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德艺人文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德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西安君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10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德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日升,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杏,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晖,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云,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德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艺园林公司)、上诉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昱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艺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日升、崔杏,上诉人君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艺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由君昱公司向德艺园林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948029.59元,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利息以1948029.5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上诉费由君昱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是错误。一审法院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116民初493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西安焕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彩公司)与阮班林之间结算确认的涉案总工程款数额作为其公司与君昱公司之间结算的依据错误,并认定君昱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也有误。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德艺园林公司向对方开具发票即2015年10月1日起算。
君昱公司答辩称:1.涉案景观绿化工程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审核申请书》并非双方最终确认的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2.涉案景观绿化工程没有进行工程款确认结算,君昱公司多次电话催促结算,但德艺园林公司未予配合,故应由德艺园林公司自己承担逾期结算的责任。因双方迟迟未进行结算,其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君昱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德艺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德艺园林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德艺园林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其要求结算合同,无法律依据。双方之间关于《西地块景观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尚未进行结算,涉案景观绿化工程总价款且应以其公司单方结算审核的价格即1010650元进行结算。德艺园林公司不是实际施工方,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是其公司与焕彩公司进行结算,而不是与德艺园林公司结算;另外苗木养护费用144576.08元应予以扣除。
德艺园林公司答辩称:1.德艺园林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焕彩公司与涉案工程(景观园林工程)无关,且焕彩公司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会军已经死亡。君昱公司在2017年7月29日向德艺园林公司发催告函,要求德艺园林公司商议结算事宜,说明君昱公司认可德艺园林公司主体身份问题。2.涉案景观绿化工程结算已经完成,并经过君昱公司监理单位、物业公司各方予以认可,对工程款具体结算金额均没有异议,并非德艺园林公司单方出具认为的工程款结算金额1010650.66元。3.根据工程完成情况说明表,君昱公司上诉认为应扣减养护费没有经过德艺园林公司认可,没有事实依据。君昱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德艺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君昱公司向德艺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948029.59元;2.君昱公司向德艺园林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以1948029.5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君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会军以西安焕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彩公司)名义借用德艺园林公司(乙方)的资质,与君昱公司(甲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西地块景观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长安区的西地块景观绿化工程,该工程一次性包死价350万元。由于工程需要垫资,陈会军又按300万元的价款,以焕彩公司名义,于2014年2月13日将该工程转包给阮班林,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阮班林支付焕彩公司履约保证金15万元,此后,阮班林实际组织施工。同年7月22日、8月4日,陈会军以相同的方法,将借用德艺园林公司名义与君昱公司签订的《西地块苗木移植合同》、《风憬天下西地块电缆沟施工合同》所涉工程转包给阮班林施工。合同履行中,德艺园林公司风憬天下项目部对君昱公司风憬天下项目负责。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君昱公司及工程监理方对德艺园林公司提交的《西地块苗木移植合同》工程完成情况说明表、风憬天下《西地块电缆沟施工合同》工程完成情况说明表及风憬天下小区《西地块景观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工程完成情况说明表签字确认,其中均载明“按照合同如期完成”、“工程质量合格”、“符合要求,无奖罚情况”。2015年1月29日,德艺园林公司向君昱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审核申请书,德艺园林公司、君昱公司及工程监理方均签字确认。2015年3月25日,德艺园林公司提交风憬天下项目结算审定单,其中对《风憬天下西地块电缆沟施工合同》的审定总价为122193.49元,对《西地块苗木移植合同》的审定总价为207374元,德艺园林公司、君昱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在审定单上签字确认。对《西地块景观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审定总价,因双方差距过大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君昱公司向德艺园林公司账户或按德艺园林公司委托向焕彩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共计849143元。另查明,阮班林于2016年将陈会军、德艺园林公司及君昱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支付工程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2016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陕0116民初493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审理查明部分认定:2014年9月,阮班林施工完毕。2015年6月10日,阮班林与焕彩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结果为阮班林施工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678957元。