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3民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吉0323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某钢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某钢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向某盛公司送达反诉费缴费通知,程序违法。某盛公司因某钢公司的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多余应付工程款,一审未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给某盛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的证据系伪造。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系邮政公司工作人员且某钢公司通过证人向一审法院邮寄的文件是否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材料无法核实,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未经过不合法。本案立案时间为2024年10月14日,某钢公司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未核对《补充协议书》原件,径行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作为支持某钢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属于程序错误。 某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某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盛公司支付工程款425758元和质保金136093元及利息(工程款利息以425758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质保金利息自2021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由某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某盛公司承包伊通满族自治县基础设施新建道路桥梁及桥梁维修工程建设项目03标段工程,因工程涉及新建九开拱桥及人民桥钢结构制作,某盛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与某钢公司签订《伊通满族自治县九开拱桥和人民桥钢结构制作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工程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约定价款支付方式,即第一批构件出厂前支付合同额的30%,每月按照桥构件在现场安装完成的工程量,付款完工量的55%,工程实体完工后支付到合同额的90%,业主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业主返还发包后十日内由发包方支付给承包人(最多不超过工程实体完工后24个月),最终价款以钢结构转化图纸及设计变更实际工程量乘以固定单价金额为准。2019年4月,某钢公司将钢构件全部交付。2019年9月29日,某盛公司施工的九开大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合同履行期间,某盛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9日、2018年7月5日、2019年4月3日、2020年6月19日累计支付某钢公司工程款216万元。后,双方签订协议书,对至2019年3月31日双方已完成的钢结构制作工程进行决算,因税率调整,决算金额调整为2721851元,双方委托人在协议上签字并盖章。某钢公司截止2019年8月21日为某盛公司共开具2721851元发票。现因某盛公司尚欠工程款425758元、质保金136093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某钢公司于2023年4月18日通过邮局向一审法院立案庭邮寄本案诉讼相关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某钢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某盛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钢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此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本案应自2020年6月19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2023年4月18日,某钢公司员工吴某通过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对炉投递部员工***向一审法院立案庭邮寄本案起诉材料,某盛公司认为无邮寄回执,无法证明邮寄的材料是本案起诉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钢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吴某与投递员***微信聊天记录图片,图片上载明“某盛公司:福建省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城……”并附有邮寄地址及一审法院立案庭电话,其所载内容与本案起诉状内容及格式经比对相一致;其次,吴某与投递员微信聊天时间为2023年4月18日上午08:16分,投递员于当日上午10:43分为吴某单回复的风火递邮寄小程序回执显示“人民法院立案庭收EMS123350048xxxx”的时间、邮单号不矛盾,可以推定为投递员***邮寄投递后将回执通过小程序回复吴某,符合逻辑推理及常识性判断;再次,经查,某钢公司作为原告在一审法院起诉的另一案件,已于2023年3月30日调解结案且当日履行,案卷中并未有2023年4月18日某钢公司邮寄的任何材料,而某盛公司做被告的案件除本案外并无其他,结合投递员***当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应当认定某钢公司向法院邮寄的材料系本案的起诉状,某钢公司起诉某盛公司的诉讼时效于2020年6月19日起算,至2023年4月18日某钢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三年期限,故对某盛公司关于本案经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某钢公司主张某盛公司欠付工程款、质保金的数额及利息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工程款及质保金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某盛公司与某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某钢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某盛公司亦支付部分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9日验收合格。双方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明确最终结算金额为2721851元。依据合同约定,5%质保金应为136092.55元,某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6万元,扣除质保金,某盛公司尚欠工程款425758.45元。现工程已交付使用,某盛公司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应予返还。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某钢公司主张的利息相当于因某盛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而给其造成的损失。现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根据竣工验收备案时间,工程交付时间应为2019年9月29日。同时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时间,以最多不超过主体完工后24个月为限,某盛公司提交的监理单位情况说明,某盛公司2019年5月31日正式完工并撤场,故返还质保金期限应为2021年5月31日,因某钢公司主张自2021年8月20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某钢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予以调整。