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024民初40号
原告:***,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若平,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
被告:***(曾用名周伟),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
被告:东宁华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宁市大肚川镇新城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喜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东宁市东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信楼村。
法定代表人:杨作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来,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
原告***诉被告***、***、东宁华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6日、2月23日、2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若平、被告***、东宁华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第三人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若平、被告***、被告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被告梁山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35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逾期经济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被告华强公司的办公楼建设工程进行装修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3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与被告***就给付尚欠劳务费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35000元及逾期经济损失36719.77元(劳务费135000元,按年利率6.4%计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共计171719.77元,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介绍给被告华强公司的办公楼建设工程进行装修施工,且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不对。2013年12月28日,原告***等十五人和案外人王学保等十二人,合计二十七人,以被告华强公司及***拖欠劳务费382000元向东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东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东劳仲字(2013)第135号仲裁调解书,内容为:”一、***等二十七人与华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华强公司与***于2013年12月27日前先行给付***等二十七人60000元,剩余的工资款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仲裁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及华强公司未按照仲裁调解的内容实际履行,2014年12月10日,原告等二十七人向东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东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已将被告华强公司的60000元的多孔砖给了被告***,并将被告***拘留15日,且已给付原告20000元,该款系被告华强公司拖欠的。之后,执行案件交由执行局的其它工作人员继续执行,该工作人员以东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仲字(2013)第135号仲裁调解书中确定的给付数额不清为由,中止案件的执行。2015年6月2日,东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东宁县法院执行局的请求依法作出东劳仲字(2015)第36号、东劳仲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两份仲裁裁决书将东劳仲字(2013)第135号仲裁调解书中的二十七名工人分为***等十五人及王学保等十二人,原告***等十五人系东劳仲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所列的申请人。该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华强公司不服,诉至东宁县人民法院,将***列为第三人,东宁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5)东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28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东宁市人民法院的(2015)东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发回东宁市人民法院重审后,被告***作为原审的原告,其撤回起诉,2017年12月12日,东宁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黑1024民初1879号民事裁定。综上,在东劳仲字(2013)第135号仲裁调解书还生效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被告***、***系重复诉讼,被告***请求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华强公司辩称:关于被告华强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原告在诉状中将华强公司列为被告,但原告当庭表示将被告华强公司起诉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且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不要求被告华强公司承担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列华强公司为被告的诉讼地位系错误的,华强公司应以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参加诉讼,请法庭判明。且华强公司对实体问题不予答辩,在法庭调查案件事实时,华强公司如实陈述。同时,华强公司与原告之间既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综上,华强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
第三人梁山三建公司辩称:法庭追加梁山三建公司为第三人是为查清案件事实。被告***在建设施工华强公司办公楼的工程时,梁山三建公司未将建设资质出借给被告***,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与梁山三建公司的公章不符,且梁山三建公司未授权被告***以公司名义进行建设施工,被告***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施工。鉴于原告列梁山三建公司为第三人,并当庭明确表示无需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第三人梁山三建公司不主张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及第三人的陈述,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新城砖厂装饰抹灰结算单1张。证明:该证据的来源系原告调取(2015)东民初字第417号卷宗,在(2015)东民初字第417号庭审笔录中被告***承认系其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劳务费135000元,且对结算单中的”***”的签名无异议。
被告***质证称:该证据证明原告***等人在建设施工华强公司办公楼的工程中从事抹灰的活,劳务费是***给原告***结算的。
被告华强公司质证称: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需要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欲证明事实的真实性。
第三人梁山三建公司质证称:第三人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从东宁市人民法院的(2015)东民初字第417号卷宗中调取的,该证据华强公司作为证据五、***作为证据一向法庭举示,***质证对结算单无异议。该证据系***与***就建设施工华强公司办公楼的工程抹灰进行结算劳务费共计254000元,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元,已支付109000元,尚欠13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等二十七人依据东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仲字(2013)第135号仲裁调解书向东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等二十七人的执行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14号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在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况下,***等二十七人可以另行起诉。因此,原告***系依法起诉,不是重复诉讼。
被告***质证称:被告***对(2015)东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东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员在执行华强公司价值60000元多孔砖,并对***拘留十五天后,又重复立的第二件执行案件,(2015)东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系另一执行员作出的,该执行裁定以东劳仲字(2013)第135号仲裁调解书中给付内容不明确,裁定驳回***等二十七人的执行申请。第一件执行案件处于中止状态,该案的中止不影响东劳仲字(2013)第135号仲裁调解书的效力。东宁县人民法院针对同一个仲裁调解书立了两个执行案件,且在执行过程中对***已采取了拘留措施,并执行了部分钱款,之后,又作出(2015)东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驳回***等二十七人的执行申请,属于程序违法。东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重新作出了东劳仲字(2015)第36号、东劳仲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该两份仲裁裁决书已将东劳仲字(2013)第135号仲裁调解书予以补强。东宁县人民法院在东劳仲字(2013)第135号仲裁调解书生效的前提下,应当继续执行该仲裁调解书,原告不得重复诉讼,原告以法院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取得诉讼权利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诉讼。
