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盘锦市双台子区宏达防水材料厂、台河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2民初1615号 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宏达防水材料厂(原盘山县宏达防水材料厂),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统一镇统一村。 投资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学丹,辽宁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七台河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环城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坤,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德***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跃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和园小区23-3**8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宏达防水材料厂(以下简称“宏达防水厂”)与被告七台河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台河通达市政公司”)、第三人***跃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防水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学丹、被告七台河通达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坤、**、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防水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3,788,542.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开始向原告采购道***,截止2019年8月24日被告已拖欠货款3,788,542.73元逾期未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载明了欠付货款的事实,但被告之后仍未向原告清偿欠款。故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请。 七台河通达市政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仅欠宏达防水材料处2,580,470.72元货款。2、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理由是没有及时结清货款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对余款没有及时对账。另利息的给付条件是双方为借贷关系,且书面约定了给付的条件和方式。3、被告法人出具的《欠款确认书》本意是基于原、被告双方多年合作关系,出于被告的一贯诚信,但该确认书也载明了往来账目以银行交易记录为准。 第三人**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受原告委托,代其向被告供过沥青,我公司所供给的沥青货款已由原告足额支付,我公司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无异议,我公司承诺不会就案涉货款重复向被告提出任何债权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欠款确认书、2022年1月14日**与***录音。证明:1、原、被告之前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8月27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88,542.73元。录音中***本人确认了欠款确认书的真实性。被告对欠款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法人出具的《欠款确认书》本意是基于原、被告双方多年合作关系,出于被告的一贯诚信,但该确认书也载明了往来账目以银行交易记录为准。至于**与***的录音,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观点。 证据2、出车单两张。证明:买卖合同真实履行,原告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如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将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因为原、被告合作多年,发生过多笔购买行为,此出车单是否是涉案的出车单,尚不能确定。 证据3、***越经贸有限公司声明书。证明:原告曾委托第三方向被告供给沥青,同时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沥青事实存在。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因该组证据出证人是***跃经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本案原告是各自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公司,被告确实从宏达和**公司购买沥青,但在财务走账上,分别是宏达与**,如果将**的债权合并到宏达公司,仅凭声明书尚不具备法律效力,此声明书请法院依法审核并确认,被告尊重并服从法院的认定和裁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宏达公司向被告提供的发票及数额,被告向宏达公司支付的款项的凭证及数额。证明:截止2023年3月2日,被告尚欠宏达公司2,580,470.72元。 证据2、宏达向**公司提供的发票及数额,**公司向宏达公司支付的款项的凭证及数额。证明:欠***跃经贸有限公司1,150,239.47元。两项合计3,730,710.19元。原告对被告提供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两家记账,中间为什么会出现50,000.00元左右差额,收到被告证据后回去核对,我方起诉主张的依据是2019年8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款确认书,因为在此之后被告方就没有进行付款,而该份欠款确认书又是当时双方结算后的数额,所以我方以此为基础起诉,如果经过对帐出现差额,双方再进行更正。被告提供的两份付款材料,是被告方单位单方记账的方式,该记账方式并不代表合同主体,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方进行过结算,合同的双方是原、被告,**公司只是受宏达公司委托,代为履行义务的一方,这一事实也是双方结算时确认的。 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对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证明目以本院确认为准。经查,2016年至2019年,原告向被告供应道***,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自2016年起我公司(七台河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宏达防水材料厂(原名:盘山县宏达防水材料厂)处购买道***,截止2019年8月24日七台河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盘锦市双台子区宏达防水材料厂货款(人民币)3,788,542.73元(大写:叁佰柒拾捌万捌仟**肆拾元柒角叁分)尚未偿还,特立此书确认。往来账目变更以银行交易记录为准,无现金往来”。原告催要货款,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盘山县宏达防水材料厂于2017年8月25日变更名称为盘锦市双台子区宏达防水材料厂。 再查,第三人明确表示曾代为原告供货给被告部分道***,其所供货物款项由原告全部结清,被告拖欠的货款与第三人无关,也不向被告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被告方记载欠宏达公司2,580,470.72元;欠**限公司1,150,239.47元,两项合计3,730,710.19元,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对总货款3,730,710.19元予以确认。被告抗辩买卖合同履行主体系两个独立的公司,本院依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书,其中内容并未涉及第三人,及第三人明确表示其不是买卖合同履行的主体,只是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履行部分送货义务,其货款原告已经付清,被告不欠第三人货款,也不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优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买卖合同履行的双方应为原、被告之间,且本案并未损害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30,710.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于2019年8月27日出具欠款确认书,故被告应从2019年8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七台河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宏达防水材料厂货款3,730,710.19元,并从201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730,710.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七台河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54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37,108.00元,由原告负566.46元,应予退还原告36,54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 民 审判员 *** 审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杨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