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铁路工程公司

某某与沛县铁路工程公司、徐州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05民初571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沛县铁路工程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沛城徐沛路**。
法定代表人:*传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益磊,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汉都华庭售楼处**
负责人:单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沛县铁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徐州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益磊,被告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0764.82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铁路公司承建被告广海公司开发的彭鲁建材城工程,双方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彭鲁建材装饰城一期施工合同附件》,而被告铁路公司将其中的6#、8#楼工程交给原告实际垫资承包施工,并于2009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了,被告铁路公司以房抵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结算等。涉案工程是原告全部垫资,两被告分文未出,原告对涉案工程房屋享有所有权和出售权,仅给付被告3%的管理费,但是涉案房屋被被告方出售。铁路公司项目负责人***、靳益磊与原告等人多次进行计算一期工程房屋分配方案,并明确了一期工程抵工程余房共计667.19平方,其中原告应分得85.718平方折款308584.8元,被告至今没有分配给原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的工程保修金折房款104220元及其他不合理分摊的费用如贷款利息。被告多收取原告的税费117035.6元应当返还。有关劳保统筹的费率虽然文件规定为2.96%。原告实际缴纳1.36%,对于1.6%部分原告可以不缴纳,即使缴纳,也应当返还原告。被告在结算时按照每平方米2246.56元的平均价,而不是按照每平方米1880元结算。
被告铁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铁路公司支付其70余万元的工程款,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1、原告与铁路公司达成的《汉都华庭建材装饰城各施工队分配一览表》、《彭鲁建材城一期结算分配方案》,系双方在诉前就涉案工程款结算形成的结算清单和结算协议,对涉案工程楼号、面积、单价、总价、扣除门窗后造价、劳保统筹、税金、保险、农民工保证金、管理费、实际工程款、保修金、以房抵款面积及单价均进行了详细核算且达成有效合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权利义务的最终清算。双方均确认原告工程款在扣除门窗、劳保统筹、税金、保险、农民工保证金、管理费后,其实际工程款为4551647.41元,保修金为272175.95元,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两项合计为4823822.95元。2、以房抵款部分,原告签字认同的《彭鲁建材城一期结算分配方案》明确原告分房面积为595.67平方米,按照原告承诺的1880元/平方米计价,折抵工程款1119859.6元。原告是同意结算分配方案,才在结算方案上签字认同以房抵款的分房面积。3、原告支取工程款4357225.6元,加上其欠缴的1.6%劳保统筹费87096元,加上以房抵款1119859.6元,合计5564181.2元。原告多支领工程款740358.25元。4、原告向铁路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与工程有关的一切税费由其本人承担,由铁路公司代扣代缴;承诺以房抵工程款部分按1880元/平方米计价,即以《汉都华庭建材装饰城各施工队分配一览表》、《彭鲁建材城一期结算分配》形式所达成的结算清单和结算协议上所涉及的各项费用由其承担,符合意思自治原则。5、关于6.4%的税,是国家法定税率,原告所诉称的4%的税率不符合事实;关于泵房费用,原告向法庭举证的工程费用分摊表中既有分摊利息,也有泵房费用,原告任意割裂、取舍,观点不能成立;关于服务费、房款未收回费用分担问题,原告无事实依据。原告与铁路公司及开发商广海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工程款纠纷,不是房屋纠纷。工程款是债权,房屋是物权,对于房屋的所有权是开发公司,被告没有这个权利,广海公司与铁路公司是工程款关系,不是合作建房、分房,原告代理人提出对房屋有所有权、出售权,违背了债权和物权的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铁路公司的诉讼,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诉讼。