被告华强公司质证称:东劳仲字(2013)第135号仲裁调解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被告华强公司与***等二十七人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等二十七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华强公司应当给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清在仲裁调解书中签字认可,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清对法律知识欠缺。
第三人梁山三建公司质证称:东劳仲字(2013)第135号仲裁调解书应当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2015)东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2015)东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本院予以采信。
三、(2015)东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2017)黑10民终767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黑10民终768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2017)黑10民终76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应另行起诉,该案件不属于重复诉讼。(2017)黑10民终76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东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2015)东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已作出明确的裁判,原告无需举证证明。
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
被告华强公司质证称:因原告不要求被告华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华强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梁山三建公司质证称:原告***系(2015)东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与本案不存在关系。(2017)黑10民终767号民事裁定书不能成为原告进行重复起诉的理由。(2017)黑10民终76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关,该裁定是维护***的利益。
本院认为:(2017)黑10民终767号民事裁定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该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等人的请求不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原告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2017)黑10民终768号民事裁定书因***在牡丹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撤回上诉请求,(2015)东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自该民事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述三份裁判文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东劳仲字(2013)第135号仲裁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于2013年已经过东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达成东劳仲字(2013)第135号仲裁调解书,该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质证称:庭审中,原告已举证证明了东宁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东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等二十七人的执行申请,该仲裁调解书已无效。
被告华强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
第三人梁山三建公司质证称:东劳仲字(2013)第135号仲裁调解书应当有效。
本院认为:东劳仲字(2013)第135号仲裁调解书已被东宁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无法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主张,该仲裁调解书对二人而言已无实际意义。
二、执行申请书1份。证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等二十七人已向东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原告质证称:东宁县人民法院已终结该执行申请,该执行申请已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华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执行申请已由东宁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原告***等二十七人另行向东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无不当。
第三人梁山三建公司质证称:东宁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违反法律规定,仲裁裁决没有经过人民法院审查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等人依据东劳仲字(2013)第135号仲裁调解书向东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该申请执行书因(2015)东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驳回***等二十七人的执行申请而失去存在意义。
三、东劳仲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及东劳仲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各1份。证明:东劳仲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及东劳仲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是对东劳仲字(2013)第135号仲裁调解书具体内容的补强,补充了具体每人应得钱款数额,东劳仲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及东劳仲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均已生效。
原告质证称:原告未向东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东劳仲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及东劳仲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华强公司质证称:对东劳仲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华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等人就自己的实体权利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无不当,但仲裁委员会将华强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并要求华强公司支付劳务费是错误的,华强公司与***等人既未形成劳动关系,也未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等二十七人无权要求华强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
第三人梁山三建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东劳仲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及东劳仲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未生效。
四、(2015)东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2017)黑10民终767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黑1024民初1879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东宁县人民法院对(2015)东民初字第445号案件依法裁判后,***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2015)东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发回东宁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撤回起诉。
原告质证称:被告***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待定事实,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10民终767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说明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应另案诉讼,所以原告主张权利不属于重复诉讼。
