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3民终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城关东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吉林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桂涛,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综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三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守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铁胜,男,1962年8月2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上诉人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隆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综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综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吉0323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隆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税差32447.1元权益归福建隆盛公司享有,福建隆盛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为187128.73元,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187128.73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起算;2.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所涉合同无效,***作为违法分包人,不能为福建隆盛公司提供任何发票,无权享有优惠税收政策产生的税差利益。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工程总欠款数额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已经确认为370611元,***在2021年6月16日接受福建隆盛公司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后,双方对该笔工程款权利义务已结清,***无权另行主张利息。且在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中应扣除应得的税差32447.1元,即欠付金额为187128.73元,利息应当以双方结算日2019年12月17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另,一审判决判令福建隆盛公司支付质保金151035.17元支付利息,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为2021年9月30日,一审过程中,福建隆盛公司的质保金返还义务尚未成就,合同中亦未约定质保金应给付利息,故利息应自质保金应当返还之日起计算利息。
***答辩称,一审判决依据的法律依据正确,对事实的认定准确,同意一审判决。
鞍山综信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建隆盛公司、鞍山综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由原638164.56元改为370611元,原工程款为670611元;2.福建隆盛公司、鞍山综信公司2021年6月18日已支付300000元工程款利息,从2018年8月至2021年6月18日,利率按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按本金670,611元)计算;3.诉讼标的370611元的利息,从2018年8月至付清为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2日,发包人福建隆盛公司与承包人鞍山综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工程为伊通满族自治县东九开拱桥和人民桥钢结构安装工程,工期为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5月31日。***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合同中第六条第3项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每月按照桥构件在现场安装完成的工程量付款完工量的55%,工程实体完工后支付到合同额的90%,业主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业主返还发包方后10日内,由发包方支付给承包人(最多不超过工程实体完工后24个月)”。该工程已经决算,并于2019年9月29日验收完毕,现已投入使用。福建隆盛公司尚欠***工程款670611元,福建隆盛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向***支付了300000元的工程款利息,尚欠***工程款370611元。再查明,在***给福建隆盛公司开具发票过程中,产生了税差32447.1元。
一审法院认为,福建隆盛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鞍山综信公司为分包人,***以自己出具资金的形式建设案涉工程,应为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并实际使用多年,福建隆盛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鞍山综信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对于***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关于工程欠款的数额问题。经双方核对账目,***认可拖欠工程款370611元,福建隆盛公司认可减去税差32441.1元后,剩余工程款(即370,611元-32,441.1元=338,169.9元)。关于税差问题,因国家税收政策发生变化,***先后开具的税务发票税率分别为11%、10%、9%,均属税务发票系统自动生成开具。故此,***作为纳税人,因国家优惠税收政策产生的税差利益应归***享有。双方案涉工程欠款应认定为370611元更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应否扣留质保金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当事人对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不影响承包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工程保修义务。本案福建隆盛公司与鞍山综信公司就质保金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业主返还发包方后10日内,由发包方支付给承包人(最多不超过工程实体完工后24个月)”。案涉工程实际验收的日期为2019年9月29日,***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两座大桥的工程质量负有保修责任,故对于质保金应当在满足双方约定的条件即最多不超过工程实体完工后24个月支付,其余工程款应当按时支付。因质量保修是法定义务,返回质保金并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对质量保证及维修的责任。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在法定或约定的保修期仍负有维修义务。三、关于欠付工程款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欠款人必须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福建隆盛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隆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欠款219575.83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以670,611元为本金)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85%(以670,611元为本金)计算;以370,611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85%计算];于2021年9月30日支付质保金151,035.17元;二、鞍山综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5091元(已减半),由福建隆盛公司负担,鞍山综信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福建隆盛公司之间未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鞍山综信公司与福建隆盛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亦未就工程款税费的缴纳问题单独作出约定,现案涉工程已实际验收完毕,投入使用,福建隆盛公司亦收到了由鞍山综信公司提供的关于工程款的发票,其主张应扣除因税收政策调整,税款缴纳方比预计少缴纳的32447.1元应在福建隆盛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关于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时间为2018年8月1日,故一审法院对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但***作为挂靠鞍山综信公司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鞍山综信公司与福建隆盛公司之间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已明确作出约定,即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应为2021年9月30日,故福建隆盛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在分段计算时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10月1日。一审法院对此计算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福建隆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吉0323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吉0323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欠款370611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以519575.83元为本金)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85%(以519575.83元为本金)计算;以219575.83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85%计算;2021年10月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37061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85%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2元,由***负担1705元,多预收的7865元退还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杰
审 判 员     赵文涛
审 判 员     王玉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贾红玲
书 记 员     王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