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4民初4627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福建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梅,福建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人,住惠安县。
被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简称“隆盛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城关东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斌,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煌,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光明,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厦门市湖里区人,住厦门市湖里区。
第三人:厦门市盛建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建公司”),住福建省厦门市金尚路376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振宁,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胡双羊,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第三人:张碧鑫,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人,住惠安县。
原告***与被告***、隆盛公司、第三人蔡光明、盛建公司、胡双羊、张碧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胡双羊、张碧鑫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11月23日、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隆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煌、第三人盛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振宁(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胡双羊、张碧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蔡光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9000元(不包含质保金);2.隆盛公司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7日,原告与***就安溪恒大御景项目室外网沟网管及配套工程签署了《市政道路管道承包合同》,原告主要负责挖沟填管工程。2020年1月20日,原告与***对此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尚欠原告38000元的工程进度款(不包含质保金)未支付。结算后,***、隆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9000元,尚欠19000元未支付。案涉工程是由隆盛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隆盛公司应当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在结算单上注明第三人蔡光明如有另外借款给原告,同意抵扣工程欠款,原告与第三人蔡光明是否另外存在借款,需要蔡光明参与诉讼;另盛建公司曾经有支付过款项,但不在本案争议标的内,盛建公司也参与诉讼查清案情,故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被告***(书面)辩称,答辩人不仅全部支付工程款,而且还多支付了21000元,原告应当将答辩人多支付的21000元予以返还。双方于2020年1月20日在《安溪恒大御景道路管网班组》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工程余款为38000元,并同时明确如有蔡光明借款须在工程款内扣除。蔡光明分别于2019年6月1日转账10000元,2019年6月3日转账30000元,此时的工程余额应为-2000元(38000-10000-30000=-2000),答辩人多支付了2000元。而2020年1月20日,原告于《证明》上签字,证明未收到蔡光明的任何款项,隐瞒蔡光明的转账事实,未如约定将蔡光明借款在工程款内扣除,导致2020年1月22日、1月23日答辩人又支付原告19000元,答辩人合计多支付原告21000元(2000+19000=21000),原告应当将答辩人多支付的21000元予以返还。
被告隆盛公司辩称:1.隆盛公司从未与***签订案涉《市政道路管道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并未加盖隆盛公司的印章,而签约的甲方***、张碧鑫也并非隆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签订合同时也无隆盛公司授权,故隆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隆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2.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安溪恒大御景道路管网班组》结算人也并非隆盛公司代理人,且所结算工程名称以及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均无法唯一性、排他性的对应属于隆盛公司所承建项目,故对于《安溪恒大御景道路官网班组》结算材料也均与隆盛公司无关。3.假设本案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官网班组结算材料,本案债务人也应为***等人,与隆盛公司无关。4.隆盛公司不存在欠付***等人工程款项,在贵院审理的(2020)闽0524民初272号案件调解笔录的第五、六、七页,各方均已明确***同意隆盛公司将工程款代付给材料商共计254204.20元,其余工程款2515748.40元由总承包单位即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给***。隆盛公司不存欠付***等人工程款项的情形。5.隆盛公司与***、张碧鑫在贵院审理下已解除《安溪恒大御景项目室外网管及其配套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且在(2020)闽0524民初272号案件中已明确因案涉工程项目一切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张碧鑫承担,与隆盛公司无关。6.(第二次庭审答辩)原告在本案当中所主张的债权债务最根本的证据是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经过第一次庭审质证后该结算单为复印件,则说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根本不存在,该结算单为原告单方制作;假设本案债务存在,根据***的书面答辩以及原告手上并不持有结算单原件,可以证实案涉款项已经还清;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极有可能是虚假诉讼。
第三人盛建公司述称,原告没有起诉我公司(没有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需要陈述的。
