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1民辖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巨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孙文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华,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昌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潘利孝,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巨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巨翔公司)、孙文华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昌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昌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27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巨翔公司、孙文华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既无借款合同,也无任何借据,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借款合同关系(涉案争议系被上诉人受案外人张某某委托,替张某某向上诉人归还借款60万元,属于委托合同纠纷),故本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陕西巨翔公司住所地的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陕西昌原公司主张上诉人即原审被告陕西巨翔公司、孙文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陕西昌原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向陕西巨翔公司账户转款60万元,向陕西巨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华私户转账30万元,上述借款至今未予偿还,陕西昌原公司遂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判令陕西巨翔公司、孙文华向其归还90万元借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故原审法院根据陕西昌原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并结合其起诉时提交的银行转款记录等证据材料,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受理陕西昌原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陕西巨翔公司、孙文华提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资金系被上诉人受案外人张某某委托,替案外人张某某向上诉人归还借款60万元等上诉理由,尚需在实体审理中做进一步查明,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民间借贷属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陕西昌原公司作为双方争议标的中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陕西昌原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彩玲
审判员张 凯
审判员孙叶花
二O二O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冯凡
书记员陈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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