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2民初4167号
原告西安众燊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北山门口村东三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05922052442。
法定代表人史向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德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鹿小光,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中新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浐灞大道*号浐灞商务中心B段*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6631704225。
法定代表人杨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地,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效梅,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众燊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中新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德强、鹿小光,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地、施效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起其为被告开发的浐灞半岛A13地块36栋房屋专有及共有部分提供维修保养工作。其先行垫资维修双方后签订合同支付费用,但2017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不愿支付其维修费,截至目前产生工程款3808224.36元,请求被告支付该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共四份,其中最后一份于2016年签订,该合同已对双方历次工程款金额进行了说明,双方就涉案的A13地块维修工作全部结束,之后如有维修,系原告单方责任,其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7月8日、12月10日及2016年1月12日签订《浐灞半岛A13地块维修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对浐灞半岛A13地块房屋及公共区域水、电、采暖、电梯、幕墙等进行维修,被告按照约定金额向原告支付费用。原、被告均表示维修工作由原告按照要求先行维修,并将维修情况上报被告,被告委托第三方根据原告上报的维修工作量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原、被告双方根据审核后金额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对价款进行确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价款向原告支付维修费。原告提交2016年1月12日前维保单、排污倒灌计价表等证据,认为除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维修费之外,尚有其完成的维修工作被告并未与其结算,要求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3808224.36元;被告认为双方2016年1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已对2014年1月26日、7月8日及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及补充中维修费金额进行了确认,并对A13地块新增维修工程签订本补充协议,约定了此协议中涉及维修项目的价款,自此原告在A13地块维修工作全部结束,因此其对原告主张的协议之外的维修项目不予认可,故不予支付维修费。
上述事实有协议、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4份合同均为原告先行按照被告要求对A13地块设施、设备等进行维修,被告对原告维修项目所涉及费用核算,双方对核算价确认后,补签合同,被告依据合同支付原告维修费;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再次对之前合同金额进行确认,并就增加的维修项目再次签订本协议,对维修费进行了约定,并明确自此原告在A13地块维修工作全部结束,该协议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就A13地块全部维修费用进行了结算,原告在该协议中未提及涉案的3808224.36元相关事宜,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维修费系在该协议签订后产生,因此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众燊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宸瑞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人民陪审员 董 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