即:欠付的工程款利息以425758.45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该款履行完毕时止;质保金利息以136092.55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该款履行完毕时止。关于某盛公司主张的因某盛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并应予赔偿的抗辩,因其未缴纳反诉费,一审法院未予审理,某盛公司可另案告诉。判决:一、某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某钢公司工程款425758.45元,并支付以425758.45元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欠款全部履行时止的利息;返还质保金136092.55元,并支付以136092.55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履行时止的利息;二、驳回某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9.25元(已减半收取),由某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过程中,某盛公司提交证据5组。第一组证据:本案一审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人民法院受诉材料表。证据来源于一审卷宗。证明:一审法院收到本案起诉状为2024年10月8日,一审法院收到某钢公司提交材料时间为2024年10月10日。如某钢公司曾于2023年3月4日提起诉讼,应当有人民法院受案记录。第二组证据:百度地图及百度街景截图一份、某钢公司一审提交的某盛公司照片一张、本案诉讼材料的人民法院邮寄回执一份。证明:在百度地图搜索某盛公司名称,能直接搜索到东大街x号的地址且对应定位的街景照片与某钢公司提交的照片一致,证明某盛公司实际办公地与工商登记信息一致,且人民法院也按照该地址向某盛公司有效送达诉讼材料,因此,某钢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关于某钢公司2023年3月向一审法院立案庭递交诉讼材料无法向某盛公司送达的陈述是虚假的。第三组证据:某盛公司在天眼查软件上的信息截图、案涉发票复印件。证明:某钢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的某盛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来源于天眼查软件,用天眼查软件同样可查询到某盛公司固定电话号码,某盛公司开具的发票中有某盛集团移动电话号码,均可与某盛公司取得联系。某钢公司主张不能联系到某盛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其陈述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事实是虚假的。第四组证据:一审法院向当事人邮寄送达判决的邮寄回证。来源一审卷宗。证明:邮寄回证标明寄件单位是一审法院立案庭,说明一审法院立案庭的内部职能不仅限于收发立案材料,因此,不能仅以某钢公司述称向一审法院立案庭邮寄邮件的信息反推邮寄内容。第五组证据:一审期间,某盛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鉴定申请书及补充质证意见的快递标签及邮路信息。证明:某盛公司邮寄地址为城关东大街x号。某钢公司质证意见:一二组证据形成于一审判决后且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能反应某钢公司于2023年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的送达情况。一审判决已认定2023年4月18日某钢公司将诉讼材料邮寄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某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该事实。某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立案材料之时就已经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本案中,某钢公司为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某盛公司主张权利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可证实某钢公司于2023年4月18日,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内,使用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快递服务向一审法院立案庭邮寄材料。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对炉揽投部已出具证明证实***系其工作人员,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为***缴纳社会保险,不影响***揽投邮件行为的效力。结合某钢公司在一审法院无其他在审诉讼案件、执行案件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某钢公司邮寄的材料系本案立案材料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并无不当。具体理由一审判决已详细论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某钢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主张权利,既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后果,人民法院是否立案、是否向某盛公司送达诉讼材料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某盛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的证明力不能达到使某钢公司于2023年4月18日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故一审法院认定某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经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某盛公司应向某钢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已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卷为凭,某盛公司虽对《协议书》效力有异议,主张未经过某盛公司内部审批,且仅加盖某盛公司桥梁维修工程建设项目部章未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不认可《协议书》效力。但经审查,在某盛公司提交的《结算审定签署表》施工单位处,某盛公司亦加盖某盛公司桥梁维修工程建设项目部章,故该章可作为认定某盛公司就案涉项目事宜所做意思表示的依据,《协议书》对某盛公司具有约束力。加盖该章时是否经某盛公司内部审批程序,不影响《协议书》效力。《协议书》明确记载双方在工程决算后确定的工程款总额,加之质保金返还期限已届满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扣除已付工程款后,判令某盛公司向某钢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并无不当。关于某盛公司主张已在一审过程中提起反诉,请求某钢公司赔偿违约损失,一审法院未审理属程序不当问题。经查,一审卷宗未体现某盛公司已提交书面反诉状,且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虽将某盛公司记录为反诉原告,但某盛公司并未发表反诉请求,某钢公司亦未进行答辩,故不能认定某盛公司明确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同时,反诉属独立诉讼,即使一审法院未受理亦不影响某盛公司诉讼权利,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发回重审之情形,某盛公司仍可另行主张。另,某钢公司虽将《补充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但一审法院并未将《补充协议书》作为裁判依据,故某盛公司申请对《补充协议书》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某盛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8.5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付正向激励。对于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