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1民再105号
再审申请人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一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沛县铁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沛铁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鲁01民终9186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鲁民申9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南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岩、被申请人沛铁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沛铁工程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始于1995年;结算于2000年;济南一建公司自认2008年还在支付工程款;沛铁工程公司于2009年向济南一建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给董家环的通知书;董家环于2010年提起(2010)历城民商初字第2485号案件的诉讼,董家环于2011年12月16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历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董家环撤回起诉后于2012年3月8日向董家环送达裁定书;董家环于2013年8月19日再次向历城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主张案涉债权,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并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历城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济南一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济民五终字第707号民事裁定驳回董家环的起诉;董家环不服上述裁定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鲁民申32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董家环的再审申请;沛铁工程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向济南市历下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可以看出,董家环、沛铁工程公司在不间断的向济南一建公司主张权利。由于签署合同方是沛铁工程公司、具体实际施工是董家环的实际情况,导致董家环在主张权利时沛铁工程公司并没有主张权利;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董家环无权主张案涉权利后,沛铁工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董家环主张权利的行为导致沛铁工程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理由正当。济南一建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董家环于2011年12月16日向法院申请撤诉,但法院于2012年3月8日向董家环送达裁定书,故董家环再次提起诉讼立案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济南一建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应认定济南一建公司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款数额为1096918.12元的问题。济南一建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向承包人沛铁工程公司直接付款,在其不认可董家环受让债权的情况下,其向董家环支付的工程款,不能当然视为对沛铁工程公司产生付款的法律效果。沛铁工程公司自认收到济南一建公司的付款19.5万元系对已不利主张,原审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济南一建公司主张已向沛铁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096918.12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合法有据。
综上所述,济南一建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7月15日,济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甲方)与沛铁工程公司驻济工程队(乙方)签订配属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现甲方有聚丙烯反空分车间二幢工程约1000多平方米,定于乙方配属施工。承包范围:全部土建、水、电、暖、装饰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至工程交工。甲方按工程总造价扣管理费5.5%,包括税金。结算方式:按县以上三级16.44%,计取费用。工期:自95年3月15日开工至7月15日交付安装。10月底竣工。合同签订后,甲方先付工程款20%,基础完付10%,二层完付10%,三层完付10%,其余竣工后付清。2000年6月1日,合同双方进行结算。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聚合镂空分泵房,地址:义和庄,工程总造价721612.15元。2009年6月6日,沛铁工程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载明: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贵公司欠我公司的工程款事宜,现我公司书面通知贵公司,将你公司欠我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即我公司在贵公司的所有债权),包括利息等全部转让给董家环。2014年董家环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4)历城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济南一建公司支付董家环工程款526612.15元及利息;济南一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3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民五终字第707号民事裁定书,以沛县铁路工程处驻济工程处已注销,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无效,董家环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此后,董家环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民事再审,2017年9月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民申32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董家环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判决:一、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沛县铁路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26612.15元;二、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沛县铁路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26612.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070元,减半收取计4535元,由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济南一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沛铁工程公司承担。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另查明:济南一建公司于二审中主张董家环自2001年1月18日至2007年9月17日分11次从济南一建公司清欠办收到工程款19.5万元的收据中,均加盖了沛县建安工程公司第十一工程处第五施工队的印章,从而证明沛铁工程公司认可董家环持加盖该印章的收据向济南一建公司收取工程款,从而进一步主张向其付工程款1096918.12元。沛铁工程公司认为董家环同时受让两个单位的债权,包括沛县建安工程公司第十一工程处第五施工队的债权,加盖该单位的印章与其无关。济南一建公司认可沛县建安工程公司第十一工程处第五施工队为其施工。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涉争工程欠款的金额如何确认;二是涉争债权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沛铁工程公司提交的安装工程预算书中有魏子英的签字确认。沛铁工程公司主张魏子英系济南一建公司的时任工作人员。一审法院对魏子英进行询问,魏子英称其在2000年6月时系济南一建公司工作人员,决算书是其审核的,决算书中签字人员黄公洋当时系济南一建公司的工长,现任济南一建公司副总经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二审中,济南一建公司对魏子英的员工身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书面核实结果。一审法院依据魏子英签字确认的决算书认定工程款结算金额,合法有据,予以确认。关于已付工程款的确定,济南一建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向承包人沛铁工程公司直接付款,在其不认可董家环受让债权的情况下向董家环支付工程款,不能当然产生对沛铁工程公司产生付款的法律效果。董家环自济南一建公司清欠办领取款项,提交的收据中加盖沛县建安工程公司第十一工程处第五施工队的印章,当然亦不能视为对沛铁工程公司的付款行为。沛铁工程公司于一审中自认收到济南一建公司的付款19.5万元系对其不利主张,一审予以采信,不违反法律规定。济南一建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向沛铁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096918.12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沛铁工程公司于2009年6月6日将债权转让给董家环后,董家环于2010年对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提起诉讼,撤诉后于2014年再次提起诉讼,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在以上诉讼程序中均未提出诉讼时效之抗辩,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鲁民申3207号民事裁定之日起,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沛铁工程公司于本案中起诉济南一建公司行为系张董家主张同一债权的延续,因此,虽然生效的民事判决、民事裁定否定了涉争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董家环主张债权行为对沛铁工程公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济南一建公司关于诉讼时效之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70元,由上诉人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
另查明,董家环于2010年以济南一建公司为被告向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关于本案债权的诉讼,案号是(2010)历城民商初字第2485号,董家环于2011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历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董家环撤回起诉后于2012年3月8日向董家环送达裁定书,于2012年3月14日向济南一建公司送达裁定书。董家环于2013年8月19日向历城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案号为(2014)历城民初字第239号。
维持本院(2019)鲁01民终918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洁华
审判员 秦光启
审判员 蔚大鹏
书记员 孙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