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6民终2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1517号605-60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302990433U。
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城关东大街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154940310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上诉人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厦门分公司”)、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2)闽062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盛公司、隆盛厦门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2)闽062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严重损害隆盛公司、隆盛厦门分公司的合法权益。1、***签订案涉分包合同时明知或应当知道***系借用隆盛厦门分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且案涉项目的履约过程均发生在其与***之间,故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存在于二人之间。(1)***于一审时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隆盛厦门分公司已于2014年7月7日将公司主要人员及工商登记联络人变更为负责人***,删除了***的名字,而***于2017年4月7日以隆盛厦门分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案涉分包合同,签订合同时没有公司出具的任何授权或证明材料,***认为***系隆盛厦门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信赖基础与前提,故应认定***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或应当知道***系借用隆盛厦门分公司的名义,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存在于***与***之间,亦符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2)案涉分包合同签订后,***自开始施工至竣工验收全过程,均直接与***对接案涉工程施工、结算、付款等事宜,从未与隆盛厦门分公司或负责人***有任何联系,亦可以证明***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与***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2、根据***所提交的《付款对账表》,可以证实***直接向***领款的流水账为5787000元。另外,根据***所提交的2017年12月16日、2018年11月24日《工人工资支付表》可以证实***以现金形式直接向***的工人支付工资共计634000元,该款项并不包含在5787000的对账中,《付款对账表》中的时间与《工人工资表》的时间也不一致;***提交的《工人工资支付表》中,施工班组承诺人为“***”及其班组成员,在表格的最后一行,承诺的内容为“本人承诺上报的月份工人考勤记录和工人工资数额经工人核实全部真实无误,如有欺骗愿承担一切后果”。按常理,只有收款人才会向发包人作出这种承诺,并且《工人工资支付表》原件的持有人是***,足以说明向***工人支付的634000元为***所支付,该部分应在尚欠工程款中进行扣除。***质证后对《工人工资支付表》真实性无异议,其虽主张该款项均由其支付给工人,但未提交任何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应不予采纳。3、***诉请退还保证金10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提交的转账明细清单,无法明确收款方账户名称,且案涉分包合同未约定支付保证金,即使该转账交易在***与隆盛公司、隆盛厦门分公司之间真实产生,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无法证明该款项性质系保证金,更无法证明该款项系案涉分包合同项下的保证金,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辩称,1、***作为隆盛厦门分公司、隆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签署合同,本身代表的是隆盛厦门分公司、隆盛公司,而且***自始至终并不知道***是否借用隆盛厦门分公司、隆盛公司名义或资质,因此,隆盛厦门分公司、隆盛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义务。2、隆盛厦门分公司、隆盛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就所欠款项提出过异议。虽然***在一审中对于结算的金额有异议,但双方的结算单是在2020年7月份签署的,而***主张的代为支付***班组的工人工资并非事实,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班组工人工资是由其个人代为支付。因此,隆盛厦门分公司、隆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合理,依法应当维持。
***述称,其同意隆盛厦门分公司、隆盛公司的上诉理由,若有尚欠工程款,由隆盛厦门分公司、隆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遗漏认定其以现金方式代***支付的工人工资634000元,该款项有***签字确认,不包含在5787000元的已付款项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隆盛公司、隆盛厦门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94733.2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隆盛公司、隆盛厦门分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隆盛厦门分公司与***签订《模板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隆盛厦门分公司将案涉项目“漳浦四通产业园—企业创业港(仓储物流区Cxx#-C15#)工程”的木模制安分项工程分包给***施工;2、工程名称:漳浦四通产业园—企业创业港(仓储物流区Cxx#-C15#)工程;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模板的制安、拆除、模板钢管支撑架、场内外运输);4、综合单价:按与砼接触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包工包料55元;5、付款方式:甲方(以下均特指隆盛厦门分公司)支付乙方(以下均特指***)工程款按转账方式转入乙方的账户(乙方应提供工人工资表),乙方在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前十天必须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表一式二份,甲方在收到报表后十天内审核确认,待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七日内支付已审核完成工程量80%的进度款;小构件全部完成后支付总工程量的90%,结构验收且小构件全部完成一个月后双方办理结算,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模板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隆盛厦门分公司保证金200000元。
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完成案涉工程木模制安分项工程的施工。2020年7月17日经隆盛厦门分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与***结算,案涉木模制安分项工程的总价款为7083733.20元,扣除隆盛厦门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787000元,尚欠工程款1296733.20元。2020年12月26日隆盛厦门分公司通过他人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1年2月10日隆盛厦门分公司管理人员***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元,合计再支付工程款202000元,隆盛厦门分公司尚欠***工程款1094733.20元。
另查明,案涉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总承包方为隆盛公司,案涉工程已完成施工并交付业主使用。***经隆盛公司同意,借用隆盛公司的名义承包“漳浦四通产业园—企业创业港(仓储物流区Cxx#-C15#)工程”。2017年4月7日,***以隆盛厦门分公司的名义,将“漳浦四通产业园—企业创业港(仓储物流区C01#-C15#)工程”的木模制安分项工程分包给***施工。
2019年7月2日,***向隆盛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1、***为隆盛厦门分公司承包经营人,***于2014年7月申请雕刻“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二枚印章,用于隆盛厦门分公司经营业务中使用;2、承包期间,***以隆盛公司、隆盛厦门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所产生债权债务均由***承担,与隆盛公司无关;3、承包期间,***申请开设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厝支行,账户名称: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账号:9020********。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以隆盛厦门分公司的名义,将案涉的“漳浦四通产业园—企业创业港”项目工程的模板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给***施工,***并不知道***借用隆盛厦门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分包工程,***与隆盛厦门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隆盛厦门分公司与***之间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引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隆盛厦门分公司与***签订《模板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有权要求隆盛厦门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
