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8345号
原告西安众燊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向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德强,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房小娟,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中新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效梅,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于博,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众燊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中新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18)陕0112民初4167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陕01民终311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德强、房小娟,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效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起,其为被告开发的浐灞半岛A13地块36栋房屋专有及共有部分提供维修保养工作。其先行垫资维修双方后签订合同支付费用,但2017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不愿支付其维修费,截至目前产生工程款3808224.36元,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共四份,其中最后一份合同于2016年签订,该合同已对双方历次工程款金额进行了说明并结清,双方就涉案的A13地块维修工作全部结束,之后如有维修,系原告单方责任,其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相应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西安中新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滨河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7月8日及2014年12月10日签订《浐灞半岛A13地块维修委托协议》、《浐灞半岛A13地块维修补充协议》、《浐灞半岛A13地块维修补充协议书2》,约定原告对浐灞半岛A13地块房屋及公共区域水、电、采暖、电梯、幕墙等进行维修,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已经维修完毕。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中新滨河公司又签订《浐灞半岛A13地块维修补充协议书3》(以下简称《补充协议3》),约定:2014年1月26日,甲乙双方签订《浐灞半岛A13地块维修委托协议》,合同金额547926.54元,2014年7月8日根据已完成的维修单签订了《浐灞半岛A13地块维修补充协议》,合同金额595543.16元,2014年12月10日根据已完成的维修单再次签订了《浐灞半岛A13地块维修补充协议书2》,合同金额685752.87元,以上三份协议内维修内容已经完成,A13地块又新增部分维修工程,本次新增维修为A13地块除以上三份协议包括维修内容之外的全部维修工作;自此原告在A13地块维修工作全部结束,乙方负责其维修工程正常质保工作直至质保期满;本协议合同价5288338.71元,质保期两年。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维修工作流程为,由原告按照要求先行维修,并将维修情况上报中新滨河公司,中新滨河公司委托第三方陕西三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秦公司)根据原告上报的维修工作量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审核书》,原告及中新滨河公司根据审核后的金额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对价款进行确认,中新滨河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价款向原告支付维修费。原告称除了10%质保金,其余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但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合同外未报送过的工作量的相应价款,该10%的质保金不在本案主张范围内。原告提交A13地块已结算部分的维保单、排污倒灌计价表等证据,其中部分维保单中有中新滨河公司工作人员和发刚、陈某某、梁某某等人的签字,原告认为除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维修费之外,尚有其完成的维修工作价值3808224.36元,中新滨河公司并未与其结算,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被告称维保单同一人员签字存在数个不同笔迹,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亦承认A13地块维保单上项目人员系互相代签,故存在笔迹不一致情形。被告提交原告制作的6册《西安浐灞半岛A13地块项目维修资料》,认为原告与中新滨河公司2016年1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3》,已对2014年1月26日、7月8日及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及补充中维修费金额进行了确认,并对A13地块新增维修工程签订该补充协议,约定了此协议中涉及维修项目的价款,自此原告在A13地块维修工作全部结束,因此其对原告主张的协议之外的维修项目不予认可,故不同意支付维修费。且最后的《补充协议3》的金额系三秦公司依据原告至2015年12月22日提交的维修资料、而非仅依据维保单做出的工程造价审核书,原告在三秦公司审核过程中一直在补充报送材料, 故工程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原告对三秦公司的该审定日期予以认可。就2015年12月22日之后签字的确认的工程量,原告提交2016年6月12日仅有物业惠永正及维修单位人员签字的《A13地块维修单》1张、及排水倒灌维修现场的照片一组,被告认为该《A13地块维修单》上无中新滨河公司人员签字,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中新滨河公司原项目负责人吕鑫岽签字的《情况说明》,欲证明《A13地块维修单》的真实性,被告提交《离职手续完备表》,称本案所涉的工程量基本发生在2016年3月31日吕鑫岽离职之前,吕鑫岽对双方之间合同履行的方式和流程是非常清楚的,故该《情况说明》不属实。原告亦未申请吕鑫岽出庭作证。被告又提交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1月中新滨河公司与案外人分别签订的《西安浐灞半岛A13地块9#-25#楼外立面装饰线条拆除及恢复工程施工合同》、《A13地块五栋楼屋面防水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A13地块2016年第三季度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称中新滨河公司已将2014年11月之后的维修改造工作委托其他公司完成;以及《西安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称A13地块2013年1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届满之后的给排水管道工程不可能再委托原告进行。另查,中新滨河公司已于2018年9月1日注销并入被告公司,被告已全部承继中新滨河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上述事实,有《浐灞半岛A13地块维修委托协议》、《浐灞半岛A13地块维修补充协议》、《浐灞半岛A13地块维修补充协议书2》、《浐灞半岛A13地块维修补充协议书3》、维修资料、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新滨河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充分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作流程,涉案4份合同均为原告先行按照中新滨河公司要求对A13地块设施、设备等进行维修,中新滨河公司对原告维修项目所涉及费用核算,双方对核算价确认后补签合同,中新滨河公司依据合同支付原告维修费;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中新滨河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3》,再次对之前的合同金额进行了确认,就增加的维修项目及本次维修费进行了约定,并明确自此原告在A13地块维修工作全部结束,该协议应认定为原告与中新滨河公司就A13地块全部维修费用进行了最终结算,4份协议显示的维修项目都已在签合同之前完成。原告与中新滨河公司签订多份协议,进行了多次对账,原告在6册《西安浐灞半岛A13地块项目维修资料》及签订涉案4份协议的过程中均未提及涉案的3808224.36元相关事宜,而双方此前对账后并未把《维保单》收回,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维修费系产生于以上协议之外。被告称《补充协议3》的金额来源为三秦公司依据原告至2015年12月22日提交的造价审核资料而非维保单做出,原告亦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仅有2016年6月12日《A13地块维修单》发生在2015年12月22日之后,但该维保单中无中新滨河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虽已全部承继中新滨河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但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3808224.3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众燊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彦
审 判 员 汶 辉
审 判 员 付 蕾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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