被告广海公司辩称,施工合同是被告与铁路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无关,被告与铁路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经结算并付清。广海公司不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3月18日,铁路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广海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彭鲁建材装饰城一期工程施工合同附件》,约定:一、工程内容:1、彭鲁建材装饰城1#楼、2#楼、3#楼、5#楼、6#楼、7#楼、8#楼、9#楼、10#楼、11#楼、12#楼、15#楼、16#楼、17#楼土建、安装工程(工程施工图纸涵盖内容去除甲方自理部分后的所有内容)。2、甲方自理部分:强电电表箱前总进线、电表箱、水表。二、施工、竣工日期:甲乙双方同意工期150天。三、工程结算方法:本工程结算,以双方确定认可的总价结算(按990/平方米)。总价中包含乙方所有各类政策性收费及各类取费和不可预测费用、政策性风险、市场材料价格变动因素等。四、工程进度款支付方法:1、本工程合同价款支付全部按承建房抵工程款的方式进行。2、支付方式如下:(1)、各栋楼主体封顶验收合格通过,十天内支付等同于合同总价的60%的房屋。(2)、本工程各楼号全部竣工验收合格通过,竣工验评资料必须完整上报甲方,并将全部房屋交付甲方后,支付等同于合同总价的30%的房屋。(3)、本工程总造价(包括本附件三:1+含变更部分)其中变更部分由乙方在工程竣工10日内提供预算书,甲方在一月内审定,若在一月内甲方未能审定,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供造价,造价确定后,工程无重大质量事故,乙方全额开具工程建筑发票,甲方按审定的工程总价在1个月内逐步支付到95%。(4)、剩余5%工程款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双方确认无重大质量事故,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第二年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第三年结清。五、商品房房款抵工程款约定:1、以房抵工程款的房屋按1880元/平方米折算工程款。甲方承诺销售成交价不低于1980元/平方米,如低于此价格抵工程款房相应下调。2、以房抵工程款的房屋享受甲方自有售房的同等待遇,其销售代理费用;属乙方自行销售的房屋(既抵材料和工程承包费的房屋),乙方不承担其代理费用;属代理公司销售的房屋,其代理费用由乙方承担。3、以房抵工程款的房屋为1#楼、5#楼、6#楼、9#楼、10#楼、15#楼、16#楼,不足部分在3#楼南端切块补充。4、禁止乙方一房多售,由此产生的纠纷和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5、乙方在销售房屋办理相关手续时的合同价格要大于或等同于甲方给予乙方的价格,否则甲方不予办理。房价超出1880元/平方米的部分,乙方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关税、费。6、抵乙方工程款的房款在到达甲方帐户一周内支付给乙方。7、双方约定:抵工程款房屋从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未售出的房屋,经乙方同意甲方按1880元/平方米收回;若甲方不能按期收回,甲方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文明施工及安全管理等工程事宜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铁路公司与***签订承诺书,***承诺施工6#、8#楼工程。具体内容为:1、严格按照铁路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施工合同附件的内容全部实施,质量必须达到合格以上标准。2、承包的建筑工程为固定价格合同,每平方米玖佰玖拾元,承包价中包含图纸内所有工程及各类政策性收费、取费和不可预测费用、政策性风险、市场材料价格变动因素等。结算价的调整由甲方认可的工程量变更和甲方监理认可的现场签证进行增减。3、开发商收取的建筑施工保证金每栋楼25000元,保证金由铁路公司代收代缴。4、保证金在工程基础验收合格一周内返还。5、本工程的开竣工日期严格按照铁路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6、自愿接受全垫资,以房抵工程款,抵工程款房按1880元/平方米,主体封顶验收合格通过十天内可售60%,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可售30%,禁止一房多售,由此产生的纠纷和损失由本人全部承担,剩余5%作为保证金,结算方法按承包合同规定。7、严格服从铁路公司的管理,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安全等要求,沛县铁路公司有权随时消场,并不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还必须承担有违约责任所造成的全部经济及其它损失,因该工程引起的所有债务由本人承担,工程中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由本人负责。8、自愿将本工程的卷帘门、塑钢门窗交由铁路公司指定的专业施工队施工,承包价为卷帘门140元/平方米,塑钢窗270元/平方米。9、铁路公司提取建筑管理费为工程造价的3%(包括项目部建设、管理人员工资、门头制作、招投标及前期费用),其它与工程有关的一切税费由本人承担,由铁路公司代扣代缴,工地开工后协商或抓阄分房。*大存在承诺人处签字,铁路公司盖章,同意***的承诺。
承诺书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缴纳保证金。基础施工完成后,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各施工队分配一览表,其中,***扣除门窗后工程造价5443519元,扣除劳保统筹税金保险、农民工保证金、管理费、保修金后工程款4551647.41元,折房子2421.089平方米。后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
涉案工程于2010年6月竣工验收。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4357225.6元。
2013年3月22日,**(即靳益磊,本案被告铁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宋安喜、***、***、***、吴向南、***等人进行结算彭鲁建材城一期分配方案,其中***需分房595.67平方米。甲方抵房22538.02平方米,已售房17242.23平方米,需分房4628.6平方米,余房667.19平方米。注:1、开房时应补交一期全房款价1%的税及合同价款1.6%的劳保统筹费。2、每人所分房面积1880元/㎡后的所有税费应由实际施工人交纳。同意以上结算方案,签字后分房。上述各人在彭鲁建材城一期结算分配方案上签字确认。
结算分配方案确定后,被告将原告需分房595.67平方米对应的具体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变现部分房屋,未变现的房屋,应被告开发商经营要求,已经备案登记在原告名下。
