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2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众燊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史向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强,男,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小娟,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新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效梅,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梦毅,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安众燊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中新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8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强、房小娟,被上诉人永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效梅、卞梦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永佳公司支付工程款3808224.36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永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开庭前,众燊公司提交了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原诉请工程款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拒不接受;因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由物业公司对接需要维修的业主,故众燊公司申请追加案涉小区物业西安浐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拒绝采纳;众燊公司申请调取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就涉案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均被一审法院拒绝。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众燊公司受中新滨河公司委托案涉工程且未曾结算。双方合作过程中,维保单上中新滨河公司人员之间相互代签的情况时有发生,双方签订《补充协议3》时仅报送了2014年11月18日前完成的一部分工作量,且签订该协议后,双方一直合作到2016年下半年,原审仅按照签订合同时间确定相应工作量已经结算有误。
永佳公司辩称,1、原判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应以此为由撤销原判决。2、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判决应予维持。从双方历次的结算模式来看,众燊公司称其漏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众燊公司所持的维保单从来不是结算依据,众燊公司称补充协议三签订后仍在为中新滨河进行维修工作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众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佳公司向众燊公司支付工程款3808224.36元;2、永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燊公司与西安中新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滨河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7月8日及2014年12月10日签订《浐灞半岛A13地块维修委托协议》、《浐灞半岛A13地块维修补充协议》、《浐灞半岛A13地块维修补充协议书2》,约定众燊公司对浐灞半岛A13地块房屋及公共区域水、电、采暖、电梯、幕墙等进行维修,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已经维修完毕。2016年1月12日,众燊公司与中新滨河公司又签订《浐灞半岛A13地块维修补充协议书3》(以下简称《补充协议3》),约定:2014年1月26日,甲乙双方签订《浐灞半岛A13地块维修委托协议》,合同金额547926.54元,2014年7月8日根据已完成的维修单签订了《浐灞半岛A13地块维修补充协议》,合同金额595543.16元,2014年12月10日根据已完成的维修单再次签订了《浐灞半岛A13地块维修补充协议书2》,合同金额685752.87元,以上三份协议内维修内容已经完成,A13地块又新增部分维修工程,本次新增维修为A13地块除以上三份协议包括维修内容之外的全部维修工作;自此众燊公司在A13地块维修工作全部结束,众燊公司负责其维修工程正常质保工作直至质保期满;本协议合同价5288338.71元,质保期两年。中新滨河公司已于2018年9月1日注销并入永佳公司,永佳公司已全部承继中新滨河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审理中,众燊公司、永佳公司均表示维修工作流程为,由众燊公司按照要求先行维修,并将维修情况上报中新滨河公司,中新滨河公司委托第三方陕西三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秦公司)根据众燊公司上报的维修工作量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审核书》,众燊公司及中新滨河公司根据审核后的金额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对价款进行确认,中新滨河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价款向众燊公司支付维修费。众燊公司称除了10%质保金,其余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但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合同外未报送过的工作量的相应价款,该10%的质保金不在本案主张范围内。众燊公司提交A13地块已结算部分的维保单、排污倒灌计价表等证据,其中部分维保单中有中新滨河公司工作人员和发刚、陈某某、梁某某等人的签字,众燊公司认为除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维修费之外,尚有其完成的维修工作价值3808224.36元,中新滨河公司并未与其结算,要求中新滨河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永佳公司称维保单同一人员签字存在数个不同笔迹,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众燊公司亦承认A13地块维保单上项目人员系互相代签,故存在笔迹不一致情形。永佳公司提交众燊公司制作的6册《西安浐灞半岛A13地块项目维修资料》,认为众燊公司与中新滨河公司2016年1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3》,已对2014年1月26日、7月8日及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及补充中维修费金额进行了确认,并对A13地块新增维修工程签订该补充协议,约定了此协议中涉及维修项目的价款,自此众燊公司在A13地块维修工作全部结束,因此其对众燊公司主张的协议之外的维修项目不予认可,故不同意支付维修费。且最后的《补充协议3》的金额系三秦公司依据众燊公司至2015年12月22日提交的维修资料、而非仅依据维保单做出的工程造价审核书,众燊公司在三秦公司审核过程中一直在补充报送材料, 故工程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众燊公司对三秦公司的该审定日期予以认可。就2015年12月22日之后签字的确认的工程量,众燊公司提交2016年6月12日仅有物业惠永正及维修单位人员签字的《A13地块维修单》1张及排水倒灌维修现场的照片一组,永佳公司认为该《A13地块维修单》上无中新滨河公司人员签字,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众燊公司提交中新滨河公司原项目负责人吕鑫岽签字的《情况说明》,欲证明《A13地块维修单》的真实性,永佳公司提交《离职手续完备表》,称本案所涉的工程量基本发生在2016年3月31日吕鑫岽离职之前,吕鑫岽对双方之间合同履行的方式和流程是非常清楚的,故该《情况说明》不属实。