被告华强公司质证称: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梁山三建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2015)东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民事判决书未生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0民终76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东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该民事裁定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该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等人的请求不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原告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发回重审期间,原审原告***撤回起诉,东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024民初1879号民事裁定书,并发生法律效力。
五、(2014)东执字第202号执行立案通知书及执行听证笔录各1份。证明:2014年2月19日,***等27人向东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华强公司及***尚欠人工费382000元,这个案件还在执行当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华强公司用140000的砖抵顶人工费63200元。华强公司将140000的砖给***,***卖了但是钱没有要回来,只给了***20000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执行听证达成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未收到20000元的劳务费。
被告华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4)东执字第202号执行立案通知书能够证明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已立过执行案件,执行听证笔录能够证明华强公司已于2014年5月23日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代***向***交付了140000块砖,砖是由法院执行人员带相关当事人到华强公司的厂区拉走的,拉走以后是谁卖的及卖多少钱,华强公司不知情。
第三人梁山三建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向东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东劳仲字(2013)第135号仲裁调解书已被东宁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2014)东执字第202号立案通知书及执行听证笔录已无实际意义。
被告***、华强公司及第三人梁山三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2013年5月1日,***与华强公司签订了综合办公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华强公司开发的位于东宁市大肚川镇新城沟村砖厂院内的综合办公楼的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多孔砖价格折算成工程款拨付给***。同年5月18日,***挂靠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宁分公司,再次与华强公司签订了与上述综合办公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将该工程从华强公司承包当日,***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该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包给***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清包人工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60元。***与***签订完毕位于东宁市大肚川镇新城沟村砖厂院内的综合办公楼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从***处承包了该工程的装饰、抹灰的人工部分,***组织工人进行了实际施工,在该工程的建设期间,***给付了***部分劳务费。2013年10月26日,***与***就该工程的装饰、抹灰人工费事宜经协商结算后,双方签订了新城沟砖厂装饰抹灰结算单,约定抹灰工程人工费共计254000元,***以现金的方式已支付人工费109000元,***预留工程质保金10000元,尚欠***人工费共计135000元,并于2014年该工程验收合格后给付***质保金,***在该新城沟砖厂装饰抹灰结算单签字确认。***拖欠***劳务费未给付。
2013年12月18日,***等二十七人(其中王学保等12人,***等15人)以华强公司为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向东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调解达成东劳仲字(2013)第135号仲裁调解书:一、***等二十七人与华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华强公司与***于2013年12月27日前先行给付***等二十七人60000元,剩余工资款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达成仲裁调解书后,华强公司及***均未给付劳务费,***等二十七人向东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东劳仲字(2013)第135号仲裁调解书,经审查,该仲裁调解书仅表述”先行给付***等二十七人60000元,剩余工资款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未明确剩余款项数额;***的户籍登记信息不一致。2015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5)东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认为东劳仲字(2013)第135号仲裁调解书存在”给付内容不明确”和”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问题,故依法裁定驳回***等二十七人(含王学保等十二人)的执行申请。
2015年4月20日,***等人以华强公司为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向东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华强公司与***向***等人支付尚欠的劳务费。2015年6月2日,东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仲字(2015)第36号裁决书,同年6月10日,华强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华强公司不服东劳仲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劳仲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16日,我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9月28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7)黑10民终76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我院(2015)东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撤回起诉,东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024民初1879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及逾期经济损失问题。***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其借用梁山三建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承建华强公司的位于东宁市大肚川镇新城沟村砖厂院内的综合办公楼的建设工程。***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将该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包给***进行施工,***又把该工程的装饰、抹灰的人工部分转包给***,***组织工人进行了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与***订立的转包合同无效,***已按约定进行施工,***请求***给付尚欠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主张***另已给付***劳务费2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结合***向法庭提交的新城砖厂装饰抹灰结算单,***应给付***劳务费135000元。2013年10月26日,***与***就该工程的装饰、抹灰人工费事宜经协商结算后签订了新城沟砖厂装饰抹灰结算单,视为***应给付尚欠劳务费之日。即原告主张的逾期经济损失为34425元(劳务费13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1月26日之后的逾期经济损失按劳务费135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关于***主张的***是否应当依据东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调解书执行尚欠的劳务费问题。***认为***等人已向东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劳仲字(2013)第135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戴兴国等人已向东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应当再向***主张给付尚欠的劳务费。***雇佣工人组成施工队实际建设施工了华强公司的办公楼的抹灰工程,该工程队由***组织、管理及发放工资,***等人与华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东劳仲字(2013)第135号仲裁调解书因超出法定职权范围,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且东劳仲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因华强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35000元及逾期经济损失34425元,共计169425元。2018年1月26日之后的逾期经济损失按劳务费135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35000元及逾期经济损失34425元,共计169425元,2018年1月26日之后的逾期经济损失按劳务费135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5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3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晓东
代理审判员 宋明环
代理审判员 陈晓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