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32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城关东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柴瀚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窑湾乡石板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汪海清,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四路26号A座。
负责人:蒋存群,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佳乐广场佳乐大厦。
法定代表人:邱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隆盛公司)、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劳务公司)及原审被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隆盛宜昌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佳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民终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隆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劳务合作意向书》性质认识错误,对于竣工结算的事实认定错误,对于兴旺劳务公司承接的工程量、工程范围、劳务费用以及其支付情况认定不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再审。
海德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海德置业公司在“欠付”泸州佳乐公司、福建隆盛公司工程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海德置业公司明显不公。原审法院认定兴旺劳务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等司法解释的规定。原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未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直接影响判决结果,应当发回重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福建隆盛公司、海德置业公司的申请事由不成立。
首先,海德置业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海德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兴旺劳务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海德置业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向兴旺劳务公司承担责任。
其次,海德置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然而,原审法院已查明,海德置业公司一审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就兴旺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实体性的答辩。原审法院认定海德置业公司实际上接受了一审法院的审理,并无不当。
最后,福建隆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相关证据及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理由阐述充分,不再赘述。福建隆盛公司、海德置业公司现申请再审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海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 诚
审判员 陈艳萍
审判员 李为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