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6民初7296号
原告陕西德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王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日升、李雪萍,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晖、祁云,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德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艺园林公司”)与被告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艺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日升、李雪萍,被告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晖、祁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艺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7172.5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以欠款2397172.5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至;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就西安市长安区西部大道风憬天下项目签订了《西地块景观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西地块苗木移植合同》、《西地块电缆沟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已验收合格。《西地块苗木移植合同》、《西地块电缆沟施工合同》双方履行完毕,被告拖欠原告《西地块景观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工程款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付并承担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
西***公司辩称,原告德艺园林公司并非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主体,本案争议标的工程款实际的权利主体是西安焕彩公司和陈会军;被告已经向争议标的的实际权利人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情况。本案保证金也已经退还,不存在返还情形。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事实:1、陈会军(西安焕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焕彩公司”)借用德艺园林公司的资质作为乙方,西***公司作为甲方,双方2014年1月28日签订《西地块景观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乙方承包甲方位于长安区的西地块景观绿化工程,该工程一次性包死价350万元。由于工程需要垫资,陈会军又按300万元的价款,以西安焕彩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2月13日将该工程转包给阮班林,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阮班林支付西安焕彩公司履约保证金15万元,后阮班林实际组织施工。同年7月22日、8月4日,陈会军以相同的方法,将以德艺园林公司名义与西***公司签订的《西地块苗木移植合同》、《风憬天下西地块电缆沟施工合同》所涉工程转包给阮班林施工。合同履行中,德艺园林公司风憬天下项目部对西***公司风憬天下项目负责,双方在监理公司的参与下,共同完成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审核申请书、工程结算资料核对表、工程完成情况说明表、签证审批单,西***公司亦将工程款支付在德艺园林公司名下或按德艺园林公司的委托,将工程款支付给西安焕彩公司。2014年9月,阮班林施工完毕。2015年6月10日,阮班林与西安焕彩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结果为:阮班林施工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678957元。施工期间,陈会军支付阮班林工程款80000元。本院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陕0116民初4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安焕彩公司支付阮班林工程款1598957元及相应利息,并返还履约保证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2015年1月29日,德艺园林公司风憬天下项目作出西地块景观绿化工程结算审核申请书,报送结算总造价2467605.1元;1月31日,监理单位在申请书签字,同意报西***公司风憬天下项目部审核;2月2日,西***公司风憬天下项目部签字,同意提交公司本部审核。西***公司以德艺园林公司报送结算总造价2924077.6元进行了审核,西地块景观绿化工程造价为1010650.66元。德艺园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3、合同履行期间,西***公司向德艺园林公司支付400000元,德艺园林公司曾委托西安焕彩公司向西***公司收款,西***公司也向西安焕彩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于2015年2月16日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退给西安焕彩公司。2017年7月29日,西***公司致函德艺园林公司,商议结算事宜。以上事实,有本院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陕0116民初4938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原告德艺园林公司出借其经营资质给西安焕彩公司,西安焕彩公司又以德艺园林公司名义与被告西***公司签订合同,继而转包他人,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德艺园林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西地块景观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其要求结算合同,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因该保证金应原告委托,被告已退付给西安焕彩公司,故此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德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7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付原告13788.5元,另1378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毅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