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6民初1948号
原告:陕西德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日升、李雪萍,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晖、祁云,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德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艺园林公司”)与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作出(2017)陕0116民初729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德艺园林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新情况,导致原一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故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民终140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艺园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日升、李雪萍,被告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晖、祁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8029.5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以1948029.5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就西安市长安区西部大道风憬天下项目签订了《西地块景观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西地块苗木移植合同》、《西地块电缆沟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工程已验收合格。《西地块苗木移植合同》、《西地块电缆沟施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被告拖欠原告《西地块景观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工程款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付并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其公司与原告签订三份合同属实,但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完毕已结算部分的工程款,关于《西地块景观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双方尚未结算,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此外,根据其公司审核,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实际工程款共计1340218.07元,其已支付849143元,故原告诉请金额及利息没有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西地块景观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西地块苗木移植合同》、《风憬天下西地块电缆沟施工合同》、风憬天下西地块景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表、3份合同的工程结算审核申请书及工程完成情况说明表、工程结算资料、西地块苗木移植工程风憬天下项目结算审定单、西地块电缆沟工程风憬天下项目结算审定单、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情况表、发票、签证单、银行转账存根、委托收款授权书、(2016)陕0116民初49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德艺园林《西地块景观绿化工程结算书》审核情况说明、结算书、竣工结算乔木工程量、扣罚款单等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焕彩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西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已经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会军以西安焕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借用原告德艺园林公司(乙方)的资质,与西***公司(甲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西地块景观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长安区的西地块景观绿化工程,该工程一次性包死价350万元。由于工程需要垫资,陈会军又按300万元的价款,以西安焕彩公司名义,于2014年2月13日将该工程转包给阮班林,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阮班林支付西安焕彩公司履约保证金15万元,此后,阮班林实际组织施工。同年7月22日、8月4日,陈会军以相同的方法,将借用德艺园林公司名义与西***公司签订的《西地块苗木移植合同》、《风憬天下西地块电缆沟施工合同》所涉工程转包给阮班林施工。合同履行中,德艺园林公司风憬天下项目部对西***公司风憬天下项目负责。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及工程监理方对原告提交的《西地块苗木移植合同》工程完成情况说明表、风憬天下《西地块电缆沟施工合同》工程完成情况说明表及风憬天下小区《西地块景观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工程完成情况说明表签字确认,其中均载明“按照合同如期完成”、“工程质量合格”、“符合要求,无奖罚情况”。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审核申请书,原、被告及工程监理方均签字确认。2015年3月25日,原告提交风憬天下项目结算审定单,其中对《风憬天下西地块电缆沟施工合同》的审定总价为122193.49元,对《西地块苗木移植合同》的审定总价为207374元,原、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在审定单上签字确认。对《西地块景观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审定总价,因双方差距过大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账户或按原告委托向西安焕彩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共计849143元。另查明,阮班林于2016年将陈会军、德艺园林公司及西***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工程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2016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6)陕0116民初493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审理查明部分认定:2014年9月,阮班林施工完毕。2015年6月10日,阮班林与西安焕彩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结果为阮班林施工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678957元。该判决书已于2017年10月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西地块景观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西地块苗木移植合同》及《风憬天下西地块电缆沟施工合同》,自愿合法,上述三份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其中对于《西地块苗木移植合同》及《风憬天下西地块电缆沟施工合同》,原、被告已结算并在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确认,共计329567.49元,本院对上述金额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西地块景观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双方及监理公司已就工程完成情况说明表签字确认,说明表中载明“工程按合同如期完成,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该工程款数额一节,原、被告虽未结算并各执一词,但因阮班林为上述三份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本院(2016)陕0116民初49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阮班林施工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678957元,扣除《西地块苗木移植合同》及《风憬天下西地块电缆沟施工合同》的工程款329567.49元,本院对《西地块景观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的工程款依法确认为1349389.51元。现被告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共计849143元,其中对《西地块苗木移植合同》及《风憬天下西地块电缆沟施工合同》的工程款329567.49元已全部支付,故仍下欠原告《西地块景观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的工程款829814元,该款项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被告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合同项下工程款仍未确认,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一节,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现就结算一事各执一词且不能达成一致,被告以此抗辩拒绝支付工程款,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中有多处未完成工程情况及原告未对涉案项目苗木进行后期养护导致苗木大面积死亡,应扣除养护费用一节,其提供的证据均系自己单方出具,且在三方签字确认的工程完成情况说明表中亦未予提及,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一节,因此前双方对结算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本院酌情认定为以82981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德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29814元;
二、被告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德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8298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陕西德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577元,由原告陕西德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15479元,被告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媛媛
人民陪审员 贺应杰
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 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