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铁路工程公司

某某与沛县铁路工程公司、徐州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5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猛,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汉飞,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沛县铁路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沛城徐沛路74号。
法定代表人:胡传领,该公司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州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汉都华庭售楼处二楼。
法定代表人:单良,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沛县铁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终6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以实际行为改变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由以房抵款变更为直接支付货币工程款错误。***以全垫资方式承揽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以房抵款,由广海公司统一销售,每平方米销售单价不低于1880元,超过部分据实返还***。铁路公司陆续将房屋卖出后,返还给***售房款4357225.6元,此后***又分得面积为595.67平方米的房屋,剩余房屋暂未分配。如双方变更付款方式,***不可能分得595.67平方米房屋。由于房屋价格上涨,***也不可能同意以应得房屋面积乘以1880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款。2.原审判决认定667.19平方米剩余房屋的处置是铁路公司收取或代扣的各种税费,***无权主张分配错误。剩余667.19平方米房屋属于各实际施工人共有,铁路公司应收取和代扣的各种税费已经在第一次与各施工队结算抵房面积时收取和代扣完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铁路公司提交意见称,变更工程款结算方式是经当事人一致同意的,且***已经领取了全部的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2009年3月18日,发包方广海公司与承包方铁路公司签订《彭鲁建材装饰城一期工程施工合同附件》,约定由铁路公司承包彭鲁建材装饰城土建、安装工程;工程款按990元/平方米结算,支付全部按承建房抵工程款的方式进行,以房抵工程款的房屋按1880元/平方米折算工程款。3月21日,铁路公司将该工程中的6#、8#楼以签订“承诺书”形式支解分包给***施工,双方约定按照铁路公司与广海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附件的内容全部实施,工程款按照990元/平方米固定价格计算,以房抵工程款,抵工程款房按1880元/平方米折算。合同签订后,***实际进行施工。基础施工完成后,当事人协商制作《各施工队分配一览表》,记载应支付***工程款合计4551647.41元,折合房屋2421.089平方米,***对此予以认可。该工程于2010年6月通过竣工验收。此后,铁路公司以货币方式支付***工程款4357225.6元。2013年3月22日,***等实际施工人在《彭鲁建材城一期结算分配方案》中签字,确认***分房面积595.67平方米,后相应房屋已实际交付***。2019年1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应另行从剩余未分配的667.19平方米房屋中分得85.718平方米,并据此请求铁路公司、广海公司继续向其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铁路公司与***签署的“承诺书”因违法分包工程而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经结算,铁路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4551647.41元,折合房屋2421.089平方米。虽然“承诺书”约定以房屋折抵工程款,但实际履行过程中铁路公司以货币形式向***支付工程款4357225.6元,***予以接受且并未提出异议。此后,***等实际施工人共同签字确认《彭鲁建材城一期结算分配方案》,其中***应分得房屋595.67平方米,结算后铁路公司已向***实际交付相应面积的房屋。虽然铁路公司支付的4357225.6元工程款和结算方案中记载的595.67平方米房屋面积不能与此前《各施工队分配一览表》中的工程款数额、分房面积直接对应,但结算方案由***自愿签字确认,且将该结算方案中记载的595.67平方米房屋面积参照“承诺书”约定的单价1880元/平方米折算后,***实得工程款数额大于“承诺书”原约定按990元/平方米固定价格计算的工程款,故该结算方案应系当事人自愿对原约定结算方式的变更。二审期间,与***同在《彭鲁建材城一期结算分配方案》中签字分房的其他实际施工人胡光顺、胡道军到庭作证,亦陈述该分配方案系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据此能够认定,铁路公司已将经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并不欠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现***主张其应另行分得85.718平方米房屋并据此请求铁路公司、广海公司继续向其支付工程款,实质系主张销售房屋的溢价款,已超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范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铁路公司与广海公司如何处置剩余667.19平方米房屋,与***无涉。因此,一、二审判决驳回***的本案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潘四海
审 判 员  张 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姚盛中
书 记 员  李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