第三人胡双羊(书面)述称,***、***工程款结算过程具体情况是,本人为工地现场施工员,当时结算地址在中建四局恒大项目会议室,所有结算工程量及支付款手续双方认可签字、按手印。结算凭条由本人书写,当时本人叫***自己书写,他说他字不怎么好,他也认识字,叫本人按他们认可事项书写,他本人签字、按手印认可,后经双方认可签字、按手印,各执一份。
第三人张碧鑫(书面)述称,2019年3月24日答辩人及***与***签订《市政道路管道承包合同》,该合同上的签名确系答辩人本人所签;后因各种原因,答辩人退伙,***也同意答辩人退出与***的合伙;答辩人退伙后,***同意由***个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该案涉工程的结算等皆由***负责,答辩人与***在案涉工程中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人蔡光明未作陈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有被拖欠工程款?如果有,被拖欠的工程款是多少、由谁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以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市政道路管道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就安溪恒大御景项目室外网沟网管及配套工程签署承包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张碧鑫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发包人之一张碧鑫退出工程,张碧鑫退出后,全部由***负责案涉工程,原告与被告***形成承包关系。2.安溪恒大御景道路管网班组(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安溪恒大御景项目室外网沟网管及配套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38000元,第三人蔡光明与原被告的结算存在关联。***与现场主管、原告做了工程款结算。对结算单上的数字进行说明:案涉工程双方进行结算,总工程款是481041元,该工程款实际工程量本身只有343810元,另外还有零工137231元,所以两项金额是481041元。双方在算质保金,只根据工程金额计算,不包含零工金额做基数,因此质保金是17190.5元。总工程款,原告通过各个渠道收到的工程款354000元,里面包含第三人支付的,也包含被告支付的。扣除合同内约定款89041元,案涉工程的返工,是由发包方找其他人返工的,因此需要扣除,发包方还欠原告38000元,不包含质保金,结算后,原告收到19000元,所以本案只主张工程欠款19000元。另一结算人,是***的班组负责人,不是发包人,因此未列为被告。3.建行交易明细,证明第三人盛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事实,与本案关联,但不包含在争议标的之内。至于他们是否结算并支付清楚,原告不清楚。4.候庆华与蔡光明于2020年1月22日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总共领取354000元的劳务费,此金额包括从第三人蔡光明、劳务公司领取在内。蔡光明一再确认所有支付给原告的354000元均在结算之内,并非***的所述的另收到蔡光明的其他款项。5.***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的通话录音,证明结算单下面备注的质保金17190.5元不包含在38000元里面。6.隆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隆盛公司的主体资格。第二次庭审补充提交:1.2021年9月10日***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的通话录音,证明***明确表示结算单下面备注的质保金17190.5元不包含在38000元里面。2.2021年11月23日***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的通话录音,证明***明确表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原件是其保管的,保管在办公室;***明确表示胡双羊是***请的现场主管,不是合伙人,再次印证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客观存在,原件在***手上,胡双羊不是本案被告,为第三人。
隆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隆盛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案涉承包合同,签约甲方也并非隆盛公司代理人,也无隆盛供公司授权,因此隆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该合同的双方应是原告与***之间,与隆盛公司无关。对证据2,隆盛公司从未出具该结算单,该结算单中出具的人也并非隆盛公司代理人,与隆盛公司无关。结算并非原件,而是彩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形式真实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隆盛公司并非该流水中用人单位,交易明细中备注的是工资,隆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与隆盛公司无关。对证据4,无法明确通话的主体,无法确认真实性,通话内容与隆盛公司无关,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5,如果原告有录音原始载体,对于通话内容主体无法确认,通话内容与隆盛公司无关。本案纠纷是***与原告产生的,***在录音中明确在该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录音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6,隆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与隆盛公司无关,隆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对于第二次庭审补充提交的通话录音,无法确认相对方身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内容与隆盛公司无关,也说明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与候庆华之间;***陈述原件在他手里,原告庭审中明确结算单一式多份,因此只有在结清的情况下,结算单原件才会被收回。
第三人盛建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交的证据)与隆盛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隆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调解笔录;2.(2020)闽0524民初272号民事调解书,证据1、2共同证明:隆盛公司与***等人明确约定隆盛公司将工程款代付给材料商共计254204.20元,其余工程款2515748.40元由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给***,隆盛公司不存在欠付***等人工程款项的情形;隆盛公司与***已于2019年11月13日解除《安溪恒大御景项目室外网管及其配套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该案已明确因案涉工程项目一切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等人承担与隆盛公司无关等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隆盛公司已就安溪恒大御景项目工程款依调解笔录约定代付给材料商共计254204.20元,隆盛公司不存在欠付***等人工程款项的情形。