隆盛厦门分公司系隆盛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有权要求隆盛公司、隆盛厦门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
***经隆盛公司同意,借用隆盛厦门分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模板施工承包合同》,***签订该合同时并不知道***借用隆盛分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合同,***确认《模板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为隆盛厦门分公司。***与***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请求隆盛公司、隆盛厦门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94733.2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请求隆盛公司、隆盛厦门分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隆盛公司、隆盛厦门分公司提出隆盛厦门分公司不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验收、结算、付款等活动。案涉工程均由***与***进行结算,隆盛公司、隆盛厦门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借用隆盛厦门分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合同,且双方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借用隆盛厦门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故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隆盛厦门分公司,隆盛公司、隆盛厦门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隆盛公司、隆盛厦门分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案涉工程款于2020年7月17日结算,总价款为7083733.20元,隆盛厦门分公司尚欠工程款1296733.20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20年7月17日起算,***的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出隆盛厦门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787000元,尚有已付工程款634000元未计入,尚欠的工程款应再扣除634000元的辩解意见,因***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上述辩解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信。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隆盛公司、隆盛厦门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94733.20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1月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隆盛公司、隆盛厦门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52.50元,由隆盛公司、隆盛厦门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案经本院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隆盛厦门分公司、隆盛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已付款项均为***支付,隆盛厦门分公司、隆盛公司并未参与;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以下事实:***以现金支付工人工资634000元,该款项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其余无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部分将结合争议焦点的分析进行认定。
二审期间,隆盛厦门分公司、隆盛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提交银行取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其于2017年12年16日支付工资之前到银行取款100万元,以此证明其以现金方式替***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
隆盛厦门分公司、隆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结合银行取款凭证的时间、《工人工资支付表》及***一审时提交的照片,可以充分证明***支付的工人工资634000元不包含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款中,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银行取款凭证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5日,***一审提交的付款对账表第一页第四行显示,2017年12月15日,***收到***支付的107.2万元,所以该银行取款凭证并不能证明***替***支付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各方对***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是否能证明***的主张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进行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关系的主体应如何认定;二、隆盛厦门分公司、隆盛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1094733.2元及相应利息;三、隆盛厦门分公司、隆盛公司是否应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模板施工承包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隆盛厦门分公司印章,***在甲方代表处签名,故***有理由相信***系代表隆盛厦门分公司与其签订、履行合同,且隆盛厦门分公司也通过其财务人员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案涉《模板施工承包合同》的主体应为***与隆盛厦门分公司。***是否为隆盛厦门分公司的负责人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隆盛厦门分公司、隆盛公司主张***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或应当知道***借用隆盛厦门分公司名义,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隆盛厦门分公司、隆盛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1094733.2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隆盛厦门分公司系隆盛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故隆盛厦门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隆盛厦门分公司、隆盛公司承担。
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经2020年7月17日结算,案涉工程量总计7083733.2元,此时隆盛厦门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787000元,后又支付202000元,因此隆盛厦门分公司尚欠***工程款7083733.2元-5787000元-202000元=1094733.2元,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故一审法院根据***诉求,判令隆盛厦门分公司、隆盛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自起诉之日(2022年1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1月5日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隆盛厦门分公司、隆盛公司、***主张,除上述一审法院认定的已支付款项,***于2017年12月16日、2018年11月24日以现金形式直接向***的工人支付工资共计634000元,亦应予以扣除。但上述款项发生在结算之前,***主张双方未将之纳入已付款的结算之中,明显与常理不符。***二审中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虽系真实,但不能证明在结算之外替***支付了工人工资,该取款凭证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的主张。隆盛厦门分公司、隆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双方结算之外尚有偿付634000元,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隆盛厦门分公司、隆盛公司是否应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模板施工承包合同》虽未有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但根据***陈述,案涉合同双方约定了关于确保工程质量、现场管理和施工安全的保证金200000元。而根据***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合《承诺书》中关于隆盛厦门分公司的账户信息,可以证明***于2017年4月7日支付隆盛厦门分公司保证金200000元。***确认,保证金已退还100000元,尚有100000元未退还。因隆盛厦门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隆盛厦门分公司、隆盛公司承担,故***诉请隆盛厦门分公司、隆盛公司退还尚欠的保证金10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隆盛厦门分公司、隆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2.5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