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铁路工程公司

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沛县铁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民终9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沛县铁路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城徐沛路74号。
法定代表人:*传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槐荫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沛县铁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沛铁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4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沛铁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济南一建公司支付给沛铁工程公司工程款数额的事实认定错误。1992年8月30日,济南一建公司与沛县建安施工公司第十一工程处第五施工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盖章,由此,***分别挂靠沛县建安施工公司第十一工程处第五施工队、沛铁工程公司与济南一建公司签订合同,***是这两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拿着沛县建安施工公司第十一工程处第五施工队开具的收条将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全部领取。目前涉案工程济南一建公司已经支付给沛铁工程公司工程款1096918.12元。二、一审法院对于“济南一建公司工作人员在安装工程预算书上的签字行为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认定错误。有效的结算书应该有公司公章及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但是该结算书并没有双方公司的公章也没有《配属施工协议书》中体现济南一建公司的负责人***以及沛铁工程公司的负责人***的签字。结算书中***、***、安增喜在没有济南一建公司、沛铁工程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并不能代表双方公司进行结算,其所谓的“结算”是无效的,并且沛铁工程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人员为济南一建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仅仅通过沛铁工程公司的单方陈述便认定上述人员是济南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失偏颇。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已经于1995年7月15日签订合同,2008年济南一建公司支付给沛铁工程公司工程款后,至今已经20多年,在此期间沛铁工程公司并没有向济南一建公司主张过权利,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向济南一建公司主张权利就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是错误的,在(2015)济民五终字第707号案件中法院认定“***提交的加盖沛县铁路工程公司驻济南工程处公章的债权转让通知无效,***不具备主体资格”。即***仅仅依据2009年6月6日的债权转让通知向济南一建公司主张权利是不具备主体责任的,无权无效,因此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也仅在2014年以债权转让受让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向济南一建公司主张权利,其是不能代替沛铁工程公司向济南一建公司主张权利的,亦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沛铁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济南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沛铁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济南一建公司支付526612.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济南一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7月15日,济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甲方)与沛铁工程公司驻济工程队(乙方)签订配属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现甲方有聚丙烯反空分车间二幢工程约1000多平方米,定于乙方配属施工。承包范围:全部土建、水、电、暖、装饰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至工程交工。甲方按工程总造价扣管理费5.5%,包括税金。结算方式:按县以上三级16.44%,计取费用。工期:自95年3月15日开工至7月15日交付安装。10月底竣工。合同签订后,甲方先付工程款20%,基础完付10%,二层完付10%,三层完付10%,其余竣工后付清。
2000年6月1日,合同双方进行结算。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聚合镂空分泵房,地址:义和庄,工程总造价721612.15元。
2009年6月6日,沛铁工程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载明: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贵公司欠我公司的工程款事宜,现我公司书面通知贵公司,将你公司欠我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即我公司在贵公司的所有债权),包括利息等全部转让给***。
2014年***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4)历城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济南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26612.15元及利息;济南一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3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民五终字第707号民事裁定书,以沛县铁路工程处驻济工程处已注销,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无效,***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此后,***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民事再审,2017年9月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民申32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沛铁工程公司与济南一建公司签订的《配属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沛铁工程公司按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有济南一建公司项目工作人员在结算书签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721612.15元,亦认可济南一建公司陆续支付了195000元。
对沛铁工程公司主张济南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26612.1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济南一建公司工作人员在安装工程预算书上的签字行为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该工程款予以确认。虽济南一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庭审中,济南一建公司自认***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一直向其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济南一建公司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沛铁工程公司主张济南一建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虽双方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未明确约定,但***于2014年1月24日起诉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济南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故逾期工程款利息自该日起计算。
综上,判决:一、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沛县铁路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26612.15元;二、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沛县铁路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26612.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0元,减半收取计4535元,由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济南一建公司于二审中主张****2001年1月18日至2007年9月17日分11次从济南一建公司清欠办收到工程款19.5万元的收据中,均加盖了沛县建安工程公司第十一工程处第五施工队的印章,从而证明沛铁工程公司认可****加盖该印章的收据向济南一建公司收取工程款,从而进一步主张向其付工程款1096918.12元。沛铁工程公司认为***同时受让两个单位的债权,包括沛县建安工程公司第十一工程处第五施工队的债权,加盖该单位的印章与其无关。济南一建公司认可沛县建安工程公司第十一工程处第五施工队为其施工。
以上事实,由二审调查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涉争工程欠款的金额如何确认;二是涉争债权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沛铁工程公司提交的安装工程预算书中有***的签字确认。沛铁工程公司主张***系济南一建公司的时任工作人员。一审法院对***进行询问,***称其在2000年6月时系济南一建公司工作人员,决算书是其审核的,决算书中签字人员***当时系济南一建公司的工长,现任济南一建公司副总经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二审中,济南一建公司对***的员工身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书面核实结果。一审法院依据***签字确认的决算书认定工程款结算金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确定,济南一建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向承包人沛铁工程公司直接付款,在其不认可***受让债权的情况下向***支付工程款,不能当然产生对沛铁工程公司产生付款的法律效果。***自济南一建公司清欠办领取款项,提交的收据中加盖沛县建安工程公司第十一工程处第五施工队的印章,当然亦不能视为对沛铁工程公司的付款行为。沛铁工程公司于一审中自认收到济南一建公司的付款19.5万元系对其不利主张,一审予以采信,不违反法律规定。济南一建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向沛铁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096918.1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沛铁工程公司于2009年6月6日将债权转让给***后,***于2010年对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提起诉讼,撤诉后于2014年再次提起诉讼,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济南一建集团总公司在以上诉讼程序中均未提出诉讼时效之抗辩,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鲁民申3207号民事裁定之日起,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沛铁工程公司于本案中起诉济南一建公司行为系***主张同一债权的延续,因此,虽然生效的民事判决、民事裁定否定了涉争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主张债权行为对沛铁工程公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济南一建公司关于诉讼时效之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70元,由上诉人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褚飞
审判员黄宏伟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栋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