账户向中发公司银行账户汇入200000元。
2021年7月2日,隆盛公司出具《签收联系函》确认已收悉中发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出具的平潭岚顺水产食品生产加工基地一期项目《律师函》。2021年11月1日,中发公司与湖南金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11月20日,隆盛公司出具项目章启用函,授权公司项目部启用“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岚顺项目部”印章,用于办理本工程中公司于业主、设计、监理、质监、安监等来往的技术文件、工程联系函、材料设备报验、工程量签证、进度款申请和隐蔽工程验收等的确认;不用于工程(劳务)分包、工程结算、材料签收、材料采购和各类合同的签订。工程竣工后,该项目章随即作废。该函加盖“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平潭岚顺水产食品生产加工基地一期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
2017年1月25日,岚顺公司作为甲方与隆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投资开发的平潭岚顺水产食品生产加工基地项目拟自行组织施工;采取有偿挂靠施工方式。甲方自行建立项目部,自行组织施工、自行承担工程质量、安全责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该工程挂靠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工程项目安全、质量、保修等责任,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
本案审理期间,中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闽0128民初4998号民事裁定,冻结隆盛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270420.33元,中发公司为此支出诉讼保全费用1872元。隆盛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申请对《平潭中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中关于“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后于2022年2月14日撤回该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虽然仅加盖隆盛公司岚顺项目部的印章,但隆盛公司与中发公司对供货方量、尚欠货款进行结算并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加盖隆盛公司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对隆盛公司岚顺项目部与中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追认,故案涉买卖关系的买方认定为隆盛公司。至于隆盛公司与案外人岚顺公司之间有关挂靠的约定,并非本案审理范畴。《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双方于2018年4月30日结算确认隆盛公司尚欠货款390725元,隆盛公司依约应于2018年5月7日前付清上述款,故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5月8日起算。隆盛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向中发公司还款20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隆盛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出具《签收联系函》确认收悉中发公司发出的《律师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亦重新计算,故中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隆盛公司虽辩称货款已付清,但未提供清偿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中发公司向隆盛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19072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合同约定“每月3日前对上月货款进行确认签字盖章并于当月7日内付清上月所有混凝土货款。逾期按未付混凝土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乙方全部混凝土款为止”,隆盛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中发公司主张自2018年7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为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关于律师费和保全申请费的主张,中发公司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而未提供正式发票佐证,不予支持;保全申请费1872元系中发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且于诉讼请求中明确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潭中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70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潭中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1872元;
三、驳回平潭中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6元,由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捷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颜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