该判决书已于2017年10月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德艺园林公司、君昱公司签订《西地块景观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西地块苗木移植合同》及《风憬天下西地块电缆沟施工合同》,自愿合法,上述三份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其中对于《西地块苗木移植合同》及《风憬天下西地块电缆沟施工合同》,德艺园林公司、君昱公司已结算并在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确认,共计329567.49元,对上述金额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西地块景观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双方及监理公司已就工程完成情况说明表签字确认,说明表中载明“工程按合同如期完成,工程质量合格”,君昱公司应当向德艺园林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该工程款数额一节,德艺园林公司、君昱公司虽未结算并各执一词,但因阮班林为上述三份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一审法院(2016)陕0116民初49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阮班林施工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678957元,扣除《西地块苗木移植合同》及《风憬天下西地块电缆沟施工合同》的工程款329567.49元,一审法院对《西地块景观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的工程款依法确认为1349389.51元。现君昱公司向德艺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49143元,其中对《西地块苗木移植合同》及《风憬天下西地块电缆沟施工合同》的工程款329567.49元已全部支付,故仍下欠德艺园林公司《西地块景观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的工程款829814元,该款项应当向君昱园林公司足额支付。君昱公司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合同项下工程款仍未确认,不同意向德艺园林公司支付一节,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现就结算一事各执一词且不能达成一致,君昱公司以此抗辩拒绝支付工程款,明显侵害了德艺园林公司的合法权益,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君昱公司辩称德艺园林公司在施工中有多处未完成工程情况及德艺园林公司未对涉案项目苗木进行后期养护导致苗木大面积死亡,应扣除养护费用一节,其提供的证据均系自己单方出具,且在三方签字确认的工程完成情况说明表中亦未予提及,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德艺园林公司要求支付欠款利息一节,因此前双方对结算金额不能达成一致,酌情认定为以82981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德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29814元;二、被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德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8298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陕西德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77元,由德艺园林公司负担15479元,君昱公司负担12098元。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4938号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第四页倒数第五行认定“该判决已于2017年10月发生法律效力”,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征询诉辩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德艺园林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主体一节。本案中,与君昱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德艺园林公司,且双方已履行完毕无争议的《西地块苗木移植合同》、《风憬天下西地块电缆沟施工合同》的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亦是君昱公司与德艺园林公司结算,涉案景观绿化工程,君昱公司亦是向德艺园林公司发出催告函,商讨结算事宜。故德艺园林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涉案景观园林项目的工程总价款及迟延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一节。本案中,德艺园林公司对涉案景观绿化工程的总工程款,认为应以《工程结算审核申请书》中显示的工程总造价2467605.1元认定,而君昱公司认为,涉案景观绿化工程的总工程款应以其公司单方核算的工程款1010650.66元认定。本案中,对德艺园林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申请书》显示的总工程款2467605.1元,并未得到君昱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同样君昱公司单方核算的工程款1010650.66元,也未得到德艺园林公司的确认。故均不能作为德艺园林公司与君昱公司最终确认的涉案景观绿化工程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493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陈会军以焕彩公司名义挂靠德艺园林公司承揽到包括涉案景观绿化工程在内的三个工程后,又将三个工程转包给阮班林的事实,一审生效判决并未认定该三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除了阮班林外,还有其他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且德艺园林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实际施工人除了阮班林外还有其他人施工的事实,结合对双方无争议的《西地块苗木移植合同》、《风憬天下西地块电缆沟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亦是以陈会军以焕彩公司名义与阮班林结算所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作为德艺园林公司与君昱公司之间结算工程款的数额。涉案的景观绿化工程,在焕彩公司陈会军已死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已生效的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493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阮班林与焕彩公司之间的结算数额,作为德艺园林与君昱公司之间就涉案景观绿化工程的总工程款金额的依据,并无不妥。因双方对涉案景观绿化工程结算金额一直无法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4938号民事判决生效日期,作为德艺园林公司向君昱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亦无不妥。
关于君昱公司主张的苗木养护费用144576.08元应否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一节,君昱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出具,且在三方签字确认的工程完成情况说明表中对此亦未提及。君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苗木养护费费用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君昱公司该意见,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艺园林公司、上诉人君昱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3元,由上诉人陕西德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14865元,上诉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0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晴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潘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