上述事实,有彭鲁建材装饰城一期施工合同附件、承诺书、各施工队分配一览表、彭鲁建材城一期结算分配方案、各工程队施工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诺书》是否有效。广海公司将彭鲁建材装饰城一期工程发包给铁路公司,铁路公司又将其中的6#、8#楼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双方当事人签订《承诺书》,该《承诺书》实质为分包协议。铁路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个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该《承诺书》即分包协议无效。虽然该《承诺书》无效,但涉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是否以实际行为改变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根据《彭鲁建材装饰城一期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及《承诺书》的约定,该工程系原告全垫资,按990元/平方米单价计算工程款,以房抵工程款,抵工程款房按1880元/平方米折算,分期履行。铁路公司收取管理费,原告承担各种税费。在工程开工后,基础施工完成时,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计算、各种税费的计取、可折抵房屋的面积进行了明确,即形成了各施工队分配一览表。该一览表按照施工面积,990元/平方米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扣除门窗,扣除各种税费后实际工程款,按1880元/平方米折算房子面积,其实质上是对承诺书中工程价款计付的细化,是承诺书内容的补充。原告折房子2421.089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该2421.089平方米房子对应的具体楼号位置,不能确定原告对某具体的房屋享有相应物权。此后,原告***陆续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4357225.6元,该款项源于两被告或者委托销售的公司销售房屋款项相应而来,原告对销售的房屋楼号、单价、买方等一无所知,结合当时的市场销售环境,本院分析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以实际行为改变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由以房抵款变更为直接支付货币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等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分配方案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的最终结算方案。2013年3月22日,原告等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分配方案是在《彭鲁建材装饰城一期工程施工合同附件》、《承诺书》及各施工队分配一览表等书面证据之后,在原告明确知道实际工程款4551647.41元,已经收到工程款4357225.6元的情况基础上,按照一定的计算规则,确定原告需分房595.67平方米。彭鲁建材城一期结算分配方案上注明了同意以上结算方案,签字分房。即无论是按扣除门窗后工程造价5443519元计算,还是按照实际工程款4551647.41元,拟或是已付款加房屋抵款等综合计算,原告等人签字确认,就应该是双方当事人结算完毕。而且在结算分配方案签字确认后,原告也取得了相应的需分房具体楼号,双方当事人交付完毕,再次以实际履行行为对工程款的结算进行了概括确认。故,本院认为该结算分配方案为双方当事人的最终结算方案。
本案争议焦点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0764.82元诉讼请求的具体组成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余房667.19平方米,要求参与分配85.718平方米。该余房并不归原告所有,也不是原告需分房范围,原告无权对此主张权利,故原告此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余房的处置是被告收取或代扣的各种税费,与原告无关。其二,原告主张应给付1%的保修金,被告认为结算分配方案上注明了开房时应补交一期全房款价1%的税及合同价款1.6%的劳保统筹费与保修金相抵。原告对此认为未缴纳1.6%的劳保统筹,即使缴纳也要退还。本院认为,结算分配方案明确被告欠原告1%的保修金,同时也明确了原告开房时应补交一期全房款价1%的税及合同价款1.6%的劳保统筹费,原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缴纳的事实,至于是否退还,如何退还,也与原告无关。被告抗辩两项相抵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强行分摊的不合理费用,如泵房款24579元、利息49413元等,当事人已经确认收到工程款4357225.6元,也已经签字确认结算分配方案,视为认可最终结算,再对相关款项计算产生争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五,原告申请对余房及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余房667.19平方米市场销售价值进行审计,对其实际施工的6#、8#楼工程竣工结算(包括全部折抵房屋中的需分的房屋销售市场价和应分得的余房市场销售价)进行整体审计。被告对此不同意审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当事人已经对涉案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且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嘉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蕾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