原告***质证认为,隆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与***之间的所有款项已经付清,只能证明提交的某个款项已经结清,非整个工程款结清,才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第三人蔡光明、盛建公司、胡双羊、张碧鑫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蔡光明、盛建公司、胡双羊、张碧鑫未提交证据或者申请延期举证,也未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其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6,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经本院审查并结合该合同当事人即***、张碧鑫的答辩及陈述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其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待后详述。对于证据2,虽然,系彩色复印件而非原件,但是,在该结算单签名的***、胡双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是本案的证据焦点,待后详述。证据4、5以及补充证据1、2均为通话录音,证据5与补充证据1相同系重复提交,经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待后详述。对于隆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待后详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7日,被告***、第三人张碧鑫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的道路管道施工等工作分包给原告***,并以“福建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溪恒大项目部”作为甲方(没有加盖印章)、***、张碧鑫作为甲方代表、***作为乙方签订《市政道路管道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分包项目为“砌污水井底部包括溜槽每米400元”、“砌污水井上部60直径及安装塑管筒通算每米300元”、“砌雨水井一米内每个250元”、“安装水泥管包括倒垫层0.6-1米包括堵管头每米45元”、“安装波纹管统计算每米23元”等;分包价包含人工工资及机具费用、劳保费、办证费、管理费、工伤安全,违章操作事故费、文明施工费、建工公司管理费等;结算方法为按月进度结算,乙方在每月25日前报送当月完成工程量送甲方项目部分管工长审核,经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甲方在次月15日前按已完成的工程量75%支付给乙方,以后每月完成量支付按此类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5%工资款给乙方,余款5%在工程保修期满后(壹年)付清。
2020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共同在结算单“安溪恒大御景道路管网班组”(以下简称“结算单”)上签名,结算单内容由胡双羊代为书写。结算单载明:“结算总工程量481041.1元”、“已付工程款354000元(蔡光明2万元不计算在内、个人所得税7000元不在内、如有蔡光明借款需在工程款内扣除)”、“扣除合同内约定款89041元”、“剩余工程款38000元”、“5%质保(金)17190.5元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胡双羊、***作为结算人、***作为班组施工人分别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按捺指印。***于2020年1月22日与蔡光明通话,双方就该结算单载明的内容进行说明和核对。此后,***催讨未果,遂以结算后***仅支付工程款19000元、尚欠其19000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分别于2021年9月10日、同年11月23日与***通话,***称:结算单备注的质保金17190.5元不包含在“剩余工程款38000元”之内,结算单原件在其安溪的办公室里,胡双羊是其雇请的现场主管。
本院认为,虽然,《市政道路管道承包合同》列“福建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溪恒大项目部”为甲方,但没有加盖与隆盛公司有关的印章,名为“甲方代表”的***、张碧鑫实为该合同的甲方。***自认“张碧鑫退出后,全部由***负责案涉工程,原告与被告***形成承包关系”,与张碧鑫的陈述一致,故该合同双方应为***和***。因双方均没有相应资质,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虽然,《市政道路管道承包合同》无效,但是,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与***于2020年1月20日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了结算协议,签订了结算单。该结算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市政道路管道承包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影响结算单的效力。根据结算单载明的内容,截至2020年1月20日,***尚欠***工程款38000元,***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因***和***均确认胡双羊系***雇请的现场主管,故胡双羊作为“结算人”在结算单上签名是职务代理行为,其没有还款的义务。
根据***在通话录音中自认的事实,结算单备注的质保金17190.5元不包含在“剩余工程款38000元”之内,但***未在本案主张该款项,故本院不予裁判。
二、***辩称,蔡光明分别于2019年6月1日、同年6月3日转账支付***10000元、30000元,应按照约定将蔡光明支付给***的借款40000元在工程款内扣除。首先,蔡光明未就该事实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其次,***主张的蔡光明的上述付款时间在结算单签订之前;再次,如果确有该事实,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故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辩称,其于2020年1月22日、1月23日分两次支付原告19000元,与原告主张的还款金额一致,且该付款时间在双方签订结算单之后,本院予以采纳。故双方进行结算之后,***已支付***工程款19000元,尚欠19000元。
四、因***没有相应的资质,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隆盛公司欠付***超过19000元的工程价款,故***要求隆盛公司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要求***支付19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其他当事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或者陈述,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第三人蔡光明、胡双羊、张碧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2020)》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义都
人民陪审员  王宝峰
人民陪审员  柯玉挺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淑霞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