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6民初493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苏明进,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琨、祁云,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德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日升,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原告***与被告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被告陕西德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艺园林公司”)、被告***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公司”)及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明进,被告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琨、祁云,被告德艺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日升,被告***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受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借用德艺园林公司资质与西***公司签订《西地块景观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德艺园林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西***公司开发的长安区西部大道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350万元。被告***无力垫付资金,经人介绍后以***彩公司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交付***彩公司履约保证金15万元。原告按图纸要求施工。之后,***又将其借用德艺园林公司资质与西***公司签订的《西地块苗木移植合同》、《风憬天下西地块电缆沟施工合同》交由原告施工。2014年9月原告施工完毕,原告与被告***将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8957元。施工中,***仅付原告8万元,剩余1598957元至今未付。现要求:1、判令原告工程款1598957元及利息(以15989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首先由被告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彩公司和***支付;被告德艺园林公司、***彩公司、***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西***公司、***彩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公司辩称: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德艺园林公司支付超额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情形,原告诉称与***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引发的纠纷,因其公司并非其中的当事人,不受该三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拘束;原告也并未向其公司支付过履约保证金,其公司不负返还义务。原告诉请西***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均应予驳回。
被告德艺园林公司辩称:本案涉诉工程施工合同主体是***和西***公司,***在和西***公司达成协议后,德艺园林公司应***申请,同意借用德艺园林公司资质施工,并非德艺园林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德艺园林公司也未收取任何工程款。***以***彩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德艺园林公司不知情。原告要求德艺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德艺园林公司也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彩公司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彩公司借用德艺园林公司执照,签订西地块景观绿化承包合同,合同包死价为350万元,于2015年1月13日所有工程交付于西***公司,但该公司不予其结算。欠原告的工程款只能等西***公司将工程款付给自己后,才能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借用被告德艺园林公司的资质作为乙方,被告西***公司作为甲方,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了《西地块景观绿化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乙方承包了甲方位于长安区的西地块景观绿化工程,该工程一次性包死价350万元。由于工程需要垫资,被告***又按300万元的价款,以被告***彩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2月13日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支付***彩公司履约保证金15万元,后***实际组织施工。同年7月22日、8月4日,被告***以相同的方法,将以德艺园林公司名义与西***公司签订的《西地块苗木移植合同》、《风憬天下西地块电缆沟施工合同》所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履行中,德艺园林公司风憬天下项目部对西***公司风憬天下项目负责,双方在监理公司的参与下,共同完成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审核申请书、工程结算资料核对表、工程完成情况说明表、签证审批单,西***公司亦将工程款支付在德艺园林公司名下或按德艺园林公司的委托,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彩公司。2014年9月,原告***施工完毕。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彩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结果为:***施工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678957元。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收款收据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彩公司将其以德艺园林公司名义与西***公司签订的合同取得的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交付了施工项目,且与被告***彩公司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彩公司就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长期拖欠,违反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告要求被告***彩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是被告***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合同及履约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加盖***彩公司印章,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西***公司与被告德艺园林公司签订合同并结算,与原告无关系,原告要求西***公司与德艺园林公司承担付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义务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及***彩公司与西***公司、德艺园林公司之间的纠纷,双方应另行处理,本案不予涉及。所以,被告***彩公司有关“只能等西***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才能支付原告工程欠款”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付清工程款1598957元。
二、被告***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以欠款1598957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
三、被告***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彩公司负担,在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毅虎
人民陪审员 贺应杰
人民陪审员 每小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望