众燊公司亦未申请吕鑫岽出庭作证。永佳公司又提交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1月中新滨河公司与案外人分别签订的《西安浐灞半岛A13地块9#-25#楼外立面装饰线条拆除及恢复工程施工合同》、《A13地块五栋楼屋面防水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A13地块2016年第三季度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称中新滨河公司已将2014年11月之后的维修改造工作委托其他公司完成;以及《西安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称A13地块2013年1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届满之后的给排水管道工程不可能再委托众燊公司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众燊公司与中新滨河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充分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作流程,涉案4份合同均为众燊公司先行按照中新滨河公司要求对A13地块设施、设备等进行维修,中新滨河公司对众燊公司维修项目所涉及费用核算,双方对核算价确认后补签合同,中新滨河公司依据合同支付众燊公司维修费;2016年1月12日,众燊公司与中新滨河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3》,再次对之前的合同金额进行了确认,就增加的维修项目及本次维修费进行了约定,并明确自此众燊公司在A13地块维修工作全部结束,该协议应认定为众燊公司与中新滨河公司就A13地块全部维修费用进行了最终结算,4份协议显示的维修项目都已在签合同之前完成。众燊公司与中新滨河公司签订多份协议,进行了多次对账,众燊公司在6册《西安浐灞半岛A13地块项目维修资料》及签订涉案4份协议的过程中均未提及涉案的3808224.36元相关事宜,而双方此前对账后并未把《维保单》收回,众燊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维修费系产生于以上协议之外。永佳公司称《补充协议3》的金额来源为三秦公司依据众燊公司至2015年12月22日提交的造价审核资料而非维保单做出,众燊公司亦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众燊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仅有2016年6月12日《A13地块维修单》发生在2015年12月22日之后,但该维保单中无中新滨河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永佳公司虽已全部承继中新滨河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但因众燊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永佳公司支付维修费3808224.3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众燊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65元(众燊公司已预交),由众燊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众燊公司申请吕鑫岽出庭作证。吕鑫岽述称,2007年6月份至2016年3月31日在中新滨河公司任客服部经理,主要工作职责是已交房的业主有关工作、业主维稳、业主维修维保工作,众燊公司在2013年经过中新滨河公司同意进场维修,与其对接,众燊公司从2013年到2016年3月份一直在做业主的维修工作,其本人没有去维修现场查看。在这个过程中维保单存在代签字的情况。维修的流程是业主、物业报到客服部,客服部报到中新滨河公司,众燊公司先垫资维修,由中新滨河公司的成本部核算。在2015年9、10月份以后,中新滨河公司让众燊公司将做完的工程进行上报,交给中新滨河的成本部进行核价,核了大概两三个月,双方也对数字进行了沟通,2016年1月份达成了合同,到其离职的时候还是有业主的维修单和物业报的维保单,一直没有安排新的维保单位入场,当时领导说让众燊公司修,之后再算账。众燊公司质证认可吕鑫岽的证言,认为该证言证实维保单上项目部存在互相代签的行为,且案涉工程量未被结算。永佳公司质证认为吕鑫岽并没有在现场,且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吕鑫岽证言的真实性。另,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众燊公司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及永佳公司是否应支付维修费的问题。众燊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一审庭审中众燊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永佳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3808224.36元,并未有增加诉讼请求的记载,该庭审笔录有众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确认,故众燊公司认为原审未受理其增加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案涉合同为众燊公司和永佳公司签订,众燊公司申请追加案涉小区物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追加第三人的规定。因2016年1月1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3》明确,本次新增维修为A13地块除前三份协议包括维修内容之外的全部维修工作,自此众燊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维修工作已经全部结束。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认定案涉工程完工并结算,故不需要调取其他证据或进行工程鉴定。综上,众燊公司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众燊公司上诉称,众燊公司受中新滨河公司委托施工的案涉工程且未曾结算。首先,众燊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书3》已经明确其在A13地块的维修工作全部结束,该协议书载明的合同价是案涉工程剩余全部维修工作,且协议书依据三秦公司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书》作出,应视为众燊公司与中新滨河公司双方就工程量与工程造价的最终确认,即使众燊公司主张该《工程造价审核书》中核算的工作量仅包括2014年11月18日之前的工程量成立,因其在签署《补充协议3》已经确认该工程量是案涉地块全部剩余维修工作,如有漏报工程量,责任应由众燊公司承担;其次,众燊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书3》之后的维修单仅有2016年6月12日A13地块维修单,该维修单并无中新滨河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第三,尽管吕鑫岽称在2016年1月签订完《补充协议3》后,众燊公司一直在做业主的维修工作,但同时吕鑫岽亦称2016年3月31日其已经从中新滨河公司离职,且其本人并未到维修现场查看,故其证言并不能证实中新滨河公司认可2016年6月12日的维修单所记载的维修项目。因此,众燊公司主张其受中新滨河公司委托施工的工程未曾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众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65元,由西安众燊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居 文
审 判 员 周 向 红
审 判 员 王 慧 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 官助 理 杨 晓 睿
书 记 员 王 超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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